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于:2007-01-06 13:55:06
来自:水利工程/港口航道与海岸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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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港口统计规则
法规标题: 港口统计规则
发布机关: 交通部
发布文号: 交通部令2005年第13号
发布日期: 2005年12月30日
实施日期: 2006年2月1日
时 效 性: 有效
题 注: 《港口统计规则》已于2005年12月15日经第2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2005年12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港口统计工作,保障港口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全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口建设、经营、管理及相关活动的统计工作。
第三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港口统计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港口统计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其管理的港口统计工作。
本条第二、三款所述部门统称港口管理部门。
第四条 交通部根据需要确定港口统计范围和口径,并在相关统计制度中予以明确。港口管理部门不得擅自调整港口统计范围和口径。
第五条 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要求港口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及相关信息时,港口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如实提供,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将港口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及相关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如实报送,并为港口统计调查对象保守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港口统计调查对象是指从事港口建设、经营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六条 交通部、港口管理部门和港口统计调查对象(以下简称“港口统计主体”)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及时完成统计任务。
各港口统计主体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有权拒报不符合规定的统计报表。
第七条 各港口统计主体负责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擅自修改统计资料。如果发现数据有误,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会同有关人员核实更正。
第八条 各港口统计主体应当加强对港口统计工作的领导,解决港口统计存在的问题,为港口统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 交通部履行下列统计职责: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全国港口统计的规章、制度、指标体系和技术标准,并颁布实施;
(二)组织、指导全国港口统计工作,统一管理港口统计调查项目;
(三)组织和参与与港口有关的国家统计调查;
(四)制定全国港口统计发展规划,编制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五)搜集、整理、审核、汇总全国港口统计数据,编印、提供、管理全国港口统计资料,定期发布全国港口统计信息;
(六)分析、预测全国港口经营、建设、管理及相关活动的情况,提供统计咨询;
(七)组织全国港口统计业务培训,推进全国港口统计信息化建设;
(八)完成有关港口统计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统计机构或指定相关职能机构负责港口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港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统计职责:
(一)执行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订港口统计细则,并颁布实施;
(二)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统计工作,统一管理统计调查项目;
(三)组织和参与本行政区域内与港口有关的国家及行业统计调查;
(四)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统计发展规划,编制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五)根据实际需要,依据行业标准,扩充或细化港口统计指标;
(六)搜集、整理、审核、汇总、报送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统计数据,编制、提供、管理港口统计资料,定期发布港口统计信息;
(七)分析、预测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经营、建设、管理及相关活动的情况,提供统计咨询;
(八)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统计业务培训,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统计信息化建设;
(九)完成有关港口统计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港口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指定机构或人员负责港口统计,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准确、及时地填报统计报表,提供统计资料;
(二)分析、预测本单位的经营、建设、管理和经济效益等状况,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分析材料;
(三)管理本单位港口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及其他统计资料;
(四)完成有关港口统计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各港口统计主体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统计调查权。要求被调查者如实填报统计资料,检查与港口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记录、凭证和统计台帐;
(二)统计报告权。向上级有关单位提出统计报告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扣压和篡改统计报告;
(三)统计监督权。检查或举报瞒报、虚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及统计调查中的其他违法行为,并责成有关单位改正。
第十四条 各港口统计主体的统计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从业资格。
第十五条 各港口统计主体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统计人员参加统计专业培训、专业技术职务考试或评审。
第十六条 各港口统计主体应当保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各港口统计主体如有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变动,应当办理统计业务和统计资料的交接,并及时将变动后的情况及联系方式通告有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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