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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发布于:2007-01-06 16:26:06 来自:水利工程/港口航道与海岸工程 [复制转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1年8月29日 交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二条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以下简称交通部)主管全国航道事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是对航道及航道设施实行统一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三条 国家航道是指:



(一)构成国家航道网、可以通航五百吨级以上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常年(不包括封冻期)通航三百吨级以上(含三百吨级)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



(三)可通航三千吨级以上(含三千吨级)海船的沿海干线航道;



(四)对外开放的海港航道;



(五)国家指定的重要航道。



第四条 地方航道是指:



(一)可以常年通航三百吨级以下(含不跨省可通航三百吨级)船舶的内河航道。



(二)可通航三千吨级以下的沿海航道及地方沿海中小港口间的短程航道。



(三)非对外开放的海港航道。



(四)其他属于地方航道主管部门管理的航道。



第五条 航道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国家和交通部发布的有关航道技术标准。



第六条 航道是重要的水运交通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加强对航道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的领导;制订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时,应统筹安排航道的建设发展,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七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指“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和运河内船舶、排筏在不同水位期可以通航的水域;



“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绞滩和通信设施、整治建筑物、航运梯级、过船建筑物(指船闸、升船机、水坡、航运渡槽和隧洞)、航道水文监测设施、航道测量标志、航道段(站)房、航道工程船舶基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渡槽、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隧道、码头、驳岸、栈桥、护岸矶头、滑道、房屋、涵洞、抽(排)水站、固定渔具、贮木场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全部回复(7 )

只看楼主 我来说两句
  • icymerry
    icymerry 沙发
    很好呢,谢谢!!!
    2008-11-14 15:4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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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赞同0
  • spacekaka
    spacekaka 板凳
    好长啊
    2007-10-12 09: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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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赞同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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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家伙什么也没有留下。。。

港口航道与海岸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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