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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算审计中的造价争议如何解决?这5个真实案例绝了!

发布于:2022-09-14 10:08:14 来自:工程造价/土建工程造价 [复制转发]

近几年房地产行业进入平稳发展期,大市场环境资金收紧,施工单位为争取更大的利润空间,势必对在建的工程结算金额尤为重视,但往往在结算审计过程中会出现诸多造价争议,双方各执一词,最终诉至法院。事实上,许多造价问题终将演变成法律问题,而造价人该如何学会利用法律手段解决造价难题呢?接下来,笔者列举5个实际案例,与大家一起分析探讨造价问题背后的奥秘。 


案例一:工程量增加导致合同单价调整争议


2014年建设施工某道路园林绿化项目,合同金额2200万元。由于设计图纸原地形与实际地形相比差异较大,进场复测后,实际开挖土方量较原清单量增加5万方。施工合同未约定任何调价方式,2016年结算期间,双方就工程量增加导致合同单价是否需要调整成为争议焦点。


解析  
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   (对应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虽然合同未约定任何调价方式,在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可以按交易习惯确定,什么是交易习惯,个人认为是某个行业大多数人都知道的行业惯例。比如:《2015版合同》及《《2013年清单计价规范》相关调价规定。


依据   《2015版合同》的通用条款的第10.4.1项   ,对工程量变化幅度超过15%,或者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及类似项目单价的,按照合理的成本与利润构成的原则,由合同当事人按照第4.4款【商定或确定】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

《2013年清单计价规范》9.6.2 条   对于任一招标工程量清单项目,当因本节规定的工程量偏差和第9.3节规定的工程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量偏差超过15%时,可进行调整。当工程量增加15%以上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低;当工程量减少15%以上时,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高。也就是实际完成工程量超过合同量15%以上部分,单价应予调低。


结论: 当工程量增加时,由于固定成本摊销,单位工作成本下降,发包人可以主张单价调减;同理,如工程量减少时承包人要求增加单价也是可以争取利益。


     

建议这种合同价格调整最好基于施工合同中明确,工程量调整的幅度,单价调增或调减的计算原则,避免审计过程中扯皮。


     

此项目经过与承包人反复沟通最终同意调减单价并限时完成了结算审核,审减额150万元,从而节约了建设成本。


案例二:基准日期后法律法规变化的争议


某道路提升改造工程,2017年6月招标,2017年8月开始施工建设,工期6个月,合同额约2364万元,结算前已支付1000万元工程款,2019年10月施工单位报送结算资料。合同专用条款中未约定法律法规变化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相关约定,在结算过程中承发包双方就营改增税费调整产生争议。


解析:
1.   《2013年版合同》通用条款第11.2款   基准日期后,法律法规变化导致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需要的费用发生除11.1款【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约定以外的增加时,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减少时,应从合同中予以扣减。
2.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定办法》第8条   第三可调价格。可调价格报告可调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等,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用调整的方法:调整因素(1)条法律、法规和国际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格价款。
3.《   建筑工程承包与发包计价办法》16号   第十四条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下列情形时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的。

结论:       结合以上的法律法规、规范、计价办法等文件       作为       支撑,基准日2017年6月后法律法规政策发生变化,即2018年5月和2019年5月税费调低,2019年10月结算需按最新政策调整增值税税率,结算造价按现行的9%调整,对已经按11%和10%支付工程款的那部分增加2%和1%税点纳入结算,最终经过与承包人商议认可按此结算,节约税费20万元。      


建议发包人在招标文件及合同拟定过程中,应将基准日期后法律变化的调价原则和标准进行约定,其次根据基准日期确定哪些是合同约定的“法律”       ;还需审查法律变化给承包方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不可遇见的非商业风险。      


案例三:定额组价严重偏离市场价格的争议


某河道节制闸工程,2019年建设施工,合同额 580 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将原设计桩模坝变更为钢板桩围堰施工。结算过程中承包人上报钢板桩围堰费用230万元,承包人按定额组价并提供分包合同作为依托,审计单位按实物量法计算费用100万元,双方就定额组价严重偏离市场价格产生争议。


解析:

