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于:2007-03-18 17:2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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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动产交付
第三节其他规定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五章 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章 共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地役权
第十五章居住权
第四编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一般规定
第十七章抵押权
第一节一般抵押权
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
第十八章质权
第一节产质权
第二节权利质权
第十九章留置权
第五编占有
第二十章占有
附则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
第四条物权应当公示。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法律规定不经登记即可取得物权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负有不妨碍权利人行使物权的义务。
第七条权利人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八条其他法律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提供权属证书、合同书、法院判决或者征收决定以及标明不动产位置、面积等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地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登记机构认为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实际状况需要查看的,申请人以及其他有义务协助的人应当协助。
第十三条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八条登记机构应当向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查阅、复制登记资料的便利,同时应当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保守秘密。
第十九条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权归属等事项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异议登记或者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异议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将该异议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申请人自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异议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起诉也不申请更正登记的,或者自人民法院异议登记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
有证据证明异议登记不当,权利人有权申请登记机构注销异议登记。异议登记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异议登记的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条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登记更正后,原权利人在异议登记期间对该不动产作出的处分,登记更正后的权利人未追认的,不发生效力。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买卖期房或者转让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债权人为限制债务人处分该不动产,保障将来取得物权,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债权人已经支付一半以上价款或者债务人书面同意预告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进行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处分该不动产。
预告登记后,债权人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或者债权消灭的,预告登记失效。具有预告登记失效事由的,债务人有权申请注销预告登记。
第二十二条一个不动产上有两个以上物权的,一个物权变更或者抛弃,不影响其他物权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基于不动产登记簿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但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人在取得权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有瑕疵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提供虚假的权属证书等证明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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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我来说两句自从1月1日《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正式实施以来,我们就不断接到读者来电,向我们反映说不清楚物业费的具体构成和应该采用怎样的物业服务标准,所以在和物业签订合同的时候,也只能糊里糊涂地就把字给签了。希望我们能把物业由哪些项目构成以及大致服务标准给做做解读和分析。为此我们邀请物业管理专家——北京市物业管理商会秘书长刘玉慧女士,就物业费构成及服务标准为大家分析一二。
管理人员费用
费用名称:《办法》对于物业服务成本和物业支出构成共列举了九个部分,其中第一项就是: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在之前的《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里,这部分费用叫“综合管理费”。
费用构成:这其实就是物业管理企业的人力资源成本。物业管理企业的人员大致可分为两部分,一是管理人员,二是技术人员。其中管理人员负责企业日常事物管理和与业主的沟通交流,而技术人员则负责公共设备维护保养和业主个人设施维护等事物。
其工资也从1000元到4000元不等,一般而言,技术人员工资在2000~4000元左右,管理人员2000~4000元不等。而一个30万平方米的社区需要配备的技术人员10~20人,管理人员10人。
除工资外,社会保险大概占工资额的40%,比较正规的物业管理企业还需要支出员工用餐费、服装费等其他福利费用,这部分浮动范围较大,没有硬性规定。
在此前颁布的《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征求意见稿)》中,参考价格为0.32元/平方米/月。
服务标准:其服务标准可以参照市建委第950号文件:1.负责制定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2.每年一次对房屋及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普查,根据普查结果制定维修计划,组织实施;3.白天有专职管理员接待住户,处理服务范围内的公共性事务,受理住户的咨询和投诉;夜间有人值班,处理急迫性报修,水、电等急迫性报修半小时内到现场;4.协助组建业主委员会并配合其运作;5.管理规章制度健全,服务质量标准完善,物业管理档案资料齐全;6.与业主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公约等手续,公开服务标准、收费依据及标准;7.应用计算机系统对业主及房产档案、物业管理服务及收费情况进行管理;8.全体员工统一着装,持证上岗。
公共部分运行费
费用名称:《办法》所列费用第二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费用构成:物业共用部位指的是:小区道路、外墙、活动场地和公共房屋等。共用设施设备则包括:护栏、围墙、小品、桌、椅、楼道灯、绿化设施等公共设施以及供水、供暖、供电、照明、中控系统等公共设备。在有的小区还包括中水系统、地热水循环系统、可视对讲系统等。刘玉慧秘书长指出这些系统的维护费用就是笔不小的数目,而能耗费用更是占据绝大部分,主要包括水耗和电耗,在采用锅炉供暖的小区还包括燃汽耗费等。其中电梯费用,请参看链接。
在此前颁布的《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征求意见稿)》中,参考价格为:0.31元/平方米/月。
服务标准:1.楼房及小区内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日常养护和小修,执行《房屋及其设备小修服务标准》;2.保证护栏、围墙、小品、桌、椅、楼道灯、绿化设施等公共设施、设备正常使用;道路、甬路、步道、活动场地达到基本平整,边沟涵洞通畅;3.确保雨水、污水管道保持通畅,定期清掏化粪池、雨水井,相关设施无破损;4.负责小区智能化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5.定期清洗外墙。
清洁卫生费用
费用名称:《办法》所列费用第三项: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在之前相关文件中,该费用为“保洁费”。
