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1995年9月23日国务院第184号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修改注册建筑师的设计图纸,应当征得该注册建筑师同意;但是,因特殊情况不能征得该注册建筑师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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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5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已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九日第八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 侯捷
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九条 具有注册建筑师资格者,可申请注册。申请注册,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筑师注册申请表(见附件);
(二)申请人的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原件,证书自签发之日起超过五年的,应附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
(三)聘用单位出具的受聘人员申请注册报告;
(四)聘用单位出具的受聘人员的聘用合同;***********
(五)聘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遵守国家法律和职业道德,以及工作业绩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由申请人自提出申请之日前,最后一个服务期满二年以上的建筑设计单位出具,方为有效;
(六)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体检证明。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专用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筑师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专用章》是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证明,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仿制、涂改。
第四十条 注册建筑师只能在自己任项目设计经理(工程设计主持人、设计总负责人,工业建筑设计为建筑专业负责人)的设计文件(图纸)中签字盖章;不得在他人任项目设计经理(工程设计主持人、设计总负责人,工业建筑设计为建筑专业负责人)的设计文件(图纸)中签字盖章,也不得为他人设计的文件(图纸)签字盖章。
第四十二条 经注册建筑师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的设计文件(图纸),如需要修改设计,必须征得原签字盖章的注册建筑师同意,并由该注册建筑师执业的建筑设计单位出具经注册建筑师签字盖章的设计变更手续,方可修改设计。
如遇特殊情况,修改设计时无法征得原签字盖章的注册建筑师同意,可由该注册建筑师执业的建筑设计单位委派本单位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代行签字盖章。
第四十三条 注册建筑师只能受聘于一个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建筑设计单位聘用注册建筑师必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签订聘任合同。注册建筑师在聘任期内需要调离时,也必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解除聘任合同。
第四十四条 注册建筑师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理阻挠注册建筑师依法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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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
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 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二00一年十一月一日
第三条首次注册
(一)申请条件 取得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
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以下简称注册师)并受聘于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或允许执业的其他机构的个人,均可申请注册。
(二)提交材料
首次注册应提交如下材料:
1、注册师注册申请表(1式2份):
2、申请人的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件;
3、聘用单位出具的受聘人员的阳用合同复印件(至申请注册时聘期不得少于1年,且合同中应有本人签字);
4、聘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职业道德证明,该证明材料由申请人自提出申请之日前最后一个服务期满2年以上的设计单位或允许其执业的其他机构出具方为有效:
5、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体检证明(近3个月内体检有效);
6、取得资格后调往其他单位并申请注册时,应提供工作关系调动或辞职的证明文件;
7、大专院校设计单位人员申请注册时,应出具申请人是在职教师或设计单位在编人员的证明文件;若为在职教师,还应按本规程第七条规定,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
(二)执业专用章制作
全国委员会负责制作并核发准予注册人员的执业专用章。
执业专用章的编号由两组号码组成,第l组为聘用单位的设计证书编号,第2组为注册人员在其聘用单位的顺序号。一级注册建筑师由OOl编起,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由S00l编起。两组号码中间为横线连接。例如123456—002表示某设计证书号为123456的设计单位中,顺序号为O02的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专用章号。执业专用章号为注册人员的终身编号,且不能与他人重复。若注册人员变更设计单位,原编号同时废止。
(三)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发放
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由全国委员会负责监制,通过地方委员会和注册人员的聘用单位发给注册者本人。
(四)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保管
注册人员的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是其个人注册和执业的凭证应由注册师本人保管和使用,任何单位不得在未征得注册师本人司意阶情况下,代替保管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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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37号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8月24日建设部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2005年2月4日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注册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工程师称谓;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三)依据本人能力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五)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六)接受继续教育;
(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八)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二十六条 注册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
(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勘察、设计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七)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八)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九)在本专业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十)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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