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不合格海砂建楼事件的法律定性与责任追究
一.关于混凝土用海砂的定性及混凝土用海砂企业的定位
《海砂混凝土应用技术规范JGJ206—2010》第3.0.1条以强制性条文的形式规定:“用于配制混凝土的海砂应做净化处理”。
《海砂混凝土应用技术规范JGJ206—2010》第2.0.5条规定:净化处理是指采用专用设备对海砂进行淡水淘洗并使之符合本规范要求的生产过程。
综上所述,混凝土用海砂属于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的“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混凝土用海砂处理销售企业——砂场属于混凝土用海砂生产销售企业,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管。
二.未经按照强制性标准要求处理并检验合格就销售给混凝土搅拌站的海砂的行为的法律定性
海砂未经按照强制性标准要求处理(采用专用设备,使用淡水淘洗),不论其最终产品中氯离子含量是否符合混凝土用海砂标准要求,作为混凝土用海砂产品均是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不合格产品。
海砂生产销售企业明知其产品用于混凝土生产,依然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混凝土用海砂,不论有任何借口(合同规定等),依然符合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法律要件(不符合标准化法的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三.使用未经淡水净化处理的海砂生产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的法律定性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许投料、组装。
《海砂混凝土应用技术规范JGJ206—2010》第8章规定:
1.海砂混凝土原材料进场(搅拌站)时,应按规定批次验收型式检验报告、出厂检验报告或合格证等质量证明文件;
2.海砂混凝土原材料进场(搅拌站)后,应进行进场检验。海砂检验项目应包括氯离子含量等。
综上所述,混凝土搅拌站既不检查原材料质量证明文件,又不按规范要求进行进场复验,使用未经规范处理的海砂生产的混凝土产品,不论其混凝土中水溶性氯离子是否符合标准要求,都属于质量法规定的不合格品(不符合法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规定)。
四.对未经淡水净化处理的混凝土用海砂生产企业的调查处理法定原则
1.依据产品质量法追究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政责任;
2.依据刑法140条追究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刑事责任。
五.对使用未经淡水净化处理的混凝土用海砂生产混凝土的企业的法定调查处理原则
1.依据产品质量法追究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政责任;
2.依据刑法140条追究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刑事责任。
六.使用不合格混凝土用海砂配制的混凝土的建筑物的处置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开发商)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鉴定机构,对结构混凝土进行检测鉴定。
检测鉴定项目不能仅仅限于混凝土中水溶性氯离子一项。应按照《海砂混凝土应用技术规范JGJ206—2010》第8章第3节的规定,对海砂混凝土的力学性能、长期性能和耐久性能进行全面检测鉴定。检测鉴定项目至少包括:
——抗碳化性能;
——抗渗性能;
——抗氯离子渗透性能;
——碱骨料反应;
——混凝土中水溶性氯离子含量。
检测鉴定完毕,按照《海砂混凝土应用技术规范JGJ206—2010》第8章第4节的规定,由建设单位在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下重新组织验收。
经采取技术措施处理后仍不能满足验收规范要求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拆除重建。
七.不按照《海砂混凝土应用技术规范JGJ206—2010》规定,对海砂混凝土结构工程进行验收的责任追究
1.追究监理单位的责任;
2.追究施工单位的责任;
3.追究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责任;
4.追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责任。
八.产品质量监管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生产企业普遍违法违规生产,产品质量普遍不符合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管部门行政不作为是十分明确的,监管部门负责任人员难逃玩忽职守罪责。
九.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建设工程广泛、长期使用不合格海砂混凝土,建设工程质量验收过程中长期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海砂混凝土应用技术规范JGJ206—2010》的要求进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不作为是十分明确的,监管部门负责任人员难逃玩忽职守罪责。
十.公安机关的责任
按照刑法140条的规定,侦察处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在深圳不合格海砂建楼事件被央视曝光之后,公安机关理应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积极介入调查,否则将面临责任追究。
备注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规定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备注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对质量法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解释: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的原则性规定。
质量应当检验合格,是对产品的一个基本要求。判断产品质量具体是否合格,本法只是作了原则的规定,结合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看,判断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依据可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 一是,产品质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的要求;
■ 二是,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要求,包括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其中,企业标准不能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相抵触;
■ 三是,产品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的实际状况是否符合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表明的质量状况;
■ 四是,产品的生产厂名、厂址与产地是否是真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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