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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与建筑法院判例大全

发布于:2006-09-29 22:06:29 来自:施工技术/建筑施工 [复制转发]
六盘水市钟山区市场开发总公司与六盘水市卫生局等土地使用权、相邻权纠纷上诉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9)黔高法民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市场开发总公司。住所,六盘水市钟山区建设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赵联化,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市卫生局,住所,六盘水市钟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花继明,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培康等20住户(名单附后)。

上述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夏生荣,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潘英,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市场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因与六盘水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以及谢培康等20户住户土地使用权、相邻权纠纷案,不服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六中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1年,市卫生局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水城特区黄土坡征地建房,其所征用的土地包括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三角形地。1984年,市卫生局在该征用的土地上修建宿舍楼一幢,剩余的土地(包括争议的三角形地)用围墙圈定。

1994年12月23日,六盘水市政府召集钟山区政府及市有关部门开会。会议决定在钟山区(原水城特区分离为钟山区和水城县)黄土坡建设文化北路延伸段,明确征地、拆迁工作由钟山区政府负责,并成立新文化北路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建设领导小组)。钟山区副区长惠德赋任组长,姜其忠(市建委主任),孙元亮(市工商局副局长)任副组长。会议还原则同意文化北路延伸的设计方案。该会议的内容形成了市长办字(1994)26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开发公司经批准取得文化北路延伸段的拆建开发权,并根据上述《纪要》于1995年3月31日到六盘水市建委(当时六盘水市没有规划局,直到1996年10月方成立规划局,此前由市建委行使规划管理权)申请定点并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的附图是六盘水市建委审定的总平面布置图。

根据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平面布置图,包括争议的三角形地在内的部分土地定点给开发公司用于道路及两旁的商品房建设。由于六盘水市、钟山区两级政府有关领导对建设要求速度快,并指示“边施工、边办手续”,故开发公司在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尚未完善用地手续及其他手续的情况下,于1995年11月25日动工。同月29日,市建委召集有关部门开会,决定由开发公司把征用有关单位、个人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补偿费交给市建委,由市建委通知这些单位和个人领取。1996年元月5日,市卫生局与开发公司共同对三角形地的面积进行丈量。开发公司根据丈量的面积及有关规定计算出土地补偿数额,把补偿费交给市建委。市建委通知市卫生局领取,但卫生局未领。1996年3月,开发公司取得建设工程的《施工许可证》。此外,根据前述市建委审定的文化北路延伸段总平面布置图,延伸段道路宽24米(如果两边是房屋,该24米是指道路两边房屋滴水线之间的距离),其中车行道为8米,人行道为3米,人行道旁门面各宽3米,两街边门面房后墙离房屋滴水线的距离为2米。开发公司按图施工到市卫生局1984年所建的宿舍楼台后墙(西墙)地段,该路段两旁房屋之间不等距,且不足24米。对此,建设领导小组决定对原规划进行调整,指示开发公司按“保证车道路8米,缩小人行道”的原则进行建设。开发公司遂将人行道建成2米,在人行道旁修建门面房前墙,并沿卫生局原建围墙的基础修建了门面房后墙,将原总平面布置图规定的门面宽为3米修成最宽4.98米,最窄4米的门面房。这些门面房后墙离卫生局宿舍楼后墙(西墙)滴水线最远的0.8米,最近的约0.5米,未满足总平面布置图规定规划间距为2米的要求,影响了张金合、张景云、周信峰、周光先4住户的通风、采光。这些门面房的基础放线时,市卫生局主要负责人在场,市建委也派人参加,当时市卫生局并未提出异议。建设领导小组(前述副组长姜其忠是市建委主任,1996年10月前,六盘水市规划管理权由市建委先行使)也知道并同意如此放线。1996年6月,开发公司在争议三角形地地段和市卫生局宿舍楼后墙地段修建的道路、门面房竣工,开发公司在三角形地修建一楼一底共8个门面。原审法院委托有关单位评估,该8个门面的建筑造价为82891.62元。1997年11月12日,六盘水市国有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以市国地建(1997)字02号文,对开发公司未完善手续,擅自占用土地建路建房的行为进行了处理,对开发公司罚款10万元,并责成其补办占用土地的手续。开发公司据此向市国土局申请补办包括三角形地在内的文化北路延伸段建设项目的用地。同年11月30日,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以市政府发(1997)88号文,同意将钟山区黄土坡办事处红岩村集体土地11.42亩补办手续征为国有,划给开发公司作文化北路延伸的商品房和道路建设用地。1998年3月11日,六盘水市国地局向开发公司颁发延伸建设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上述文件和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没有将现双方争议的三角形地圈进文化北路延伸段建设项目用地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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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wypsny
    wypsny 沙发
    三、 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的制度缺陷与补救
    正是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只赋予了商品房预售登记行政上的意义,却未赋予其法律强制上的意义,致使商品房的预售登记成为一个摆设,并导致商品房的一房多售和商品房抵押与预售的冲突,无法真正起到保护购房人之权益,维护财产交易安全的功能与作用。当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对一个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并不产生任何影响,最多只承担一些行政处罚责任的时候,它就显得没有那么重要了,这样,承购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不良房地产开发商的不法侵害也就难以避免了。

