知识点:防火与防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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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1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时,不应采用循环空气:
一、甲、乙类生产厂房;
二、空气中含有燃烧危险的粉尘和纤维未经处理的丙类生产厂房;
三、其他建筑物中含有容易起火或有爆炸危险物质的房间。
注:生产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应按国家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执行。
第4.6.2条 遇水后能产生可燃或有爆炸危险混合物的工艺过程,不得采用湿法除尘或湿式除尘器。
第4.6.3条 有防火主爆要求的通风系统,其进风口应设置在不可能有火花溅落的安全点,必要时,应加围护装置;排风口应设在室外安全处。
第4.6.4条 含有爆炸危险物质的局部排风系统所排出的气体,应排至建筑物的空气动力阴影区和正压区以上。
第4.6.5条 排除、输送有燃烧或爆炸危险混合物的通风设备及风管,均为采取防静电接地措施,且不应采用容易积聚静电的绝缘材料制作。
第4.6.6条 排除有爆炸危险的气体、蒸汽和粉尘的局部排风系统,其风量,应按在正常运行和事故情况下,风管内这些物质的浓度不大于爆炸下限的50%计算。
第4.6.7条 当民用建筑内设有贮存易爆物质的单独房间(如放映、药品库、实验室等),如设置排风系统时,应设计成独立的系统。
第4.6.8条 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送、回风管的防火阀及其感温、感烟控制元件的设置,应按国家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执行。
第4.6.9条 布置甲、乙类生产厂房的通风设备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送风设备和排风设备不应布置在同一通风机室内;
注: (1)当与丙、丁、戊类生产厂房合用一个送风室时,应在每个送风机的山口处装设
止回阀。
(2)按本条及本规范其他有关条文要求设置的止回阀,其风管内的风速不得小
于8m/s。
二、全面排风系统和排除有燃烧或爆炸危险物质的局部排风系统,其设备可布置在同一排风机
室内。
第4.6.10条 用于甲、乙类生产厂房的送风系统,可共用同一进风口,但应与丙、丁、戊类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的进风口分设。
第4.6.11条 排除有燃烧或爆炸危险物质的局部排风系统,其设备宜布置在生产厂房之外,如直接布置在所服务的房间或排风机室内,必须按本节有关规定采取机应的防火防爆措施。
注:在丙、丁、戊类生产厂房有爆炸危险的地带内,可布置该地带内的工艺设备的局部排风装置。
第4.6.12条 甲、乙类生产厂房的全面积和局部送、排风系统,以及其他建筑物排除有爆炸危险物质的局部排风系统,其设备不应布置在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内。
第4.6.13条 用于净化有爆炸危险粉尘的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应 布置在生产厂房之外,且距有门窗孔洞的外墙不应于10m;或布置在单独的建筑物内,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布置在生产厂房内的单独房间中:
一、具有连续清灰能力的除尘器和过滤器;
二、 定期清灰的除尘器和过滤器,当其风量不大于15000m3/h,且集尘斗中的贮尘量不大于60kg时。
第4.6.14条 用于净化爆炸下限大于65g/m3的可燃粉尘、纤维和碎屑的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当布置在生产房内时,应同其排风机布置在单独的房间内。
第4.6.15条 排除有爆炸危险物质的局部排风系统,其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等,不得布置在经常有工或短时间有大量人员逗留的房间(如工人休息室、会议室)的下面;如同上述房间贴邻布置时,应用耐火极限不小于3h的实体墙隔开。
第4.6.16条 用于净化甲、乙类生产厂房的含尘空气和有爆炸危险物质的温式除尘器,当工艺允许时,可布置在所属生产房间内,亦可布置在排风机室内。
注:对温式除尘器捕集的泥渣,应采取有效措施排至建筑物之外 并作妥善处理,使其符合规定现行的有关的安全规定。
第4.6.17条 直接布置在甲、乙类生产厂房内的全面和局部排风系统,以及直接布置在其他类生产厂房内的排除有爆炸危险物质的局部排风系统,其通风机和电动机应直联。
注:丙、丁、戊类生产厂房中排除有爆炸危险气体的排风系统,当在任何情况下均能确保系统中上述气体的含量低于爆炸下限时,其通风机和电动机等可不防爆。
