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诉人(原审被告):xx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
诉讼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有四,一是涉案垮塌段垮塌原因;二是赔偿损失范围及金额认定;三是赔偿主体及责任大小,四是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还查明:1.2007年3月8日,湖南省水利厅组织专家,对湘西自治州水利局呈报的保靖县城市防洪工程利用亚行贷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进行了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研究,湖南省水利厅同意该审查意见,并要求湘西自治州水利局在下一阶段进一步完善和优化设计,按照亚行要求及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有关规定加强管理。2.本案垮塌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60.30万元。3.本案垮塌段垮塌前,水总公司施工未达到设计顶高程215.73m,只计量到213.0m高程。根据水总公司的计算,该未完成部分的浆砌石、粗料石及回填土石方等的工程建设费用为17.77万元。水总公司在修复时则是直接修复至原设计顶高程。
关于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垮塌应该承担何种责任。本案中,设计院、水总公司及监理公司均分别与城投公司签订有书面合同。城投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主张本案三个合同无效。城投公司请求判令设计院、水总公司及监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因为认为设计院、水总公司及监理公司在本案垮塌事故中均有重大过错。因此,确定设计院、水总公司、监理公司以及城投公司对于本案垮塌事故应否承担法律责任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及相应份额,必须既审查当事人对于本案垮塌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又审查当事人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
关于如何认定本案损失的范围及金额。认定损失范围,应该与相关责任人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或其它法律责任相联系。本案中,因垮塌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60.30万元,垮塌前213.0m高程以上部分未完工项目、如正常计量时工程费用为17.77万元,修复重建时因设计变更造成工程量增加的费用为108.64万元,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相关责任人应该对此60.3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其它法律责任,各方当事人无争议。未完成项目的17.77万元工程费用,在水总公司完成后,作为业主的城投公司本应该正常支付该费用,不能视为其损失。对设计变更及因此增加的工程费用,水总公司没有过错,自然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对于修复重建时设计变更,应该认为部分原因是城投公司根据客观情况变化提出了一些新设计要求,且进行设计变更,本是设计院承担"采取补救措施"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不应再判令设计院对因此增加的工程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或其它法律责任。总之,在相关责任人对60.3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其它法律责任情况下,如果还判令有关当事人对直接经济损失之外的17.77万元+108.64万元承担赔偿责任或其它法律责任,实际上就判令了当事人承担了双重赔偿责任或其它双重法律责任,既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也违背法理,明显有失公平。本院认定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或其它法律责任的范围限于直接经济损失,其金额为60.30万元。
审判长 邱贤周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 水利设计师茶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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