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于:2006-08-22 20:4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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卤代烷1211灭火系统设计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J110-87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施行日期:一九八八年五月一日
关于发布《卤代烷1211灭火系统设计规范》的通知
计标〔1987〕1607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辖市计委(计经委、建委、建设厅):
根据国家计委计综[1984]305号文的要求,由公安部会同有关单位共同编制的《卤代烷1211灭火系统设计规范》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卤代烷1211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J110-87为国家标准,自一九八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本规范由公安部管理,其具体解释等工作由公安部天津消防科学研究所负责。
出版发行由我委基本建设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贵组织。
国家计划委员会
一九八七年
编制说明
本规范是根据国家计委计综[1984]305号文的通知,由公安部天津消防科学研究所会同冶金工业部武汉钢铁设计研究院等五个单位共同编制的。
在编制过程中,编制组遵照国家基本建设的有关方针政策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对我国卤代烷灭火系统的研究、设计、生产和使用情况进行了较全面的调查研究,开展了部分试验验证工作,在总结已有科研成果和工程实践的基础上,参考了国际上有关的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而编制的,并广泛征求了有关单位的意见,经反复讨论修改,最后经有关部门会审定稿。
本规范共有七章和六个附录,包括总则、防护区设置、灭火剂用量计算、设计计算、系统的组件、操作和控制、安全要求等内容。
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注意总结经验、积累资料,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交公安部天津消防科学研究所,以便今后修改时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一九八七年六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护区设置
第三章 灭火剂用量计算
第四章 设计计算
第五章 系统的组件
第六章 操作和控制
第七章 安全要求
附录一 名词解释
附录二 卤代烷1211蒸气的比容积
附录三 卤代烷1211蒸气压力
附录四 卤代烷1211设计浓度
附录五 海拔高度修正系数
附录六 用词说明
附加说明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为了合理地设计卤代烷1211灭火系统,保护公共财产和个人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规范。
第1.0.2条 卤代烷1211灭火系统的设计,应遵循国家基本建设的有关方针政策,针对防护区的具体情况,做到安全可靠、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第1.0.3条 本规范适用于工业和民用建筑中设置的卤代烷1211的全淹没灭火系统,不适用于卤代烷1211抑爆系统的设计。
第1.0.4条 卤代烷1211灭火系统可用于扑救下列物质的火灾:
一、可燃气体火灾;
二、甲、乙、丙类液体火灾;
三、可燃固体的表面火灾;
四、电气火灾。
第1.0.5条 卤代烷1211灭火系统不得用于扑救下列物质的火灾:
一、无空气仍能迅速氧化的化学物质,如硝酸纤维、火药等;
二、活泼金属,如钾、钠、镁、钛、锆、铀、钚等;
三、金属的氢化物,如氢化钾、氢化钠等;
四、能自行分解的化学物质,如某些过氧化物、联氨等;
五、能自燃的物质,如磷等;
六、强氧化剂,如氧化氮、氟等。
第1.0.6条 卤代烷1211灭火系统的设计,除执行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防护区设置
第2.0.1条 防护区的划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防护区应以固定的封闭空间来划分;
二、当采用管网灭火系统时,一个防护区的面积不宜大于500m2,容积不宜大于2000m3;
三、当采用无管网灭火装置时,一个防护区的面积不宜大于100m2,容积不宜大于300m3,且设置的无管网灭火装置数不应超过8个。
第2.0.2条 防护区的最低环境温度不应低于0℃。
第2.0.3条 防护区的隔墙和门的耐火极限均不应低于0.60h;吊顶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25h。
第2.0.4条 防护区的门窗及围护构件的允许压强,均不宜低于1200Pa。
第2.0.5条 防护区不宜开口。如必须开口时,宜设置自动关闭装置;当设置自动关闭装置确有困难时,应按本规范第3.3.1条的规定执行。
第2.0.6条 在喷射灭火剂前,防护区的通风机和通风管道的防火阀应自动关闭,影响灭火效果的生产操作应停止进行。
第2.0.7条 防护区内应有泄压口,宜设在外墙上,其位置应在距地面三分之二以上的室内净高处。
当防护区设有防爆泄压孔或门窗缝隙没设密封条的,可不设置泄压口。
第2.0.8条泄压口面积;应按下式计算:
式中:S-泄压口面积(m2);
P-防护区围护构件(包括门窗)的允许压强(Pa);
qmar-灭火剂的平均设计质量流量(k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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