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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令第49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发布于:2007-05-23 15:33:23 来自:水利工程/水文与水资源工程 [复制转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9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已经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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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liuzhichao1981918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错报水文监测信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二)汛期漏报、迟报水文监测信息的;
      (三)擅自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的;
      (四)丢失、毁坏、伪造水文监测资料的;
      (五)擅自转让、转借水文监测资料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文专用技术装备和水文计量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二)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
      (三)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水文监测,是指通过水文站网对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的水位、流量、水质、水温、泥沙、冰情、水下地形和地下水资源,以及降水量、蒸发量、墒情、风暴潮等实施监测,并进行分析和计算的活动。
      水文测站,是指为收集水文监测资料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和流域内设立的各种水文观测场所的总称。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是指为公益目的统一规划设立的对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和流域基本水文要素进行长期连续观测的水文测站。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是指对防灾减灾或者对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管理等有重要作用的基本水文测站。
      专用水文测站,是指为特定目的设立的水文测站。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是指由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监测并经过整编后的资料。
      水文情报预报,是指对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和其他水体的水文要素实时情况的报告和未来情况的预告。
      水文监测设施,是指水文站房、水文缆道、测船、测船码头、监测场地、监测井、监测标志、专用道路、仪器设备、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附属设施等。
      水文监测环境,是指为确保监测到准确水文信息所必需的区域构成的立体空间。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水文工作,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2007-05-23 15:3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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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liuzhichao1981918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八条 从事水文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未经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监测。
      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水文监测所使用的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
      水文监测所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检定合格。水文监测所使用的计量器具的检定规程,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工作,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用水安全的,应当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质变化,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水资源动态监测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承担水文情报预报任务的水文测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水文情报预报。
      第二十二条 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向社会统一发布。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和发布时间。
      第二十三条 信息产业部门应当根据水文工作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通信保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并经考试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资料的汇交保管与使用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监测的单位以及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资料管理权限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监测资料。
      重要地下水源地、超采区的地下水资源监测资料和重要引(退)水口、在江河和湖泊设置的排污口、重要断面的监测资料,由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向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汇交。
      取用水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资料,由取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向工程所在地水文机构汇交。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水文监测资料共享制度。水文机构应当妥善存储和保管水文监测资料,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对水文监测资料进行加工整理形成水文监测成果,予以刊印。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的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国家水文数据库。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水文监测资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对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以及对资料的使用、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编制重要规划、进行重点项目建设和水资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审查,确保其完整、可靠、一致。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因经营性活动需要提供水文专项咨询服务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九条 国家依法保护水文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国家依法保护水文监测环境。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监测环境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 水文机构依法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和通信线路使用权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不得破坏水文机构使用的通信线路。

    2007-05-23 15:3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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