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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除安全规定

发布于:2011-02-19 15:27:19 来自:人才招聘/学生专栏 [复制转发]
江苏省城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
苏建法(2003)15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活动的管理,提高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水平,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确保拆除工程施工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活动,实施对该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拆除工程,包括拟拆除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的构筑物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工程。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城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确保施工安全。
  第五条 建设单位需要拆除房屋建筑时,应当将拟拆除的工程发包给具有保证安全作业条件的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承担。承包城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任务的企业,应当持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证书,并按照其规定的范围从事拆除任务。
  第六条 建设单位拆除二层或者二层以上的房屋建筑、高度在五米以上的构筑物,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安全监督手续:
   (一)除承包企业资质证书;
   (二)拆房施工合同;
   (三)拟拆房屋建筑的结构、面积、高度、层数、周边环境的说明及示意图;
   (四)除工程施工方案或者施工组织设计;
   (五)安监部门颁发的拆除承包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
   (六)拆除工程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和作业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
   (七)拆除承包企业为拆除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办理的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拆除房屋建筑前,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工程所在地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取得房屋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建筑工程的拆除活动:
   (一)拟拆除的房屋建筑的结构、面积、高度、层数、地下管线、周边环境的说明及示意图;
   (二)拆除承包企业签订的拆房施工合同;
   (三)拆除承包企业提供的符合拆房施工作业安全要求的保障措施的说明和按规定办理的安全监督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拆除的房屋建筑属于文物保护单位和依法确定的纪念性建筑的,建设单位除提供前款规定文件外,还应当出具有关部门同意拆除的证明。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承包拆房施工的拆除承包企业资格、拆房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的安全性能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拆除承包企业提供拟拆除的房屋建筑工程的结构图、管线图和周边环境的情况。
  第九条 拆除承包企业应当合理确定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的拆除方法,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人工拆除,可适用于木结构、砖木结构、混合结构的民用建筑工程;
   (二)机械拆除,可适用于混合结构、框架结构、排架结构、钢结构和各类基础、地下构筑物工程;
   (三)爆破拆除,可适用于混合结构、框架结构、排架结构、钢结构和各类基础、构筑物、高耸的建构筑物工程。
  第十条 拆除承包企业应当对拟拆除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详细的调查和现场实地勘察,编制施工方案。拆除三层或三层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和水塔、烟囱等构筑物工程,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在编制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制定预防拆除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施工方案或者施工组织设计应当经企业的技术负责人审核批准。采用爆破作业方法拆除房屋建筑工程时,其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还应当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封闭的围栏围护。拆除位于主次干道两侧及城区繁华区域和居民区的房屋建筑时,防护架搭设应当采取全封闭形式,并应当做到节点可靠,固定点合理,能满足抗倾覆的要求。
  第十二条 施工现场应当在主要出入口设置施工标志牌,写明建设单位、拆除承包单位名称及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安全员姓名,房屋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登记编号,监督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施工现场的危险区域和临街、临路的危险地段应当悬挂警示标志,夜间用红灯警示。在有车辆、行人通过的地方施工,要用文明礼貌的标牌、标语向周围群众和行人示意。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一) 需要临时占用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 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 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接受拆房施工安全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持证上岗。患有心脏病、高血压、癫痫病的人员不得从事高空施工作业。
  第十五条 施工作业前,施工技术负责人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书面的安全技术交底,告知该项作业的基本要求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被交底人应当了解作业要求和操作规程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施工作业时,拆除承包企业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必须在现场指挥、监督。
  第十六条 拆除承包单位进行管道、容器拆除时,应查清管道容器的用途,采取相应措施清除废气、废液后方可施工。采用电气焊,应严格执行明火作业的有关规定,配备监护人员和灭火器材。
  第十七条 遇有雨、雪、大雾及六级以上大风等恶劣天气时,应当停止拆除施工。拆除承包单位不得将未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作为临时办公、住宿及仓库使用。
  第十八条 施工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和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拆除建(构)筑物应当自上而下按对称顺序进行,不得逆向操作。当部分拆除建筑物时,应当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防止另一部分建筑物倒塌,造成安全事故。严禁从高处向下抛掷废弃物。
  第十九条 施工作业发现文物、爆炸物以及不明的电缆、管道和构筑物时,应当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向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条 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降尘措施,减少对环境的污染。拆卸的各种材料、构件应当及时清理,堆放整齐。建筑垃圾应当清运至市容环卫部门指定的场所倾倒。禁止在施工现场焚烧废弃杂物。
  第二十一条 施工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平整场地,做到场清地平,修复因施工损坏的市政公用设施。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拆房施工活动进行综合协调,按文明施工的要求检查督促施工安全和环境卫生。
  施工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时,拆除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做好抢险和救护工作,并立即向工程所在地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强制拆除城市房屋建筑的,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全部回复(2 )

只看楼主 我来说两句抢地板
  • 寒冬
    寒冬 沙发
    拆除工程相对还是比较危险的,安全措施一定要做好,上述安全规定必须符合要求。以保证安全!
    2012-08-28 11: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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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赞同0
  • xieshilei
    xieshilei 板凳
    感谢楼主,无私奉献
    2012-08-28 08:5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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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赞同0
这个家伙什么也没有留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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