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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的有关管理法规

发布于:2006-01-10 18:24:10 来自:电气工程/电气资料库 [复制转发]




北京市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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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京劳特发【1996】32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电梯的安全管理,保障电梯安全运行。依据《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和劳动部《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产权单位以及受其委托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电梯是指各类电梯、自动扶梯、杂物梯。
  第四条 电梯的产权单位应对电梯使用过程中的安全负责,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置专人负责电梯的日常管理,记录电梯运行状况和维修保养工作内容,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积极采用先进技术,降低故障率;
  (二)确定合理的电梯运行时间,加强日常维修保养,住宅楼电梯应根据本市关于加强居民高层住宅楼电梯管理,改善运行服务的有关规定,做好运行服务。住宅电梯无故障运行不得低于7000次;
  (三)新安装、大修改造的电梯,除按国家标准进行各项试验外,其控制线路中应加装有锁紧装置的计数器,无故障试运行不得少于3000次;
  (四)安装、维修保养人员和电梯司机均应持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并定期参加复审;
  (五)在便于接到报警信号的位置设立电梯管理人员的岗位,制定紧急救援方案和操作程序,在接到报警信号40分钟内排除设备故障,解救乘客;
  (六)在电梯出入口明显位置张贴安全警示标志、使用准则,电梯出入口应有足够照明,住宅电梯和病床电梯不得以无司机状态运行;
  (七)应当在电梯轿厢内明显位置张贴《电梯安全使用许可证》,注明:注册登记及检验合格标志、电梯管理部门、管理人员、安装企业、维修保养企业以及相应的应急报警、投诉电话号码;
  (八)发生事故应积极组织抢救,报告市及区(县)劳动行政部门,通知维修保养企业。
  第五条 安装、改造电梯,产权单位应在安装、改造工程施工前将电梯的有关资料报送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经核准后,方可施工。
  工程完工后,产权单位应向电梯安全技术检验机械申请检验。
  第六条 电梯的产权单位应使用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电梯类)》,对电梯逐台建档、建卡、注册登记。电梯技术档案资料应包括:
  (一)《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电梯类)》和《起重机械登记卡片(电梯类)》;
  (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大修改造的电梯应有质量验收证明(或质量验收报告);更改部分须有变更设计的证明文件;
  (三)电梯安装验收证明和报告;
  (四)运转、保养、维修记录;
  (五)定期安全检查和事故记录;
  (六)电梯随机文件,至少包括:井道及机房土建图、电气控制原理图、电气敷设图、电器元件代号说明书、安装调试说明书、使用维护说明书、出厂明细表(装箱单)等技术资料。
  第七条 电梯的产权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技术管理制度。 各项安全技术管理的规章制度应包括:
  (一)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二)维修保养制度;
  (三)岗位责任制;
  (四)岗位交接班制度;
  (五)维修保养人员、电梯司机操作证管理及培训制度;
  (六)设备档案管理制度;
  (七)设备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包括:乘客须知)。
  第八条 电梯的产权单位应持电梯技术档案资料和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逐台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电梯安全使用许可证》。《电梯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凡未取得《电梯安全使用许可证》的电梯不得使用。
  第九条 电梯的产权单位应在《电梯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前申请下一年度的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换发新一年度的《电梯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十条 除定期检验外,下列情况必须申请安全技术检验:
  (一)新安装或经过大修改造后的电梯;
  (二)经过重要改装或严重损坏后,经过修复的电梯;
  (三)停止使用超过半年,需重新启用的电梯。
  (四)发生重大事故,修复后需重新启用的电梯。
  第十一条 电梯的产权单位应加强对电梯的维修保养和日常检查,制定维修保养计划,保证电梯在运行时技术状况良好,并根据设备状况、运行时间、累计工作量确定检修周期。
  第十二条 电梯产权单位应与持有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安全认可证书的企业签订安装、大修改造、维修保养合同,并明确被委托企业的责任。
  第十三条 产权单位如需自行维护保养电梯,应按电梯数量及工作状况配备足够的维护保养人员,其管理部门应将电梯管理人员、维护保养人员、联系电话及有关资料报送设备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经核准后,方可自行维护保养。
  第十四条 电梯变更产权时,其产权单位应将随机的《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电梯类)》、《电梯安全使用许可证》等全部技术档案资料一同转交给新用户,并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转户手续。
  第十五条 电梯机构部分发生严重腐蚀、变形、裂纹等缺陷,电气控制系统紊乱,存在严重不安全隐患,已无法修复或无修复价值时,应报废。报废的电梯,其产权单位应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注销。报废后的电梯严禁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凡发生电梯事故,产权单位应立即向市及设备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并负责保护事故现场;发生人员伤亡的,应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检察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自动人行道的安全使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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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我来说两句抢地板
  • yanyan20332033




    建设部关于印发《电梯应急指南》的通知

    建住房[2006]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应对电梯紧急情况,最大限度的保障乘客的人身安全以及设备安全,我部制订了《电梯应急指南》。现印发给你们,请做好宣传、贯彻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一月四日

