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一、联合体承包工程总承包项目的范围和资质认定规则
(一)相关法律规定
(二)认定规则
联合体成员 |
资质等级 |
甲 |
建设工程总承包特级、 工程设计综合资质乙级 |
乙 |
工程设计综合资质甲级 |
丙 |
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 |
二、联合体承包的合法性判断
三、联合体承包模式下诉讼主体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原告与其他两个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案涉项目的投标,因对中标第一候选人不具备投标资格而向二被告投诉,在二被告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后不服提起诉讼。 虽然另外两家联合体成员单位表示放弃权利,但原告作为联合体成员之一且是牵头人,其认为投诉处理结果对自己的权益产生影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故原告主体适格。
四、联合体承包模式下连带责任的理解
对于联合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在我国《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建设部关于印发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的通知》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中均有相应规定。 如:
1.《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
2.《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 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 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
3.《建设部关于印发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的通知》第八条
两个及以上项目管理企业可以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业主方签订委托项目管理合同, 对委托项目管理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 联合体各方应签订联合体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并确定一方作为联合体的主要责任方,项目经理由主要责任方选派。
根据以上规定,对工程总承包模式下的联合体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解主要可归纳为以下四点: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的规定,连带责任分为法定和约定两种,故联合体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看是否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否则联合体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例如,根据以上《招标投标法》等的规定,联合体对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建设单位承担的连带责任就是法定的。
联合体承担连带责任是对建设单位而言的,对内,联合体之间不存在连带责任一说,而是由联合协议约定具体责任承担方式。
即各联合体成员并非以自己负责的工作范围为限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就整个工程项目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前述法律对联合体的规定,联合体在投标、签约、履约、担责等方面对外均是以联合体的名义进行,单个联合体成员以自己名义所为之行为不能视为联合体的行为,联合体其他成员无需对该成员的行为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不过如该成员的行为构成《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表见代理或者联合体对该成员行为事后进行了追认的除外。
五、联合体协议的效力、变更及解除
联合体协议从性质来讲属于合同,故对于联合体协议的效力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认定。不过,在联合体协议无效时,是否会影响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效力?我们知道,根据现有法律规定,联合体仅需在投标时向招标人提交联合体协议即可,至于联合体协议是否有效法律并未要求联合体提供证明文件。虽说从理论上讲联合体提交的联合体协议应当是合法有效的,但是由于法律没有设置对联合体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的前置程序,因此实践中很容易出现联合体协议无效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下,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效力该如何认定?我们的观点是,联合体协议无效会对工程总承包合同的顺利履行产生一定影响,但是不会对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因联合体协议仅是联合体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仅能约束联合体成员,对合同外第三方无约束力,故工程总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仍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进行认定。
对于联合体成员之间能否变更联合体协议的问题,法律虽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也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根据法不禁止即可为的原则,认为联合体成员之间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以变更联合体协议。 况且工程总承包项目常属于工程量大、周期长、标的大的项目,即便是工程总承包合同在履行中也可能存在因工程量变化、设计变更等变更合同条款的情形,如此便没有禁止联合体成员之间变更联合体协议的理由,否则联合体成员该如何应对工程量的调整及设计的变更? 联合体成员之间根据项目进展需要适时调整工作方案和费用分配比例有利于联合体之间的内部合作,对于总包工程的顺利进行亦无害。
对于联合体协议变更是否会影响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建设单位的权利,认为联合体协议并不等同于担保协议,也不具有担保性质,无论联合体之间如何对各方责任及工作内容进行分配和变更均不会改变联合体成员对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后果,故联合体协议的变更对建设单位并无实质影响。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联合体之间只要协商一致或者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便可以解除,但是联合体协议解除后,即意味着联合体的资格不符合招标文件或者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如此多会导致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此种情形下必然损害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 对于建设单位而言,其可以根据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联合体承担违约责任。
这里引出另一个问题即联合体单个成员能否直接要求解除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 对此认为,在联合体承包模式下,与建设单位享有对等权利义务的主体是联合体而非单个联合体成员,也只有联合体才是建设单位在工程总承包合同下的相对方,故单个联合体成员无权行使联合体才能享有的合同解除权。 即便联合体一方确实存在法定或者约定解除的事由也应当由联合体或联合体的代表例如牵头单位代表联合体来行使合同解除权,否则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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