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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贴】穷人的法学

发布于:2007-01-01 13:07:01 来自:环保工程/规范资料 [复制转发]
因总理于万众瞩目的答记者问上援引在前,追捧“穷人的经济学”自当紧跟其后。看公共传媒上经济学人旁征博引舒尔茨,令我好生羡慕。我虽也想从专业出发写点文字以为呼应,却抱憾于“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法学界实找不出有“穷人的法学”一说,至于“穷人的法学家”就更闻所未闻。
  我只好仍借用西奥多·舒尔茨那段著名的演讲辞,套改一下竟也贴切:“世界上大多数人是贫穷的,因而如果我们懂得穷人的法学,我们也就懂得了许多真正重要的法学原理。”
  可我们那面向占大多数的穷人的法学,又在哪里?难道同在穷人面前,法学与经济学竟会如此泾渭分明?
  在吾国,法学成为“显学”还只是近十余年来的事。之前的许多年里,法学家们其实处境尴尬——他们甚至不得不先去论证“为什么说法学是一门科学?”。盖因学界曾普遍质疑,究竟你们的那种研究是叫“法学”好呢,还是叫“法律学”才更加贴切?作为社会科学的法学应该是能够指导立法的一门科学,而不是、或至少不应全是由已立之法来指导法学理论的一个学派——如果非要对若干年前的中国法学给个称呼的话,也只能叫“注释法学”或“法律解释学”。
  后来,我们确立了“依法治国”的方略,又定下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郁闷已久的法学家们终于扬起了眉。但国家对法律和法治的重视,并不意味着“法律学”可以自动化身为“法学”,这种变化还有赖学界精英们敢于作别过去和面向未来的勇气。或许是法律的本质决定了法律人多是些保守之士——法学界常常面临人才的两难困境,有识者往往无勇,有勇者又常常欠识,有勇有识的法学家着实罕见。于是一句“血性的经济学家”与“奴性的法学家”之说便留传至今,令我辈法学人常羞于此而抬不起头来。
  如今是个走向权利的时代,是个崇尚法治的时代,相应地,应该是走到了一个法学家的时代。我们在公共传媒上不时看到法学家们忙碌的身影,他们或为立法殚精竭虑,或为执法出谋献策;或为公权小心求证,或为民权摇旗呐喊。宪法与宪政、法制与法治、权力与权利、原告与被告、控方与辩方、订金与定金……这些在外行看来似懂非懂的法学名词也开始为平民百姓的日常生活所接纳。法学家频频出现在大众的视野,但为多数人所翘首以盼的“穷人的法学家”却依然难觅踪影。
  在公认的法学理论上,似乎并不存在“穷人”与“富人”之别,而只有“公民”与“国民”之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么,平等的意涵即不论出身,也无论贫富。法学家们说,“法是全国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当然也应该是包括了穷人和富人在内的全国人民的共同意志的体现。但全国人大又如何来确保它所制定或通过的法,体现的就是全国人民的共同意志呢?于立法上,人大代表指标有限,因此要选出极为有限的代表来为全国人民代行立法权。法学著述告诉我们,所谓“法律面前的平等”并非指“立法上”的平等,而是指“适用法律上”的平等。
  根据选举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人大代表的构成有着极为复杂的技术操作方式。但无论怎样操作,都应尽可能代表社会各阶层的利益。如果我们还承认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里尚存在“穷人”和“富人”的分层,而“世界上大多数人是贫穷的”,我们就无法否认这样的现实:代表群体中的“穷人代表”委实太少! 哪些人能归入“穷人”并不容易界定,不过我们可以从农民代表的比例上窥见一斑。虽然并不是所有的农民都是穷人,但毕竟大多数穷人都在农村。
  由此追溯到10年前,根据彼时的选举法规定,在人均代表的分配上,农民与市民相差8倍。1995年2月,全国人大对选举法进行了第3次修订,将这个比例降低到4倍。也就是说,在选举权上4个农民才相当于1个市民。这个标准仍然很不公平,但在实践中,即便是这个很不公平的标准也远未实现。如按照比例,2002年全国人大应有农民代表815名,实际只有252名。在这252人中,又有相当比例的农村基层管理者、乡镇企业干部、农村私营企业主。至于地方人大,这种现象就更为严重。没有足够的农民代表进入各级权力机关,也就没有农民对立法权的充分享有,农民利益被“合法”伤害就是一种必然。如果我们进一步承认农民群体中的分层日益细化的现实,我们不能不怀疑现有的“农民代表”是否能真正代表最广大的农民,尤其是最广大“穷苦农民”的心声和利益。
  立法机关“穷人”太少,随之而来就是立法上的贫富不公。这样的例子俯手可拾,却难以听到异议之声。
