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调详情页称能除甲醛,用户买回家发现并无此功能。
法院认为:
本案中, 真快乐公司在详情页标明涉案商品具备除甲醛功能,但该产品说明书及格力公司客服表示涉案产品实际不具备此项功能。 真快乐公司辩称其按照格力公司提供的信息制作商品详情页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涉案商品系自营商品,故真快乐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平台内被标记为自营的商品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的民事责任。因此,真快乐公司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真快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闫瑾请求真快乐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491民初28712号
原告:闫瑾
被告:真快乐(北京)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闫瑾与被告真快乐(北京)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快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闫瑾,被告真快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婷通过本院电子诉讼平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真快乐公司返还空调价款3653元,因存在欺诈行为三倍赔偿10959元;2.修复安装空调的墙面与空调安装房间整体颜色保持一致,修复墙面费用1200元;3.承担拆机费用并退还100元特种作业高空费。
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5日,闫瑾在国美平台上购买“格力润铂大1P空调KFR-26W/(26553)FNhAb-A1皓雪白”(以下简称格力空调)一台。6月10日安装完毕后,闫瑾发现空调室内机机身与导风板颜色不一致,并且制造日期与购买日期相差两年半多的时间。闫瑾遂请求真快乐公司更换空调,真快乐公司以需要格力公司开具鉴定单为由关闭了闫瑾的换货申请。闫瑾后联系格力公司,格力在6月11日指派北京金益泰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人员查验空调、拍照并出具鉴定单,鉴定结果显示涉案格力空调存在色差。2021年7月14日,真快乐公司收到上述鉴定结果后,以鉴定结果显示涉案商品不存在性能故障为由,拒绝退货。在国美平台上,同类型空调在闫瑾购买20天后显示无货,同年7月已从国美平台下架。此外,国美平台涉案商品详情页显示该型号空调具有除甲醛功能,但涉案商品说明书上并未记载该项功能。闫瑾向格力客服询问,最终得到答复:涉案商品没有除甲醛功能。
真快乐公司辩称,真快乐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具体理由如下:一、真快乐公司不存在隐瞒真实信息的行为。关于闫瑾提出该空调网页链接商品特色描述部分有“除甲醛”功能存在虚假宣传,真快乐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真快乐公司工作人员按照厂家提供的信息维护商品页面,闫瑾仅提供产品说明书和客服电话,并没有专业的鉴定等证据,不能证明真快乐公司存在虚假宣传;二、闫瑾不存在认识错误。闫瑾在国美平台下单前去过线下门店选购,对于产品性能等情况有了充分的认知和了解;空调到货后闫瑾验收没有问题,对生产日期、空调功能、颜色等均未提出异议,并且同意安装使用。此外,闫瑾在开庭前一天才提出空调除甲醛的功能,可见该功能不是闫瑾选购空调所关注的因素,并非因为商品链接上关于除甲醛的描述而产生错误认识,从而选择了购买该空调,不符合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三、关于质量鉴定单:该空调退换货的鉴定结果为“机器有色差”,但不属于质量原因。该机器市场价5300元,因老能效产品,我司降价至4100元销售,已经给到足够优惠。闫瑾对所购商品不满意的情况,可以通过售后渠道解决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以上事实有订单截图、商品网页截图、发票、收费凭证、产品说明书、安装公司鉴定单、客服通话录音、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闫瑾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国美平台上购买了涉案商品,与真快乐公司之间建立了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真快乐公司在详情页标明涉案商品具备除甲醛功能,但该产品说明书及格力公司客服表示涉案产品实际不具备此项功能。真快乐公司辩称其按照格力公司提供的信息制作商品详情页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涉案商品系自营商品,故真快乐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平台内被标记为自营的商品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的民事责任。因此,真快乐公司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真快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闫瑾请求真快乐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闫瑾请求真快乐公司返还特种高空作业费100元,由于真快乐公司交付涉案商品存在瑕疵,导致闫瑾额外支出该笔空调安装费用,故闫瑾请求返还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后续退货产生的拆机费用应由真快乐公司承担。对于闫瑾请求真快乐公司赔偿拆除空调后修复墙体的1200元,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真快乐(北京)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闫瑾货款3653元;
二、真快乐(北京)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闫瑾10959元;
三、真快乐(北京)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闫瑾特种作业高空费100元;
四、真快乐(北京)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退货产生的拆机费用;
五、驳回闫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真快乐(北京)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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