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于:2006-02-12 11:32:12
来自:水利工程/港口航道与海岸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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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关: 交通部
发布文号: 交通部令2005年第11号
发布日期: 2005年8月20日
实施日期: 2006年1月1日
时 效 性: 待生效
题 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6月20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保护内河水域的环境及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及其他影响内河水域环境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渔船和军队、武警的现役在编船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中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认可,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外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经船旗国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认可,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六条 船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有有效的防污染证书、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的作业,应当按照规定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录并规范填写。
第七条 船员应当具有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船舶防污染程序和要求,并按照规定参加相应的培训、考试和评估,持有有效的职务适任证书和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
第八条 任何在内河水域航行、停泊和进行相关作业的船舶,都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内河水域排放污染物。
禁止船舶在内河水域载运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不得在内河水域运输的危险化学品。
禁止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
第九条 依法设立特殊保护水域,应当事先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并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警)告。设立特殊保护水域,应当同时设置船舶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接收及处置设施。
在特殊保护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遵守特殊保护水域有关防污染的规定、标准。
第十条 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航行于城市市区内河航道的挂浆机船舶,应当将挂浆机置于封闭装置之内或者采取其他等效措施,以降低机器运转产生的噪声对环境的危害。
第十一条 所有船舶、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内河水域环境的义务,在发现船舶存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行为时,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章 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及相关作业
第十二条 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关于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管理规定,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经同意后,方可进出港口。
第十三条 托运人交付船舶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确保货物状况符合船舶载运要求和防污染要求,并在运输单证上注明该货物的正确名称、数量、污染类别、性质、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 污染危害性货物,其包装与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
曾经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空的容器和运输组件,在未彻底清洗或者消除危害之前,应当按照原所装货物的要求进行运输。
第十五条 交付船舶载运危害性不明的货物,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申请进行货物危害性评估。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船舶载运技术条件,并明确相应防污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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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我来说两句第五十九条 界河水域内防治船舶污染活动优先执行国际公约和双边协定。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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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船舶和相关单位、人员有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等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国家司法机关。
第五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失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内河水域,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
(二)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但不包括渔船和军队、武警的现役在编船舶。
(三)作业,是指与船舶有关的作业活动,包括船舶运输、装卸、油料补给、污染物接收以及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
(四)污染危害性货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进入水域,会产生损害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水体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的货物。包括《经一九七八年议定书修订的一九七三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MARPOL73/78)附则I“油类物质名单”、附则II“散载运输的有毒液体物质清单”所列明的物质以及按照附则Ⅲ“包装形式有害物质的鉴别导则”的鉴别标准确定的有害物质。
(五)船舶垃圾,是指船舶在日常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废弃物、垫舱和扫舱物料,以及船上其它固体废物等。包括《经一九七八年议定书修订的一九七三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MARPOL73/78)附则V所定义的垃圾。
(六)生活污水,是指任何型式的厕所以及厕所排水口的排出物和其他废物;医务室的面盆、洗澡盆和这些处所排水孔的排出物;装有活的动物处所的排出物;或者混有上述排出物的其他废水。
(七)船舶污染物,是指由船舶或者有关作业活动对水域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物质,其中包括油类、油性混合物、液态化学品、货物残余物、包装形式的有害物质、压舱水、废气、噪声等。
(八)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九)有毒液体物质,是指排入水体将对水资源或者人类健康产生危害或者对合法利用水资源造成损害的物质。包括《经一九七八年议定书修订的一九七三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MARPOL73/78)附则II“散载运输的有毒液体物质清单”中列明的物质。
(十)特殊保护区域,是指各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的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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