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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指买受人将应给付标的物的价款,在一定期限内分次交给出卖人的合同。《合同法》第一次明确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法律地位,但规定得比较原则,一些具体问题尚未涉及。审判生活中有两个问题需要认真研究解决。
一、《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期限利益丧失的规定是否为法律强制性规定
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未支付全部价金即取得买卖标的物,出卖人未得到全部价金即需移转买卖标的物,因此出卖人需要承担不能取得全部价金的风险。为规避这种风险,出卖人往往会在合同中提出期限利益丧失条款,即买受人不按期支付价金,出卖人有权请求买受人一并支付未到期的价金或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那么这一规定是否为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所订合同中的期限利益丧失条款是否必须与此规定一致呢?
理解上述规定,从表面上看,该规定是赋予了出卖人在一定条件下收回全部价金甚至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实际上,这一规定是为保护买受人的利益而设立的。这是由于分期付款买卖中的期限利益是属于买受人的,为防止因特别约定致使买受人一有迟延付款的行为即丧失期限利益的不公平现象,法律有必要对因买受人迟延付款而丧失期限利益的特别约定加以限制。买受人如不按期付款达到一定程度时,出卖人才能请求其加速支付未到期价金。因此,《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就出卖人可以行使请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的权利而言,其属强制性规定,合同中不得限制、排除或者违反这一强制性规定,否则就是无效的。但由于该条款是为保护买受人利益设立的,所以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更有利于买受人,则是有效的。举例而言,当事人若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六分之一,出卖人即可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则该约定是无效的;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支付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四分之一,出卖人才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则该约定是有效的。
二、出卖人如何行使所有权保留条款项下的权利
《合同法》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来明确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买受人未支付全部价款以前,出卖人仍然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这样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是比较常见的。但出卖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卖出标的物,获取价款;其保留所有权的目的并非是再次占有标的物,而是为督促买受人按期支付价款。在买受人未按时支付到期价款的情况下,出卖人如何行使所有权保留条款项下的权利,尚有值得斟酌之处。
当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或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根据期限利益丧失的法律规定,出卖人可提出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如出现买受人确实无力支付到期价款的情况,则出卖人的惟一选择就是取回所有权属于自己的标的物,同时在扣除一定的使用费用后退还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一般情况下,买卖标的物会因使用而贬值,但亦不能排除升值的可能。如一宗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需分五次支付房屋总价款10万元,每次2万元。在已支付8万元后,买受人经济状况恶化,无力支付剩余款项,但此时该房产已升值至20万元,这种情况下,如允许出卖人取回已升值的房产,仅退还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对买受人来讲显然是不公平的。
当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不足总价款的五分之一时,根据期限利益丧失的法律规定,出卖人虽仍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却不能解除合同,取回标的物。如一宗汽车买卖合同,买受人已支付价款15万元,仅剩最后到期的3万元价款未付。这种情况下,如买受人故意拖延还款,出卖人却无可奈何,不能取回所有权属于自己的汽车,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对于只是急于回收尚欠3万元价款的出卖人而言并无任何实质意义。这种局面,对出卖人来讲,也是不公平的。
出卖人如何行使所有权保留条款项下的权利,才能平等地保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尚需法律进一步明确规定。前一种情况,虽属买受人违约,但也应当考虑买卖标的物的升值因素,在出卖人取回标的物、退还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扣除一定使用费用)后,还应给予买受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后一种情况,应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拖延支付最后剩余价款达到一定期限,出卖人亦可以解除合同,取回标的物。如前例汽车买卖合同,除订立未支付到期价款达到总价款五分之一、出卖人亦可解除合同的条款外,还可以订立买受人拖延支付最后一期价款一定期限(比如3个月)以上,出卖人亦可解除合同的条款。这样可防止一些买受人,恶意拖延支付到期债务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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