  比如在刑法上,就有所谓“官贪五千,民盗五百”之说。贪污与盗窃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都以本不属于自己的财产为目标。在1997年刑法修订前,贪污罪和盗窃罪还一同被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贪”与“盗”最大的区别就在于犯罪主体的不同。前者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者为一般主体,任何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在刑事立法中,盗窃罪的最低立案数额为500元,贪污罪的准入标准却高达5000元,实践中,更有一些地方擅自将贪污罪的立案数额提高到了10000元甚至50000元。民偷500元即为盗,官偷5000方为贪。穷人与富人在法律的不同待遇是如此显而易见。从学理上解释,贪污罪却不仅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还严重破坏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公仆形象,玷污了政府的声誉。只要贪了,哪怕是500元,50元,或仅仅5块钱,公务人员所必须奉行的廉洁都已经被破坏了,至于具体数额的多少,倒更象衡量犯罪情节轻重的标准,而并非判断罪与非罪的标准。事实上,在西方法治国家的立法实践中,对贪污罪均未规定具体的数额限制。正因为贪污罪较之盗窃罪有着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法律对“贪污”的惩治理应重于对“盗窃”的惩治。然而法律在对“官”与“民”,“富人”与“穷人”的入罪恰恰被颠倒了过来。
  类似的例子也出现在司法中。比如损害赔偿,因农民与市民的身份差别,赔偿数额也各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根据这一条款,在实践中,法院通常会首先查明受害人的户口性质,如为城镇居民的,按照其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如为农村居民的,则按照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标准。联系到我国地域的辽阔以及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不难看出在损害赔偿上由此而来的巨大差异:因身份的不同,一个农民的死和一个市民的死所能获得赔偿额度有如天壤之别——生在贫穷的农村,即使死亡,法律也要给你贴上穷人的标签。
  在行政执法上,贫富有别同样清晰。穷人买五块钱一张的票,看街头的脱衣舞表演,执法部门说那叫淫秽;富人买五千块一张的票,看袒胸露乳的所谓时装表演,执法部门说那叫艺术。其实,区分贫富才是执法的“艺术”。历次的打黄扫非,街角的洗头屋和阻街女郎都是重点打击的对象,至于五星级宾馆的夜总会不但无打击之虞,往往还有公权机关颁发的特别许可证,被特许经营。如果说这些执法上的贫富有别还嫌羞羞答答,去年12月24日杭州市建德区政府公布的《关于对外来投资者颁发绿卡的通知》则将这种执法“艺术”表露无疑。该《通知》大致内容是,为进一步优化投资发展环境,切实解决外来投资者生产经营及生活中的困难,提供更优质服务,决定对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万美元(境外)或500万元人民币以上(境内)的投资者颁发绿卡。这本红色封皮的“绿卡”内页,清楚地注明了符合条件的外来投资者在建德所享有的十款“便民服务待遇”,其中第七条规定:“持卡人在市域内发生一般性车辆超速及其他公路交通违章、在城区范围内违章停车,以口头教育为主,情节轻微的不予处罚,其他情况从轻处罚,驾驶执照和行驶证一般不予扣留。”第八条规定:“各相关职能部门在对各娱乐场所执法过程中,应为持卡人提供便利,对于一般的违规行为以口头教育为主。未经公安局长批准,公安机关不得对外商居住点进行突击检查,不得留置或限制人身自由。”富人的“法外特权”就这样出现在官方的正式文件中,“潜规则”浮出水面,成了“显规则”。
  马克思早就说过,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我们不得不佩服哲人的深远洞见。贫富有别的法律制度一路行来,却罕受质疑,甚至我们不少的法学家们还在努力进行着注释、论证和宣扬的工作。那最为大多数的穷人所期盼的法学家,依然身影模糊。在法学家的集体失声背后,我们又该怎样去做才能懂得“穷人的法学”,进而去懂得那许多“真正重要的法学原理”?

  • liuwei992002
    liuwei992002 沙发
    “各相关职能部门在对各娱乐场所执法过程中,应为持卡人提供便利,对于一般的违规行为以口头教育为主。未经公安局长批准,公安机关不得对外商居住点进行突击检查,不得留置或限制人身自由。”
    让人看了有种“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的感觉!
    2007-01-02 16: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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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家伙什么也没有留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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