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于:2007-01-19 12:00:19
来自:环保工程/规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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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件谈对保证合同成立方式的理解
案情:苏州市华锦实业公司(下称华锦公司)以“苏州市工业园区土方回填工程用款”为名,向苏州市中山城市信用社(后改名苏州市城市商业银行城中支行,下称城中支行)借款。1995年9月8日,华锦公司经办人填写借款合同一式三份,合同内容:借款金额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13065‰。华锦公司持该合同至苏瑞公司,要求苏瑞公司为其向城中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当时城中支行尚未在该合同上盖章,苏瑞公司即在合同的担保人栏盖章,为该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嗣后,华锦公司持苏瑞公司盖章的合同去城中支行,华锦公司与城中支行经协商,将借款期限改为6个月,并在原一式三份的合同上对借款期限进行涂改,借贷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城中支行在一式三份合同上盖了章。城中支行与华锦公司均未将更改借款期限一事告知苏瑞公司,也未将合同交苏瑞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华锦公司未予还款,引起诉讼,城中支行直接起诉苏瑞公司,要求苏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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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例中的明显是连带保证,只是属于有瑕疵的连带保证行为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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