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于:2006-05-16 14:36:16
来自:施工技术/工程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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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觉得这文章写的不错,所以呢转贴过来,希望大家思考:监理的主要工作应该是“三控二管一协调”,质量、进度、投资控制,合同、信息管理(现在应该是加上安全管理三管了)以及关系协调。但是工程实际中,监理却疲于应付各种潜在的危险,现场其它单位工作的不到位,常使监理公司及现场人员在可能负责任的边缘而常作自我保护的忧虑。现场来往函件通知比往年成倍地增加,工程质量和安全等方面却不见得有相应程度的提高,是什么原因?究竟是谁转移了监理公司的注意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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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我来说两句质量安全为什么得不到提高, 监理工作时,一个"度"的把握是很重要的
碰到差的施工单位,能得到提高?? 能看得过去就不错了.
这些都是碰到不同的工程不同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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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建筑工程监理
第三十条 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
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 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三十三条 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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