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 木结构及其构件的安全等级不应小于三级。当结构构件、部件与结构的安全等级不一致时,应在设计文件中明确标明。
1.0.2 木结构设计工作年限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构)筑物结构不应小于50年;
2 桥梁结构不应小于30年;
3 易于替换的结构构件、部件不应小于25年;
4 当木结构构件、部件设计工作年限低于结构的设计工作年限时,应在设计文件中明确标明,且应采用易于更换的连接构造。
1.0.3 在设计工作年限内,木结构性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能够承受在正常施工和正常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作用;
2 能够满足结构和结构构件的预定使用要求;
3 材料的耐久性应满足抵抗自身和自然环境双重因素长期破坏作用的能力;
4 当发生火灾时,结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保持足够的承载力和整体稳固性;
5 当发生可能遭遇的爆炸、撞击、罕遇地震、人为错误等偶然事件时,结构应保持整体稳固性。
1.0.4 在设计工作年限内,木结构使用维护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未经技术鉴定或设计许可,不应改变设计规定的功能和使用条件;
2 对可能影响主体结构安全性和耐久性的事项,应建立定期检测、维护制度;
3 按设计规定必须更换的构件、节点、支座、锚具、部件等应及时进行更换;
4 构件表面的防护层,应按规定进行维护或更换;
5 结构及构件、节点及支座等出现可见的变形和耐久性缺陷时,应及时进行修复加固;
6 遇设防地震及以上地震灾害、火灾后,应对整体结构进行鉴定,并应按鉴定意见进行处理后方可继续使用。
1.0.5 木结构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督等工作应统一计量标准;木结构施工时,应对各施工工序阶段的结构承载力和稳定性进行验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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