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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级建造师法规及知识得分标红必看重点--合同履行

发布于:2014-01-06 16:56:06 来自:注册考试/注册建造师 [复制转发]
(二)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情况下责任承担问题  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很多,其中由发包人的原因,也有承包商的原因。其责任的承担应该根据具体的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因承包商过错导致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处理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因发包人过错导致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处理
  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1)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2)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3)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2)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3)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4)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5)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6)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7)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8)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3.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出现质量问题的处理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4)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 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2)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3)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三)对竣工日期的争议问题
  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
  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去容易出现一些特殊的情形并最终导致关于竣工日期的争议的产生。这些情形主要表现在:
  1. 由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于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产生争议而导致对竣工日期的争议。
  鉴定结果是合格的,就涉及到以哪天作为竣工日期的问题了。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归建设单位过错)
  从这个规定我们看到,应该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2.由于发包人拖延验收而产生的对实际竣工日期的争议
  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 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 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 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 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3.由于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而产生的对于实际竣工验收日期的争议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 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四)对计价方法的争议问题对计价方法的纠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因变更引起的纠纷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变更是普遍存在的。尽管变更的表现形式纷繁复杂,但是其对于工程款的支付的影响却仅仅表现在两个方面:
  (1)工程量的变化导致价格的纠纷
  调整单价时会涉及到两个因素:一是工程量增减幅度达到多少就要调整单价。二是将单价调整到多少。
  (2)工程质量标准的变化导致价格的纠纷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2. 因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导致的纠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3条规定处理。也即:
  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3.因利息而产生的纠纷在实践中,对于利息的支付容易在两个方面产生纠纷:一是利息的计付标准,二是何时开始计付利息。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因 合同计价方式产生的纠纷《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合同价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1)固定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
  2)可调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实施期内,根据合同约定的办法调整。
  3)成本加酬金。合同总价由成本和建设单位支付给施工单位的酬金两部分构成。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五)对工程量的争议问题
  1.工程结算的程序
  1)承包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2)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3)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
  4)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
  5)发包方应当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 均为28日
  发承包双方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 一个月内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方与承包方确认即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
  2.关于确认工程量引起的纠纷
  1)对未经签证但事实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的确认
  工程量的确认应以 工程师的确认为依据,只有经过工程师确认的工程量才能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否则,即使施工单位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也由于属于单方面变更合同内容而不能得到相应的工程款。
   工程师的确认异签证为依据。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2)对于确认工程量的时间的纠纷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只对工程优先权)6个月
  1.《担保法》与《合同法》在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上的冲突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司法解释
  1)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银行小于承包人)
  2)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买受人大于承包人)
  3)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4)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这个家伙什么也没有留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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