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于:2006-11-23 20:13:23
来自:建筑设计/城市规划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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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总理温家宝22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草案)》。会议认为,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节约资源特别是土地资源,保护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十分必要。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草案)》经进一步修改后,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这个修订历时较长了,终于要出台,发个意见稿大家先睹为快,也可以结合自已的工作学习一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乡规划,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机关依法行政,促进城乡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城乡居民点、区域性基础设施及特定区域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居民点包括城市、镇和村庄等。
本法所称区域性基础设施是指连接和服务于城乡居民点的公路、铁路、输电网、水利枢纽、管道以及港口、机场、电厂等设施。
本法所称特定区域是指因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及生态控制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风景名胜区、 历史文化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及生态敏感区等。
第三条[城乡规划的指导思想]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必须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城市与乡村发展,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环境保护的关系;促进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
第四条[城乡规划地位作用]
城乡规划是城乡居民点、区域性基础设施及特定区域发展和建设的依据,是各级人民政府指导、调控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手段。
各类专门性规划必须服从城乡规划的统一要求。
第五条[城乡发展建设基本原则]
城乡发展建设必须坚持先规划、后建设,依据规划进行建设的原则。
未制定城乡规划的,不得进行建设。
第六条[公众参与]
城乡规划必须维护公共利益,体现公众意志。
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管理,必须公开透明,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条[城乡规划体系]
城乡规划包括: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历史文化名城规划等。
第八条[与相关规划的关系]
城乡规划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协调。
第九条[规划管理体制]
国务院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乡规划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的专门机构或人员,实施城乡规划管理。
第十条[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和管理符合技术标准规范]
编制、审批城乡规划,实施规划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城乡规划的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一条[政府规划管理机构与经费保障]
城市、县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城乡规划的统一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公共财政预算,并予以保证。
第十二条[科技创新]
国家鼓励城乡规划理论和技术的研究、创新与运用,提高城乡规划工作的水平。
第二章 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编制基本原则]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护和改善城乡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二)节约利用土地资源、水资源和其它自然资源;
(三)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持民族与地方特色;
(四)符合自然灾害防治和交通、消防、人民防空建设的要求;
(五)确定合理的建设规模和发展速度,优化用地结构和布局,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改善人居环境。
第十四条[编制单位、人员资格要求]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的单位和人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城乡规划编制资格,并在资格许可的范围内执业。
禁止不具备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或者超越资格许可的范围,编制城乡规划。
第十五条[基础资料]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量以及其它必要的基础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地形、地貌、地下管线等基础资料。
第十六条[强制性内容]
城乡规划中城乡居民点规模、空间布局、用地控制、开发强度、重大基础设施布局和涉及公众利益、公共安全等事项的内容,应当作为城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予以规定。
城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七条[规划阶段划分]
城市规划、镇的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一般分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八条[公众参与和论证制度]
组织编制规划的机关应当在编制规划过程中将规划方案公示,征求公众意见。规划方案报请审批时,必须附有征求意见的结果。未经征求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第十九条[规划审批与公布]
规划审批机关应当重点对规划方案的强制性内容进行审查。
城乡规划一经批准,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调整程序]
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对城乡规划进行调整。但涉及调整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调整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
(二)经论证认为确需调整的,向原规划审批机关提出调整申请;
(三)规划审批机关对规划调整申请进行审查;
(四)经审查同意后,进行规划调整;
(五)调整后的规划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节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
第二十一条[组织编制主体]
国务院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
国务院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编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区域规划。
第二十二条[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内容]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包括:全国城镇化发展战略与目标、全国城镇发展布局、确定区域性中心城市、涉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大型基础设施的布局原则等。
第二十三条[审批主体]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第三节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第二十四条[组织编制主体]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二十五条[编制依据和内容]
省、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应当符合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省、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内容包括:行政区域内城镇化目标、城镇发展布局与发展规模、重点发展的城镇、区域基础设施布局等指导原则;水源保护区和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区等非开发地域、以及对城乡建设可持续发展构成影响的控制开发地域等控制要求。
第二十六条[强制性内容]
下列内容应当确定为省、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一)确定控制开发的区域及控制要求;
(二)区域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
(三)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涉及城镇发展的其他控制要求。
前款(一)、(二)项的具体内容,由国务院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审批主体]
省、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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