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于:2007-04-20 10: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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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作者: 来源:不详 时间:07-02-28 加入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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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管理,保障其依法开展监理业务,依据国务院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有关设备监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项目重要设备监理活动以及开展设备工程技术和管理咨询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设备监理单位,是指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和取得相应等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从事重要设备监理业务,即设备工程技术和管理咨询服务业务的社会组织。
设备监理单位属独立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与行政机关无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设备监理单位资格,是指从事设备监理业务的单位应该具备的有关人员资格、专业技能、各专业人员配置和数量,软、硬件的配置,组织管理能力,质量体系及其有效性,资金数额,以及设备监理的业绩。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统称监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能共同负责全国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管理工作,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具体负责设备监理活动的管理,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协助开展工作。
第二章 设备监理单位的资格等级及其监理业务范围
第六条 设备监理单位的资格等级分为甲、乙两级,各级别机构除应符合第三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甲级
1.由持有效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有关专业工程技术人员作为机构技术负责人;
2. 持有效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30名,且专业配套;
3.具有与所承担的设备监理业务相匹配的必要的设施和设备;
4.有完善有效的设备监理质量管理体系;
5.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
6.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7.有监理同类设备工程的相关业绩。
(二)乙级
1.由持有效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有关专业工程技术人员作为机构技术负责人;
2.持有效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0名,且专业配套;
3.具有与所承担的设备监理业务相匹配的必要的设施和设备;
4.有完善有效的设备监理质量管理体系;
5.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
6;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7.有监理同类设备工程或从事同类设备工程工作的类似业绩。
第七条 在不同设备工程专业中(设备工程专业见附表)(本刊略),根据工程范围、工程规模和技术难易程度,将设备工程划分为全过程设备工程项目(一类设备工程)和专项设备工程项目(二类设备工程)。各等级设备监理单位的监理业务范围:
(一)甲级设备监理单位可监理《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中规定的工程专业中的一、二类设备工程的所有设备工程。
(二)乙级设备监理单位可监理《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中规定的工程专业的二类设备工程的所有设备工程,或一类设备工程中专项设备工程。
第三章 申请和评审
第八条 申请从事设备监理业务的单位,应向质检总局委托的设备监理行业自律组织(以下称工作机构)提交《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申请书》,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机构章程(草案);
(二)质量管理手册及其他文件目录;
(三)机构人力资源状况,需特别注明持有效《设备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情况;
(四)申请设备监理业务的专业范围;
(五)机构的设施和设备情况;
(六)注册资金证明;
(七)工作场所证明;
(八)设备工程相关业绩及证明材料;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申请书》格式由质检总局统一制定。
第九条 工作机构根据委托受理甲级、乙级设备监理单位的申请。
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或有关行业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机构负责组织初审本行业、本地区内乙级设备监理单位的资格。经初步审查合格的机构报质检总局。
第十条 根据委托,工作机构负责组织评审组对申请甲级和乙级资格的设备监理单位进行评审,并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审查报告。
第四章 核准和备案
第十一条 监管部门负责甲级和乙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核准,并颁发《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监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获得资格证书机构名录。
第十三条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式样由质检总局统一制定。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设备监理单位必须在《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规定的监理专业和等级范围内从事监理业务活动。
第十五条 设备监理单位应建立《监理年度评审手册》,详细记录本单位承接的监理业务和经营实绩。《监理年度评审手册》的格式与内容由工作机构制定。
第十六条 工作机构每年对甲级和乙级设备监理单位实施年度评审。年度评审方案和年度评审报告应报质检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甲级和乙级设备监理单位应向质检总局委托的工作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年检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负责人的姓名、年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明文件及工作简历;
(三)《监理年度评审手册》;
(四)(如有要求时)变更或扩展监理业务的申请;
(五)(如有变动时)前述第八条中各款规定的文件。
第十八条 设备监理单位通过年度评审后,由工作机构出具证明,维持其《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有效。
第十九条 原持有乙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机构,要求换发甲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应直接向质检总局委托的工作机构递交《设备监理单位换证申请书》,由工作机构组织实施评审、报批事宜,由监管部门核准并换发甲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经核定对已达不到原审批资格要求的,应降低或撤销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等级,或缩小许可监理业务范围,并换发《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设备监理单位在取得监理资格证书后,要求扩展原持有的《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所规定允许监理的工程专业时,应向质检总局委托的工作机构递交《设备监理单位专业扩展申请书》,由工作机构组织实施评审、报批事宜,由监管部门核准并换发《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接该项设备监理业务。
第二十二条 无正当理由而未按第十六条之规定办理监理资格年度评审与换证的设备监理单位,其所持有的《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不能作为其承接监理业务的机构资格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设备监理单位在与工程项目法人签订设备监理合同时,应出示《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与《监理年度评审手册》等项目法人要求审查的文件。《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复印件应作为合同附件附于合同中。
第二十四条 设备监理单位遗失《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必须在全国性报纸上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六章 设备监理单位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 设备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向《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设备监理单位分立或者合并,应将《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交回原发证部门,并按本管理规定办理《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设备监理单位连续3年未从事监理业务的,应由发证部门收回《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办理终止设备监理业务手续。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设备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格发证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格等级;吊销《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
(一)隐瞒实际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营业的;
(二)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
(四)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人身伤亡事故的;
(五)违反合同约定泄露委托方或者受监理方商业或者技术秘密,造成委托方或受监理方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吊销资格证书处罚的设备监理单位,不得重新申请设备监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从事与设备监理管理职能有关的机构和工作人员,以及受其委托对设备监理单位进行评审等项管理工作的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申请与评审、管理和监督的有关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国家提倡设备监理单位通过保险转移有关风险;鼓励并要求设备监理单位逐步取得符合国际相应规则的资格认可。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全部回复(2 )
只看楼主 我来说两句抢地板第二十条 分支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住所等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撤消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后的30日内,报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五章 房地产经纪业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按有关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并开具正式发票,依法交纳税费,接受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承办经纪业务,应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住所(含具体经办人及经办人的房地产经纪人或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证号、身份证号);
(二)经纪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的期限;
