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满足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需求,维护城市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推行节约用水,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确保城市供水用水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城市供水设施建设,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需要。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市(县)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县)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供、用水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完善突发性事件应对机制,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性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统一的城市节约用水规划,完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制度。
大力开展节约用水的全民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全民节约用水知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供水发展规划,依法报批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供水主管部门及发展改革委员会备案。
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地下管网系统、城市水资源中长期供求、供水水源、节水、污水资源化和水资源保护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的要求,对城市供水地下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做出综合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向农村延伸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保障城乡居民供水水质和水量。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本地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时,其设计方案应当征求供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单位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
城市供水设施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将竣工验收报告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第三章 供水安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障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监测供水水源水质,建立水源水质预警机制。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水源的规划和建设,组织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在发生突发性水源水质污染事件时,环境保护、水利、城市供水、卫生计生委等主管部门应当启动应急措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突发性事件的处置措施及结果等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组织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确保城市供水水源优先采用地表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
(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
(四)容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
对原有取用地下水作供水水源的,但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限期关闭计划,并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用地和地下管道用地应当依法利用和管理,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划定城市供水取水泵站(房)、净水厂等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保护区范围应不少于三十米。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高度十米以上的建筑物;
(二)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取水泵站(房)、净水厂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其他危及取水泵站(房)、净水厂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划定城市供水管道安全保护区。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以下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埋设线杆,种植深根树木,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物质;
(五)其他损坏供水管道或者危害供水管网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将非城市供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加强对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卫生计生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建立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障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其自检项目应符合国家和省主管部门有关水质管理规定。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卫生计生委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按照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的要求公布有关水质信息。
城市供水单位发现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环境保护、卫生计生委和水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净化设施和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涉及饮用水的设施、设备、器具、管材和化学净水剂、消毒剂等材料,必须符合国家、省和行业规定的质量、卫生、供水、节水标准,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供水设施的维护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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