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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承包工程质量安全问题处理的有关规定

发布于:2007-01-03 20:43:03 来自:环保工程/环保法规 [复制转发]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建设部 外经贸发(2002)500号 2002年12月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和建设厅(建委),有关中央管理的企业,各驻外经济商务机构:

  为贯彻“以质取胜”战略,加强对我国对外承包工程企业的监督管理,促进对外承包工程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外经贸部和建设部制定了《关于对外承包工程质量安全问题处理的有关规定》(见附件)。
  附件:关于对外承包工程质量安全问题处理的有关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建   设   部
二00二年十月十五日

全部回复(3 )

只看楼主 我来说两句
  • chenhao20031448
    有没有境外承包的资料??
    2007-11-08 18:2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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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赞同0
  • liuwei992002
    liuwei992002 板凳
     第七条
    对外承包工程中发生下列质量安全事故或严重质量安全问题的,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必须在事故发生之日起24小时内向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报告;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并抄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


      (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严重违反工程所在国或者地区规定采用的工程建设技术法规或者强制性标准,造成其他质量安全问题的;

      (三)其他涉及质量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在工程所在国或者地区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八条
    在对外承包工程中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质量安全问题,在工程所在国或者地区造成恶劣影响的,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组织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九条
    对于在外承包工程中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质量安全问题的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警告、不予通过《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年审的处理。


      第十条
    对于隐瞒对外承包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严重质量安全问题的企业,除按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外,一年内不得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或者增项资质;不得申请扩大对外经济合作资格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境内企业在对外承包工程中发生的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严重质量安全问题载入该企业的信用档案,并在相关的信息网上个公布。


      第十二条 对境内企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承包工程发生质量安全问题的处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实施。
    2007-01-03 20:4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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