    也正因为如此,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将房屋多次销售给不同的人,也可以待楼价上涨后卖给他人赚取更高的利润。于是,商品房的一房多售、抵押后预售、预售后抵押的现象就多了起来,不久前在深圳发生的“香珠花园”事件,开发商一房多卖涉及房屋247套,涉案金额2亿多元;在上海发生的“天天花园”事件,279套房产被开发商卖了600多次,一套房产竟重复卖了7家;还有被数百业主和诸多媒体闹得沸沸扬扬的号称“广州生态第一盘” 的“广地花园”事件,开发商涉嫌骗贷,重复售楼资金过亿元……

    此类恶意侵害买受人合法权益、严重影响到整个房地产行业的健康发展的不良事件在当前我国房地产法律体系业初步建立和完善,政府主管部门对房地产行业的管理、指导和监督职能不断加强的今天,为什么还是会屡见不鲜、层出不穷?笔者认为除了我国商品房市场仍处于发育阶段,市场主体的一些经营行为尚需规范、相关的法律仍需完善、行政管理无法到位、未能对整个市场给予严格地法律监督等诸多大环境的因素之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的强制力度不够,未能够赋于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的准物权效力,从而真正保护购房人最关心最需要的物权。

    如果能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上升到实质意义上法律强制的高度,则必然要求将登记作为预售合同的生效要件,从而使得经过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这一公示程序,使该合同约定的债权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这样,才能强制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者必须到有关部门进行合同登记,在思想上和行动上予以足够的重视,通过登记使合同产生公示和公信的法律效力,对抗第三人的购房行为和不良开发商的欺诈行径,减少商品房预售的纠纷,通过行政部门的登记监管行为,彻底打破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商品房预售套取资金、企图达到一本万利的美梦,从制度上杜绝房地产登记与管理上的漏洞,从而达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房地产开发秩序,促进整个国民经济快速、有序、健康的发展之根本目的。

    2006-09-29 22:1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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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wypsny
    wypsny 板凳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32条规定:“下列房地产权利的文件,当事人应当备案登记:(1)商品房预售及变更合同;……当事人未办理前款所列文件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其认为登记备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对抗要件,不否认未经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的法律效力,但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珠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47条规定:“商品房预售人不依法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造成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可见,其认为登记备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生效要件,没有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无效并得不到法律保护的。

    3、《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38条规定:“房地产开发商应当按房地产登记机关的规定将预售房地产的 买卖合同向房地产登记机关备案”。第61条还规定:“房地产开发商预售房地产,未按规定将房地产买卖合同报登记机关备案而预售房地产的,由主管机关对转让人处以转让价款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转让人持有房地产 开发资质证的,可视情节轻重做出警告、不予资质年审或者吊销房地产开发资质证的处罚”,可见,其认为未经登记备案不影响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民事法律效力,但开发商应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任。

    二、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的性质与法律效力分析

    由于国家未曾对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的性质有明确的界定,各地对此的做法也极不统一,那么,如何对该制度进行正确地认识与对待,就成为方家进行分析与探讨的一个热点。

    笔者认为,商品房预售的登记备案制度可以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也可以避免和预防一些不必要的纠纷,在很大程度上起着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的作用。但该制度本身并不是一种物权登记,它使购房者取得了对尚未实际存在即尚在建的商品房的具有物权性质的期待权,而且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只赋予了商品房预售登记行政上的意义,却未赋予其法律强制上的意义。如果将登记备案的行政义务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民事法律效力捆绑在一起,显然是不符合民法理论及相关法律规定的。

    一直以来,我国的房地产管理法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从行政立法与民事立法的分工来看,同样应当将违反行政性规定的行为后果与违反民事法律规定的行为后果分开处理。行政立法是为了调整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其行政处罚方式多种多样,不但可以进行行政处罚,还可以进行经济制裁,甚至可以两者并用。但民事立法却是为了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但不具有处罚性质。当这两种法律关系独立存在时,尚不存在争议;当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发生竞合时,同样应由这两种法律规范各司其责任,分别处理。如果以违反行政性规范为由而牵涉到民事行为无效,就相当于是用行政法规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从而混淆了两种规范的分工界限。从法理上来讲,行政法律规范的效力和适用范围,仅能限于行政法律关系本身,而不能越权涉及至民事法律关系,这是市场经济和社会法制化的基本要求。因此,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种强制性规范的后果为无效时,才能依法认定这种行为无效。否则,只能按照相应的行政法规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或经济制裁。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只作为一种行政意义上的义务,并非合同的生效要件,其所登记的是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传统民法中,登记制度是针对不动产的物权归属和变动而设计的,而预售的商品房是在建设中的期房,在买卖时还未建好,也不可能和现房那样成立完整意义上的房屋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更谈不上因物权的变动问题而产生对期房产权的登记。同时按照我国现行的“房屋登记是房屋所有权的制唯一公示方法”的原则,购房人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之前只能是债权人,不可能取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也无法产生如同产权转移登记那样的对抗力的顺位保留的效力。

    故此,可以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性质上应为国家对商品房预售所为的行政管理行为和措施,不是确认合同效力的必备条件,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民事法律效力是没有关系的。对此,近年来出台的广东省乃至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都做过明确的确认。其中,广东省高院《关于合同法施行后认定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效力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曾规定:“预售合同未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影响预售合同的效力”,2003年6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也作了同样的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2006-09-29 22:1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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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家伙什么也没有留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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