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设计具有“对象性社会实践活动”的一般特征(即客观的物质活动和人有目的的活动),但城市设计实践又不同于一般的社会生产和改造活动,有自身实践独特的作用特征和特定的表现形式。
尽管建设环境作为城市设计者的实践对象(客体),但它是城市发展各种动力因素最终通过建设活动而综合作用、形塑的一种结果。城市设计仅为对这些社会系统结构性动因的作用进行公共干预的一种“协调与整合机制”,而并非是建设环境及其公共价值领域形成的直接动因。
因此,城市设计者是利用和干预协调他人的城市建设活动及其决策行为,以间接的手段来实现对建设环境的物质改造。也即城市设计具有“利用、协调和主客体间接作用”的实践特征。从这一点来说,城市设计社会实践的对象并不等同于城市设计调控的对象,前者是指建设环境,而后者是指管理实践中的开发建设行为(包括工程设计行为)。
我们认为,城市设计干预调控开发建设行为只是城市设计社会实践的具体手段和实践内容之一,实践目的仍是为改善城市建设环境的人居品质。换言之,城市设计调控开发建设行为的活动并非是城市设计社会实践本身。
这种城市设计实践作用的间接性特征,在设计编制活动层面则表现为“对(下一阶段)设计的设计”。城市设计编制实际是设计(编织)一种“决策环境”
( decision environment)
,而不是直接设计城市环境的组成内容(这是建筑师、景观建筑师、市政工程设计师的职责)。同时,城市设计实践在实施管理层面亦是间接作用于建设环境。管理者通过制造和使用“决策环境”来直接与开发建设行为主体发生互动,调控其开发行为,使之朝向管理者的实践目标而不致偏离,最终的管理效果则体现在建设环境的开发结果上。因此,城市设计的实施管理过程也同样具有典型的间接性特征。
此外,实践是“人们为了获取物质文化生活资料,满足人类社会需要而进行探索和改造客观世界的感性的物质活动”
(
王炳书,
2002)
。城市设计者的实践目的是为社会运行创造良好的物质环境载体,提高建设环境公共价值领域的品质,从而满足公众的生活需求。因此,实践的客体——建设环境主要是为社会公众享用服务,并不直接表现为对实践主体一城市设计者的某种需求(这和一般社会实践主体对客体的改造活动目的不同)。
在规范层面,城市设计者在社会系统中理应作为公众的委托代理人,站在公众的立场上对建设环境进行认识和实践活动;城市设计实践必须首先使社会公众得到充实、满足和发展,耐后,城市设计者才能在此一过程中获得自身的(利益)满足(职业、地位、声誉等)。因此,域市设计实践的目的也表现为具有不同于一般社会实践的间接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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