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于:2006-08-17 16:57:17
来自:水利工程/水土保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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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做一个项目的评估,发现一个问题,提出来与广大同仁共同探讨:
水利部16号令第6条规定: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范围应当与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文件一致。
本人认为这个规定有待商榷,原因是:
水土保持方案编制通常之达到可研或初步设计深度,其水土保持防治责任范围是根据主体工程设计文件确定的,而在实际施工中,即使是依据施工图阶段编制出来的技施方案也不可能与实际发生的范围完全符合,如果按照水利部16号令的规定,那么不在水土保持方案中的水土流失是否就无须经过验收,只需验收方案中的防治责任范围(可能有的就根本没有如:方案中设计的取弃土场),而这有违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这表明,在实际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只要是造成了水土流失就必须进行治理。因此,本人认为:水利部16号令中的第6条应改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范围应当与实际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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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我来说两句按照规定,与方案一致并没有错误,关键是方案编制的时候尽量与主体工程保持一致,但是有多少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是按照水保方案来建设的呢?似乎不多,所以就出现了以上你所提到的问题了。
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除了对水保方案提高要求外,还需要进一步对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提高要求,充分展现出水保方案所应发挥的功能,而不至于只是一个获得批文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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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田野的意见,那么就必须要把水土保持方案继续做深入,从可研到初步设计到技施阶段全部齐全,那样验收时按照16号令做就不会太偏颇(但是,与法律冲突就是冲突,水土保持与纯粹的搞基本建设项目相比就是有其特殊性,不能照工程的生搬硬套),可是项目立项后谁又去监督业主做下一步的方案呢,按照现有的技术规程,从可研一直做到技施阶段,从技术的角度看有很大区别吗?又能够有多少得到实施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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