由于定额在我国的特殊地位,合同无约定的情况下,使用最广泛的交易习惯即为参考定额。首先,定额不是法律、也不是强制性规定。定额代表的是社会平均水平,社会平均水平是不能必然作为合同交易价格,只能作为参考使用,因为我国建设工程价格是市场形成,所以定额不能成为强制性规定。定额水平与实际水平及施工工艺程序是否完全一致并不一定,由于先进施工机械及技术会带来的生产工艺水平的提高,而目前定额消耗量水平的滞后,导致一些短平快的工程项目,按定额计算出来的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

依据   《2015版合同》的通用条款的第10.4.1项   ,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及类似项目单价的,   按照合理的成本与利润构成的原则   由合同当事人按照第4.4款【商定或确定】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什么是合理的成本加利润呢?笔者个人认为合理的价格是有区间范围的,结合本案例说明:如果按定额打拔费用979元/T,而实际施工一般采用租赁12米钢板桩单根3-6元/根/天,工期5个月,也就是150-300元/根。与定额的900元/T/根差异较大,不符合合理的市场价格。


结论 :如果直接照搬与市场实际偏差很大的定额,不利于平衡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有违公平原则。最终按实物量法计算钢板桩费用,经过反复商谈同意按市场价格进行结算,为单位节约了建设成本130万元。


案例四:合同以外变更、签证单价确定的争议


某郊区公园项目,2016年建设施工,合同额2832万元。2018年结算期间双方就铺装及园林绿化苗木等变更工程单价产生争议,承包人提出重新按施工期间人才机组价确定,发包人提出新变更单价需参考合同商务标同等水平进行配价,主材价格可参考市场询价对比确定。

合同内调整价款原则:合同内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执行相应的综合单价;合同内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合同内没有适用于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乙方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甲方确定执行。

就本项目中主要涉及合同内没有适用的价格,由乙方提出,甲乙双方如何确定此价格产生歧义。


解析:

笔者个人认为无约定可以从规定的执行。依据《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9.3.1工程变更中提出没有类似的变更项目,应由承包人根据变更工程资料、计量规则和计价办法、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价格和承包人报价浮动率提出变更项目的单价,并应报发包人调整。本条规范中   提出报价浮动率   即可理解为承包人的商务标投标水平(人工单价、机械单价、管理费、利润等)不变的情况下,铺装及苗木的主材价格参考市场价格而组价。最终双方达成共识。


结论             建议在合同的专用条款中明确合同外单价确定的方式方法       ,如:新变更单价需参考合同商务标同等水平进行配价,主材价格可参考市场询价对比确定。若对组价后价格严重偏离市场的价格按市场价格确定。      

 

案例五:招标文件与合同约定不同产生争议


2017年某公交站建设项目,合同额620万元。2020年结算期间,施工单位变更、签证部分上报措施费用20万元,发包人核减为0元。合同内未约定措施费用结算方式,承包人认为有增项措施费用相应增加,而发包人认为虽然合同未约定,但招标文件约定措施费用为固定一次性包死。双方就招标文件与合同约定措施计价不同而产生争议。


解析:

第一个观点认为,合同未约定,可以参考招标文件相关条款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文件是各投标人共同报价的依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该自中标通知发出日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由此可见,招标文件中的合同条款应该在合同中予以贯彻。合同订立时,也应和招标文件的相关内容保持一致。笔者个人观点,即使合同未体现,招标文件也应该作为补充依据。

第二个观点认为,合同的解释顺序并无招标文件的字样,招标文件不作为结算依据,合同应为双方结算的主要依据,虽然合同未约定措施费用计价原则,但合同约定工程量据实结算的原则,推出工程变更引起方案变化致使措施费用也应发生变化,措施费用据实结算,可参考清单计价规范中9.3.2条调整。

虽然看似成立,但有一疑问,招标文件作为当时各个投标人共同投标的依据,当时各投标人就应该考虑工程的种种风险,措施费用应该一次性考虑全面,而不能由于合同未说明固定包死,而在中标后又追加措施费用,显然对之前未中标的人是不公平的。

结论:       以上两种观点是笔者个人的理解,也看各位立场不同而决定。招标文件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有一定的意义,如果合同中违反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的内容,招标人可以拒签合同。如果出于双方自愿,合同也应视为真实有效。为了避免以后扯皮,建议       在签订合同时结合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以及其它相关文件进行充分的关联考虑       ,才能签订出一份维护双方利益又实际价值平等的有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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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我来说两句抢沙发
这个家伙什么也没有留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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