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框
一.与工程质量有关的概念
1.质量的概念
质量 quality:一组固有特性满足要求的程度。
注1:术语“质量”可使用形容词,如差、好或优秀来修饰。
注2:“固有的”(其反义是“赋予的”)是指本来就有的,尤其是那种永久的特性。
——《质量管理体系 基础和术语GB/T19000—2008/ISO9000:2005》
质量的概念最初仅用于有形的硬件类产品,以后逐渐扩展到服务、过程、体系和组织,以及以上几项的组合。
2.“质量”理解要点:
(1)质量概念的关键
质量概念的关键是“满足要求”。
(2)关于“固有特性”
特性 characteristic:可区分的特征。
注1:特性可以是固有的或赋予的。
注2:特性可以是定量的或定性的。
注3:有各种类别的特性,如:
——物理的(如:机械的、电的、化学的或生物学的特性);
——感官的(如:嗅觉、触觉、味觉、视觉、听觉);
——行为的(如:礼貌、诚实、正直);
——时间的(如:准时的、可靠的、可用的);
——人因功效的(如:生理的特性或有关人身安全的特性);
——功能的(如:飞机的最高速度)。
——《质量管理体系 基础和术语GB/T19000—2008/ISO9000:2005》
固有特性:"固有的"就是指某事或某物中本来就有的,尤其是那种永久的特性。
例如,螺栓的直径、机器的生产率或接通电话的时间等技术特性。
赋予特性:赋予特性不是固有的,不是某事物中本来就有的,而是完成产品后因不同的要求而对产品所增加的特性。
如产品的价格、硬件产品的供货时间和运输要求(如:运输方式)、售后服务要求(如:保修时间)等特性。
固有特性和赋予特性的关系
产品的固有特性与赋予特性是相对的,某些产品的赋予特性可能是另一些产品的固有特性。
例如:供货时间及运输方式对硬件产品而言,属于赋予特性;但对运输服务而言,就属于固有特性。
(3)关于“要求”
要求 requirement:明示的、通常隐含的或必须履行的需求或期望。
注1:“通常隐含”是指组织、顾客和其他相关方的惯例或一般做法,所考虑的需求或期望是不言而喻的。
注2:特定要求可使用限定词表示,如:产品要求、质量管理要求、顾客要求。
注3:规定要求是经明示的要求,如:在文件中阐明。
注4:要求可由不同的相关方提出。
——《质量管理体系 基础和术语GB/T19000—2008/ISO9000:2005》
① “明示的”可以理解为是规定的要求。如在文件中阐明的要求或顾客明确提出的要求。② “隐含的”要求通常指惯例、一般做法和理所应当的要求。如:化妆品对顾客皮肤的保护性等。一般情况下,顾客或相关方的文件(如:标准)中不会对这类要求给出明确的规定,组织应根据自身产品的用途和特性进行识别,并做出规定。
③ “必须履行的”是指法律法规要求的或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如食品卫生安全法、GB8898 "电网电源供电的家用和类似用途的电子及有关设备的安全要求"等,组织在产品的实现过程中必须执行这类标准。
④ 要求可以由不同的相关方提出,不同的相关方对同一产品的要求可能是不相同的。例如:对汽车来说,顾客要求美观、舒适、轻便、省油,但社会要求对环境不产生污染。组织在确定产品要求时,应兼顾顾客及相关方的要求。
⑤ 要求可以是多方面的,当需要特指时,可以采用修饰词表示,如产品要求、质量管理要求、顾客要求等。
3.“合格”与“不合格”的概念
(1)合格(符合):
满足要求。
(2)不合格(不符合):
未满足要求。
4.验收
验收 acceptance :建筑工程质量在施工单位自行检查合格的基础上,由工程质量验收责任方组织,工程建设相关单位参加,对检验批、分项、分部、单位工程及其隐蔽工程的质量进行抽样检验,对技术文件进行审核,并根据设计文件和相关标准以书面形式对工程质量是否达到合格做出确认。
——《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
二.建筑工程必须满足的质量要求
1. “明示的”的质量要求。
合同中的规定、广告中的描述、样板房展示的内容等所谓的明示的质量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2.“隐含的”的质量要求。
必须确保建筑工程在合理使用寿命期内的使用安全,是理所当然的质量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条规定:
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
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3.“必须履行的”的质量要求。
(1)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筑工程必须满足的质量要求。
国家颁布的有关建筑工程的质量、安全的标准内容是建筑工程必须满足的质量要求。
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关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标准内容是法定强制性标准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
(二)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
(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
(四)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五)重要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六)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
(七)互换配合标准;
(八)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
② 被有关部门违法发布为推荐性标准的有关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标准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依法视为强制性标准内容予以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均是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的形式发布。部门公告的法律位阶和效力肯定不高于部门规章,而远远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
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有关建筑工程的质量、安全的标准内容是建筑工程必须满足的质量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条规定:
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五十八条规定:
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2)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房屋建筑必须满足的质量要求。
《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第3.0.7条规定:
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
① 符合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要求;
② 符合本标准和相关专业验收规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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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我来说两句 抢板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