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于:2007-06-02 12: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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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试点工作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建筑门窗产品的节能性能,规范市场秩序,促进建筑节能技术进步,提高建筑物的能源利用效率,推进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试点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以下简称“标识”)是指表示门窗的传热系数、遮阳系数、空气渗透率、可见光透射比等节能性能指标的一种信息性标识。
第四条 标识的申请遵循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 建设部负责标识试点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标识试点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试点地区的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标识试点工作的实施与监督。
第七条 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专家委员会参与标识试点过程中的有关技术工作。
第八条 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实验室(以下简称“标识实验室”)负责企业生产条件现场检查、产品抽样和样品节能性能指标的检测与模拟计算,并出具《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测评报告》。
第三章 标识申请条件
第九条 申请标识的基本条件:
(一)企业应持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有关机构的登记注册证明;
(二)企业应取得门窗生产许可证;
(三)产品应具备可靠的质量保证体系,能正常批量生产;
(四)产品应符合国家颁布的有关门窗标准,并通过产品型式检验。
第四章 标识申请程序
第十条 企业向标识实验室提出生产条件现场检查和产品节能性能检验委托。
第十一条 标识实验室对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现场检查,若现场检查通过,则同时进行现场抽样;对样品进行实验室检测和模拟计算;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测评报告》。
第十二条 企业向当地的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标识申请报告,并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或登记注册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二)门窗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产品的《型式检验报告》;
(四)标识实验室出具的《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测评报告》。
上述材料应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三条 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提交的标识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并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送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
第十四条 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对标识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将通过审查的产品在网上公示,一个月内没有收到异议的,准许使用标识。
第五章 标识的使用与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标识包括证书和标签。证书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印制并统一编号,标签由企业按照统一的样式、规格以及标注规定自行印制。
第十六条 试点期间标识证书有效期为三年。企业应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企业应在产品的显著位置粘贴标签,并可在产品包装物、说明书及广告宣传中使用标识。
在产品包装物、说明书及广告宣传中使用的标签可按比例放大或缩小,并应清晰可辨。
第十八条 企业应建立证书和标签使用制度,每年向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报告证书和标签的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获得标识的产品及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使用标识的企业应当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标识对产品进行虚假宣传,不得转让、伪造或冒用标识。
第二十一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停使用标识:
(一)产品的生产条件与申请标识时不符;
(二)产品达不到标识证书中的技术指标;
(三)证书或标签的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
第二十四条 当发生第二十一条的情况之一时,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企业发出《暂停使用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的通知书》,并令其整改。自通知发出之日起,6个月后企业方可申请恢复使用标识。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复查合格后,向企业发出《恢复使用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通知书》。
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反馈标识暂停和恢复使用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消该产品的标识证书,禁止使用标识:
(一)经监督检查和检验判定获得标识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二)标识暂停使用时间超过一年。
被撤消证书的产品,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标识申请。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消企业所有产品的标识证书,禁止使用标识:
(一)转让证书、标识或违反有关规定、损害标识信誉的;
(二)以不真实的申请材料获得证书和标识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检查。
被撤消标识使用证书的企业,自撤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标识申请。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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