费用构成:该部分费用主要包括:保洁人员工资,一般在每人400~600元左右;清洁用品费用;垃圾清运费用等。由于分工的高度专业化,很多小区的清洁卫生工作都采用外包的形式,由专门的保洁公司负责。
在此前颁布的《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征求意见稿)》中,参考价格为0.08元/平方米/月。
服务标准:刘玉慧认为,从费用名称的变化,可以看出服务标准的变化,以前强调“保证”的责任,而现在更强调“清洁”这一行为。
基本的服务标准为:1.有健全的保洁制度,清洁卫生实行责任制,有明确的分工和责任范围;2.设定垃圾集纳地点,并每日将服务范围内的垃圾归集到垃圾楼、站,对垃圾(专用)楼、站、箱、道、桶及垃圾进行管理;3.每日对保洁服务范围内的区域进行一次清扫,做到服务范围内无废弃杂物;4.对楼梯间、门厅、电梯间、走廊等的门、窗、楼梯扶手、栏杆、墙壁等,进行一周一次清扫;5.按政府有关规定向服务范围内喷洒、投放灭鼠药、消毒剂、除虫剂;6.在雨、雪天气应及时对区内主路、干路积水、积雪进行清扫。
秩序维护费用
费用名称:《办法》所列费用第五项: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之前称为“保安费”。
费用构成: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主要包括:安保人员工资一般在1000~1700元不等,服装费用及安保器具费用,此外还包括消防用具的检验维护费用等。
在此前颁布的《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征求意见稿)》中,参考价格为0.05元/平方米/月。
服务标准:基本服务标准为:1.做到小区主要出入口全天有专人值守,车辆行驶通畅,危及人身安全处有明显标志和防范措施;2.维护交通秩序:包括对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的行驶方向、速度进行管理;3.看管公共财产:包括楼内的门、窗、消防器材及小区的表井盖、雨箅子、小品、花、草、树木、果实等;4.夜间对服务范围内重点部位、道路进行不少于一次的防范检查和巡逻,巡逻不少于2人,做到有计划、有记录;5.发生治安案件、刑事案件、交通事故时,应及时报警,并配合公安部门进行处理。
绿化养护费用
费用名称:《办法》所列费用第四项: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费用构成:绿化养护费用主要包括:购买苗木的成本,日常护理用药费用,日常护理用具费用,冬季防寒费用等。普通住宅小区所占比例不大,但在高档公寓和别墅住区,绿化护理费用是物业管理的主要支出项目。在此前颁布的《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征求意见稿)》中,参考价格为0.07元/平方米/月。
服务标准:一般小区都采用北京市园林局规定的《二级养护标准》,而高档公寓和别墅住区,可以特别约定。
其他费用
《办法》所列费用第六项为办公费用。刘玉慧指出这里所说的办公费用是指物业企业的办公费用,这项费用在以前的相关文件中较少出现,因为它所占比例不大。主要包括办公用品成本,其中一些价值较高的设备还可以作为固定资产进行折旧,一般按5年期进行折旧。
《办法》所列费用第八项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主要是对公共用房等公共设施的责任险。这是以前文件中从未提到过的费用项目,在年初的《办法》讨论稿中,曾有提议将责任险标准定为0.04元/平方米/月。最后一项为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如组织各类活动所需的费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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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五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四十六条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
第二百四十七条以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上市公司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发生效力。以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发生效力。
上市公司的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
第二百四十八条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发生效力。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
第二百四十九条以公路、电网等收费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发生效力。
收费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收费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
第二百五十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参照本法有关动产质权的规定。
第十九章 留置权
第二百五十一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前两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二百五十二条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百五十四条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五十五条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百五十六条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五十七条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第二百五十八条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第五编占有 第二十章 占有
第二百五十九条占有,包括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基于债权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第二百六十条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推定有权占有。
第二百六十一条无权占有,包括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无权占有,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推定善意占有。
第二百六十二条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善意占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扣除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百六十四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能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但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夺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因侵夺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附 则
第二百六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私人”,包括公民、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外国人、无国籍人,也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外资企业等。
(二)“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指高层建筑物出现后,各业主对住宅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电梯、过道等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三)“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如果树结的果实、母畜生的幼畜等;法定孳息,如根据合同取得的租金、利息等。
(四)“用益物权”,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居住权等。
(五)“地役权”,指在法律规定的相邻关系之外按照合同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
(六)“担保物权”,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或者债权人合法占有的财产,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七)“占有”,指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实际控制。
第二百六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未作规定前,当事人可以向房产登记机构或者土地登记机构申请一并办理城市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登记机构和土地登记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共享等办法,为当事人一并办证提供便利。
第二百六十八条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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