(四)经纪服务收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房地产经纪合同示范文本由省级工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制。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委托的经纪业务。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风险资金、业务资料档案和业务台帐。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每季度定期向州、市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业务报表,州、市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各类房地产广告,应载明经纪机构的名称、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从业批准书证号。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发布虚假和不实的广告。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在房地产经纪活动中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批准书;
(二)转让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的经纪业务;
(三)索取、收受经纪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提高或者压低经纪活动收费标准;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六)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七)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经纪机构执行业务;
(八)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从业人员的从业(执业)活动履行管理监督时,有权采取以下方式: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批准书》或《房地产经纪分支机构从业批准书》,房地产经纪人、经纪人协理证书,风险资金、业务资料档案及业务台帐等相关材料;
(二)依法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行为。
县级以上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监督检查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法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批准机关或者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应当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档案制度。
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基本情况、业绩、诚信记录及被投诉、举报、行政处罚等不良记录。
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向社会公布房地产经纪机构不良记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批准书擅自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经纪业务,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经纪人员各种证书、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从业批准书的,收面证书或者公告证书作废,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索取、收受经纪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收回证书或者公告证书作废,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收回证书或者公告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收回证书或者公告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经纪机构执行业务,收回证书或者公告证书作废,可处以I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因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经纪管理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
2003年2月9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关于印发<云南省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云建房【2003】59号文)同时废止。
来源: 云南省建设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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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办法
2006-11-2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云南省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和《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建设部第97号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罗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居间代理以及房地产咨询等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经纪机构及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的统一管理工作。
州、市、县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地产经纪机构及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经纪从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 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管理
第五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执业,必须参加相应的执业资格考试,取得国家或者省级人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生效后,持证上岗。
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受聘于相应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并以该机构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严禁以房地产个体经纪人员的身份从事经纪活动,严禁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机构执业。
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规范。
第六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分为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房地产经纪人员的执业注册管理工作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经纪人员各种证书。有关证书遗失的,应当在当地报纸上声明作废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
第八条 从事房地产经纪,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批准书。该机构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组织。
第九条 申请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批准书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且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
(二)注册资金15万元以上;
(三)以房地产经纪为主营业务;
(四)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下列人员:
持有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并经注册有效的人员不少于2名;
持有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并经注册有效的人员不少于1名,持有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资格证并经注册有效的人员不少于3人;
持有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资格证并经注册有效的人员不少于5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注册地的州、市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批准书》。
第十一条 注册资金不足100万元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申报材料,报州、市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查合格的,州、市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批准书》。并在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有关申报材料,由注册地的州、市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15个工作日内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批准书))。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批准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继续从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有关材料,办理继续从业的有关手续。
凡未办理继续从业有关手续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一律不得继续从业。
第四章 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
第十三条 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
(二)已取得《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批准书》,并连续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4年以上;
(三)具备本办法第九条(四)1或者2项人员的要求。以上人员不包括拟转到分支机构执业及在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执业的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四)无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记录。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负责人须持有注册经纪人证书或经纪人协理证书;
(二)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2名以上;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向州、市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名称采用“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所)”;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批准书》;
(三)房地产经纪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表;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做出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
(五)拟在分支机构执业人员名单及执业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六)提出申请前4年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年度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
(七)分支机构办公场所产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八)房地产经纪机构对其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州、市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报材料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
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各分支机构需分别取得《房地产经纪分支机构从业批准书》后方可从业。
未取得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经纪分支机构从业批准书》的,一律不得从业。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承担其分支机构一切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与分支机构的法人代表或授权人签订合同,该法人代表或者授权人必须是经注册的房地产经纪人或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人事、财务、从业标准、服务质量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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