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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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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5号 《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已于2004年9月29日经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部长 汪光焘二○○四年十月十五日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 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国务院决定所列涉及建设部职能的十五项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如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建设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关该十五项行政许可条件的规定与本规定内容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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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承包工程中发生下列质量安全事故或严重质量安全问题的,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必须在事故发生之日起24小时内向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报告;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并抄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
(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严重违反工程所在国或者地区规定采用的工程建设技术法规或者强制性标准,造成其他质量安全问题的;
(三)其他涉及质量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在工程所在国或者地区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八条
在对外承包工程中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质量安全问题,在工程所在国或者地区造成恶劣影响的,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组织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九条
对于在外承包工程中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质量安全问题的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警告、不予通过《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年审的处理。
第十条
对于隐瞒对外承包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严重质量安全问题的企业,除按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外,一年内不得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或者增项资质;不得申请扩大对外经济合作资格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境内企业在对外承包工程中发生的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严重质量安全问题载入该企业的信用档案,并在相关的信息网上个公布。
第十二条 对境内企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承包工程发生质量安全问题的处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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