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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部委联合发布外资并购新规

发布于:2006-08-10 06:53:10 来自:站务休闲/闲聊茶吧 [复制转发]
2006年08月09日 19:14 商务部网站

  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当事人不得以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实际控制权,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就此向商务部进行申报。
  当事人未予申报,但其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商务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要求当事人终止交易或采取转让相关股权、资产或其他有效措施,以消除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安全的影响。
  并购当事人应对并购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进行说明,如果有两方属于同一个实际控制人,则当事人应向审批机关披露其实际控制人,并就并购目的和评估结果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值进行解释。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登记的中介机构担任顾问。
  特殊目的公司系指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境内公司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应向商务部申请办理核准手续。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交易,应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境内公司获得核准后,向商务部申领批准证书。商务部向其颁发加注“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持股,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字样的批准证书。
  如果境内公司在期限内未向商务部报告,境内公司加注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境内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到股权并购之前的状态。
  境内公司应自特殊目的公司或与特殊目的公司有关联关系的境外公司完成境外上市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部报告境外上市情况和融资收入调回计划,并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OO六年 第10号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7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公布,自2006年9月8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部长 薄熙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主任 李荣融
                                  国家税务总局 局长 谢旭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局长 王众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主席 尚福林
                                 国家外汇管理局 局长 胡晓炼

                                       二OO六年八月八日

全部回复(7 )

只看楼主 我来说两句
  • 汤逊
    汤逊 沙发
    商务部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拥有反垄断审查权
    --------------------------------------------------------------------------------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8月10日 02:53 中国新闻网

      中新网8月10日电 据中国商务部网站消息,中国商务部8月8日发布的2006年第10号令称,修订后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第一财经日报》报道说,在这份《规定》中,专门在第五章中明确表示了商务部对外资并购中拥有一定的反垄断审查权,商务部对有否决权的情况作出了明确规定。
      如果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境内拥有资产30亿元人民币以上、当年在中国市场上的营业额15亿元人民币以上、其与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在中国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20%或者由于境外并购使其与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25%等情况,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就可以审查这个并购是否存在造成境内市场过度集中,妨害境内正当竞争、损害境内消费者利益的情形,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副院长李曙光教授告诉《第一财经日报》:“这完全和今后反垄断法是一致的。今后会成立最高的反垄断委员会来控制大的政策,下一级的反垄断咨询机构由发改委、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商务部分别执行,其中商务部就分管贸易、垄断协议、市场占有率和经济力量过度集中方面的情况,当然如果企业不满意商务部的否决,可以上诉到反垄断委员会。”
      但有专家担心,行政力量太过集中,而缺少一个司法的审查体系。商务部研究院外资并购研究员马宇表示,一个企业的不同产品有不同的市场占有率,这个规定并没有就行业和产业作出很明白的规定,另外目前反垄断的趋势是要考虑到国际化的问题,而这个规定中也只是提到了国内市场的占有率而忽略了国际市场,对今后的操作会造成影响。
    2006-08-10 07: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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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汤逊
    汤逊 板凳
                  第五章 反垄断审查

      第五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应就所涉情形向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
      (一) 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营业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
      (二) 1年内并购国内关联行业的企业累计超过10个;
      (三) 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20%;
      (四) 并购导致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25%。
      虽未达到前款所述条件,但是应有竞争关系的境内企业、有关职能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请求,商务部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外国投资者并购涉及市场份额巨大,或者存在其他严重影响市场竞争等重要因素的,也可以要求外国投资者作出报告。
      上述并购一方当事人包括与外国投资者有关联关系的企业。
      第五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涉及本规定第五十一条所述情形之一,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可能造成过度集中,妨害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应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日内,共同或经协商单独召集有关部门、机构、企业以及其他利害关系方举行听证会,并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五十三条 境外并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购方应在对外公布并购方案之前或者报所在国主管机构的同时,向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并购方案。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应审查是否存在造成境内市场过度集中,妨害境内正当竞争、损害境内消费者利益的情形,并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一) 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在我国境内拥有资产30亿元人民币以上;
      (二) 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上的营业额15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 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及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在中国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20%;
      (四) 由于境外并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及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25%;
      (五) 由于境外并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参股境内相关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将超过15家。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并购,并购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审查豁免:
      (1) 可以改善市场公平竞争条件的;
      (2) 重组亏损企业并保障就业的;
      (3) 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人才并能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的;
      (4) 可以改善环境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并购境内企业,适用本规定。
      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的,适用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相关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外国投资者通过其在中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并或收购境内企业的,适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相关规定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相关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并将其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境内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的,适用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或申报人报送文件,应依照本规定对文件进行分类,并附文件目录。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应用中文表述。
      第五十七条 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中国自然人股东,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第五十八条 境内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不改变该公司的企业性质。
      第五十九条 相关政府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并对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并购境内其他地区的企业,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8日起施行。
    2006-08-10 07:0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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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家伙什么也没有留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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