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于:2004-09-24 13:3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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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供用电规则
第一章 总则
1、 为协调电力供、用双方的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确立正常的供用电秩序,安全、经济、合理地使用电力。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特制定本规则。
2、 本规则适用于全国所有电力部门(以下统称供电局)和所有电力使用者(以下统称用户)。
3、 为贯彻本规则,供电局应按照附录《用电监察条例》的规定,开展用电监察工作。
4、 供用电双方应从全局出发,密切配合,实施本规则的各项规定。供电局应严格贯彻执行水利电力部颁发的《供电部门职工服务守则》,努力提高服务质量,更好地为用户服务。
第二章 供电方式
5、 按照国家标准,供电局供电周率为交流50周/秒。
6、 按照国家标准,供电局供电额定电压:
(1)低压供电:单相为220伏,三相为380伏;
(2)高压供电:为10、35(63)、110、220、330、500千伏。
(3)除发电厂直配电压可采用3、6千伏外,其他等级的电压应逐步过渡到上列额定电压。
7、 供电局对用户的供电电压,应从供用电的安全、经济出发,根据电网规划、用电性质、用电容量、供电方式及当地供电条件等因素,进行技术经济比较后与用户协商确定。用户用电设备容量在250千瓦或需要变压器容量在160千伏安及以下者,应以低压方式供电,特殊情况也可高压方式供电。
8、 供电局对于距离发电厂较近的用户,可考虑到直配方式供电。但不得以发电厂的厂用电源或变电站(所)的站用电源对用户供电,已供电者,应尽速改造。
9、 城市电网的建设与改造,应纳入城市建设与改造的统一规划。供电局应与城建部门密切配合,以便于城建部门统一安排供电设施的用地、线路走廊、电缆隧道以及在城市大型建筑物内和建筑物群中预留区域配电室和营业网点的建筑面积。
农村电网的建设与改造,应结合农田水利、社队企业、农副产品加工和农村经济发展,由供电局统一规划。集体自筹资金兴建农村输电、变电设施时,应从全局出发,服从电网统一规划。
10、 用户需要备用、保安电源时,供电局按其负荷性质、容量及供电的可能性与用户协商确定。
11、 供电局不再实行包灯供电,现有包灯用户应改为按实际用电量计费。
12、 对基建工地、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临时用电或其它临时性用电,可供给临时电源。使用临时电源的用户不得对外转供,也不得转让给其他用户,如需改为正式用电,应按新装用电办理。
13、 供电局在其公用设施未达到的地区,可用委托转供方式委托用户就近供电,但不得委托重要的国防、军工用户向外转供电。转供电按下列规定办理:
(1)供电局委托用户转供电时,供电局、委托转供户和被转供户三方在转供电前,应就转供费用、转供容量、用电时间、用电指标、计量方式、收费方式、产权划分、维护检修、停电操作等事项签订转供电协议。
(2)用户不得自行转供电。凡未经供电局委托的转供电,均属自行转供电。现有自行转供电的用户应加强对转供电的管理,不得再扩大转供电范围;被转供户应按国家规定交纳电费实行计划用电,否则转供户可停止供电或解除转供电。
(3)供电局、转供户和被转供户都应积极创造条件,改由供电局直接供电。
第三章 新装、增容与变更用电
14、 用户的用电申请报装接电工作,由供电局用电管理部门受理,统一对外。
15、 用户新装或增加用电,均应向供电局办理用电申请手续。
用户在新建项目的选址阶段,应与当地供电局联系,就供电可能性、用电容量和供电条件,达成原则性协议,方可定址,确定项目。
用户新建项目定址后,应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及有关资料,如用电规划、用电设备容量、用电性质、负荷大小等。供电局应密切配合尽速确定供电方案。
用户未按上述规定办理时,供电局不负供电责任。
16、 供电局为新装或增加用电的用户确定的供电方案,高压的有效期限为一年,低压的有效期限为三个月,逾期注销。用户如有特殊情况,应及时与供电局协商延长。
17、 用户新装或增加用电,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供电局交纳贴费,以分担电力部门为适应用电增加而进行的输电、变电、配电工程建设或改造的部分费用。专线供电或用户已列入基建项目的工程,由用户投资建设。
18、 用户投资建设的输电、变电、配电设施,建成送电后,其产权归属,按以下各款确定:
(1)属于专用性质者,产权属于用户,由用户负责运行和维护,如用户要求将产权移交给供电局者,经双方协商同意,应将设备、人员、备品、交通工具等一次交清,移交的架空线路长度达到20公里(电缆线路5公里)者(不包括社队用户)配汽车一辆,超过20公里时,每增加50公里增加汽车一辆,并办理资产无偿移交手续;
(2)属于公用性质者,产权属供电局;
(3)属于临时用电者,产权由双方协商确定;
(4)属于社、队集体所有者,产权属社、队,社、队如愿将产权无偿移交供电局,由双方协商同意并报经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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