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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注册考试

发布于:2007-10-31 09:49:31 来自:注册考试/注册建筑师 [复制转发]
关于公布《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加强注册建筑师管理,规范注册建筑师执业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我部对《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52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07年11月2日前,将书面意见通过邮寄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反馈建设部政策法规司。以信函方式邮寄的,信封上请注明“《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字样。

  通讯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九号建设部政策法规司

  邮编:100835

  电子邮件:fgch1@mail.cin.gov.cn

  附件:《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建设部办公厅
二○○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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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yzsl2008
    yzsl2008 沙发
    (五)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本条第一款(二)所称建筑设计技术咨询是指:
    (一)建筑工程技术咨询;
    (二)建筑工程招标、采购咨询;
    (三)建筑工程的项目管理;
    (四)建筑工程的设计文件及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评估;
    (五)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建筑技术咨询业务。
    第三十一条[执业范围]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不受工程项目规模和工程复杂程度的限制。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只限于承担工程设计资质标准中建设项目设计规模划分表中规定的小型规模的项目。
    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不得超越其所在建筑设计单位的业务范围。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与其所在建筑设计单位的业务范围不符时,个人执业范围服从单位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二条[注册建筑师岗位] 注册建筑师所在单位承担民用建筑设计项目,须由注册建筑师任工程项目设计主持人或设计总负责人;工业建筑设计项目,须由注册建筑师任工程项目建筑专业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签字盖章] 凡属工程设计资质标准中建筑工程建设
    项目设计规模划分表规定的工程项目,在建筑工程设计的主要文件(图纸)中,须由主持该项设计的注册建筑师签字并加盖其执业印章,方为有效。否则设计审查部门不予审查,建设单位不得报建,施工单位不准施工。
    第三十四条[修改文件] 修改经注册建筑师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应当由原注册建筑师进行;因特殊情况,原注册建筑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可由设计单位的法人代表书面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注册建筑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收费] 注册建筑师从事执业活动,由聘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五章 继续教育
    第三十六条[继续教育作用] 注册建筑师在每一注册期内应达到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制定的继续教育标准。继续教育作为注册建筑师逾期初始注册、延续注册、重新申请注册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继续教育学时] 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每注册期各为四十学时。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层级监督]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监督检查制度]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注册建筑师提供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执业印章、设计文件(图纸);
    (二)进入注册建筑师聘用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建筑师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四十条[监督检查要求] 建设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注册建筑师正常的执业活动,不得谋取非法利益。
    注册建筑师和其聘用单位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四十一条[信用档案] 注册建筑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建筑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注册建筑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注册机关不予受理,并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四十三条[行政处罚]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行政处罚]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行政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可以撤销其注册:
    (一)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及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建筑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港澳台及境外人士管理]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及外籍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的,按照对等原则办理;申请建筑师初始注册的,其所在国或者所在地区应当已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署双方建筑师对等注册协议。
    第五十二条[发布实施] 本细则自200 年 月 日起施行。建设部第52号部令同时作废。
    2007-10-31 09:5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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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yzsl2008
    yzsl2008 板凳
    (五)在办理变更注册时提出延续的,还应提交在本注册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不予注册]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因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五)因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之日止不满两年的;
    (六)受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的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七)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注册失效] 注册建筑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相应资质证书被吊销或者撤回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死亡或者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七)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注册注销] 注册建筑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细则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建筑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建筑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二十六条[重新注册] 被注销注册者,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可按照本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注册。
    第二十七条[高等学校教师注册] 高等学校(院)从事建筑专业教学并具有注册建筑师资格的人员,只能受聘于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从事建筑设计,不得受聘于其他建筑设计单位。在受聘于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工作期间,允许申请注册。获准注册的人员,在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连续工作不得少于两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商教育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遗失污损补证] 注册建筑师因遗失、污损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需要补办的,应当持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证明,或者污损的原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向原注册机关申请补办。原注册机关应当在五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九条[执业条件]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城市规划等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
    第三十条[执业范围] 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具体为:
    (一)建筑设计;
    (二)建筑设计技术咨询;
    (三)建筑物调查与鉴定;
    (四)对本人主持设计的项目进行施工指导和监督;
    2007-10-31 09:5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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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家伙什么也没有留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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