第4.6.18条 用于甲、乙类生产厂房和其他类生产厂房排除有爆炸危险物质的排风系统,当其通风机和电动机等布置在单独的房间内时,通风机和电动机等亦采用防爆型的,但通风机和电动机可采用三角胶带传动。
当通风机和电动机露天布置时,通风机应采用防爆型的,在非爆炸或火灾危险场所,电动机可采用封闭型的。
第4.6.19条 用于甲、乙类生产厂房的送风机及电动机等,当其布置在单独的通风机室内,且在送风干管上设有止回阀时,可采用普通型的。布置在甲、乙类生产厂房内的送风管上的阀门应防爆。
第4.6.20条 用于净化及输送爆炸下限小于或等于 65g/m3的有爆炸危险的粉尘、纤维和碎屑的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及风管,应设置泄压装置。必要时,干式除尘器应采用不产生火花的材料帛制作。
第4.6.21条 用于净化有爆炸危险的粉尘的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应布置在系统的负压段上。
第4.6.22条 甲、乙、丙类生产厂房的送排风管道,宜每个房间单独布置;当在同一层或不大于连续三层范围内布置时,可用集合管把同类房间的通风支管连接在一起;当每层通风系统所服务的建筑面积不大于300m2时,亦可在走廊中设置公用风管。在每个房间的通风支管和走廊公用风管上,均应设置止回阀。
第4.6.23条 丁、戊 类生产厂房的风管,可分层布置。必要进可用集合管连接。
第4.6.24条 通风和空气空调节系统的风管,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制作,但接触腐蚀性气体的风管及挠性接头,可采用难燃烧材料制作。
第4.6.25条 用于甲、乙类生产厂房的排风系统,以及排除有爆炸危险物质的局部排风系统,其风管不应暗设,亦不应布置在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内。
第4.6.26条 甲、乙、丙类生产厂房的风管,以及排除有爆炸危险物质的局部排风的风管,不宜通过其他房间。必要时,可在两道防火墙之间设通过式风管,该风管应严密、无接头,且应用耐火极限不小于0.5h的非燃烧材料制作。
第4.6.27条 排除有爆炸危险的气体和蒸汽混合物的局部排风系统,其正压段风管不得通过其他房间。
第4.6.28条 排除有爆炸危险物质的风管,不应穿过防火墙,其他风管不宜穿过防火墙,如必须穿过,应在穿过外设防火阀。穿过防火墙两侧各2m范围内的风管,其保温材料填塞。
第4.6.29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的机械送排风系统(包括空气调节的新风系统)的风管,横向应按每个防火分区设置;竖向可每隔五层设水平集合管,分别连接各层的送排风支管,当送排风支管采取防止回流措施时,每个垂直风管所管辖的楼层数,不应超过十层。
第4.6.30条 可燃气体管道、可燃液体管道和电线,不得穿过风管的内腔,也不得沿风管的外壁敷设。可燃气体管道和可燃液体管道,不应穿过通风机室。
第4.6.31条 热媒温度高于110oC,不应穿过输送有爆炸物质或可燃物质的风管,亦不得沿上述风管外壁敷设。
注:输送含有自燃点较低的物质的风管,供热管道热媒温度的界限,不应高于其自燃点的80%。
第4.6.32条 外表面温度高于80oC的风管和输送有爆炸危险物质的风管及管道,其外表面之间,应有必要的安全距离;当互为上下布置时,表面温度较高者应布置在上面。
第4.6.33条 输送温度高于80oC的空气或气体混合物的风管,在穿过建筑物的可燃或难燃烧体结构处,应设置非燃烧材料的隔热层,其厚度应按隔热层外面温度不超过80oC确定。
第4.6.34条 输送高温气体的非保温金属风管沿建筑物的可燃或难燃材料结构敷设时,应采取遮热防护措施;否则,管道外表面和该建筑结构之间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气体温度低于或等于300oC时,不应小于0.3m;
二、气体温度高于300oC时,不应小于0.6m。
注:气体温度高于500oC时,尚应采取隔热措施。
第4.6.35条 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的保温材料、消声材料及其粘结剂等,应采用非燃烧材料。
当风管内设有电加热器时,电加热器前后各0.8m范围内的风管和穿过设有火源等容易起火房间的风管,其保温材料均应采用非燃烧材料。
第4.6.36条 当排除含有氢气或其比空气密度小的可燃气体混合物时,局部排风系统的风管,其全长均应按气流流动方向向上坡。
第4.6.37条 用于甲、乙类生产厂房的送风机室,应设不小于每小时2次换气的送风,排风机室应设排风量大于送风量至少每小时1次换气的送排风,或仅设每小时至少1次换气的排风。
第4.6.38条 民用建筑和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的通风机室,其围护结构的耐火极限,应按国家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炎规范》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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