    电梯应急指南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梯乘客在乘梯出现紧急情况(困人、开门运行、溜梯、冲顶、夹人和伤人等)时能够得到及时解救,帮助人们应对电梯紧急情况,避免因恐慌、非理性操作而导致伤亡事故,最大限度的保障乘客的人身安全以及设备安全,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加强对电梯运行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指南所指电梯,是指动力驱动、沿刚性导轨或固定线路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本指南所指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是指设有电梯房屋建筑的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电梯管理单位。

    第二章 电梯的应急管理

    第四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配备电梯管理人员,落实每台电梯的责任人,配置必备的专业救助工具及24小时不间断的通讯设备。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第五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与电梯维修保养单位签定维修保养合同,明确电梯维修保养单位的责任。

    电梯维修保养单位作为救助工作的责任单位之一,应当建立严格的救助规程,配置一定数量的专业救援人员和相应的专业工具等,确保接到电梯发生紧急情况报告后,及时赶到现场进行救助。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电梯发生紧急情况时的社会救援体系。有条件的地方,应当设立电梯救援中心,组织专业力量,按区域建立救助网络。

    第七条 电梯发生异常情况,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电梯维修保养单位或向电梯救援中心报告(已设立的),同时由本单位专业人员先行实施力所能及的处理。电梯维修保养单位或电梯救援中心应当指挥专业人员迅速赶到现场进行救助。

    第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各种电梯紧急情况应对常识的宣传。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每年进行至少一次电梯应急预案的演练,并通过在电梯轿厢内张贴宣传品和标明注意事项等方式,宣传电梯安全使用和应对紧急情况的常识。

    第三章 电梯的应急救援

    第九条 乘客在遇到紧急情况时,应当采取以下求救和自我保护措施:

    (一)通过警铃、对讲系统、移动电话或电梯轿厢内的提示方式进行求援,如电梯轿厢内有病人或其它危急情况,应当告知救援人员。

    (二)与电梯轿厢门或已开启的轿厢门保持一定距离,听从管理人员指挥。

    (三)在救援人员到达现场前不得撬砸电梯轿厢门或攀爬安全窗,不得将身体的任何部位伸出电梯轿厢外。

    (四)保持镇静,可做屈膝动作,以减轻对电梯急停的不适应。

    第十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接报电梯紧急情况的处理程序:

    (一)值班人员发现所管理的电梯发生紧急情况或接到求助信号后,应当立即通知本单位专业人员到现场进行处理,同时通知电梯维修保养单位。

    (二)值班人员应用电梯配置的通讯对讲系统或其他可行方式,详细告知电梯轿厢内被困乘客应注意的事项。

    (三)值班人员应当了解电梯轿厢所停楼层的位置、被困人数、是否有病人或其它危险因素等情况,如有紧急情况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四)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专业人员到达现场后可先行实施救援程序,如自行救助有困难,应当配合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实施救援。

    第十一条 乘客在电梯轿厢被困时的解救程序:

    (一)到达现场的救援专业人员应当先判别电梯轿厢所处的位置再实施救援。

    (二)电梯轿厢高于或低于楼面超过0.5米时,应当先执行盘车解救程序,再按照下列程序实施救援:

    1.确定电梯轿厢所在位置;

    2.关闭电梯总电源;

    3.用紧急开锁钥匙打开电梯厅门、轿厢门;

    4.疏导乘客离开轿厢,防止乘客跌伤;

    5.重新将电梯厅门、轿厢门关好;

    6.在电梯出入口处设置禁用电梯的指示牌。

    第十二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善后处理工作:

    (一)如有乘客重伤,应当按事故报告程序进行紧急事故报告。

    (二)向乘客了解事故发生的经过,调查电梯故障原因,协助做好相关的取证工作。

    (三)如属电梯故障所致,应当督促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尽快检查并修复。

    (四)及时向相关部门提交故障及事故情况汇报资料。

    第四章 紧急状态时对电梯的处理

    第十三条 发生火灾时,应当采取以下应急措施:

    (一)立即向消防部门报警。

    (二)按动有消防功能电梯的消防按钮,使消防电梯进入消防运行状态,以供消防人员使用;对于无消防功能的电梯,应当立即将电梯直驶至首层并切断电源或将电梯停于火灾尚未蔓延的楼层。在乘客离开电梯轿厢后,将电梯置于停止运行状态,用手关闭电梯轿厢厅门、轿门,切断电梯总电源。

    (三)井道内或电梯轿厢发生火灾时,必须立即停梯疏导乘客撤离,切断电源,用灭火器灭火。

    (四)有共用井道的电梯发生火灾时,应当立即将其余尚未发生火灾的电梯停于远离火灾蔓延区,或交给消防人员用以灭火使用。

    (五)相邻建筑物发生火灾时,也应停梯,以避免因火灾停电造成困人事故。

    第十四条 应对地震的应急措施:

    (一)已发布地震预报的,应根据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紧急处理措施,决定电梯是否停止,何时停止。

    (二)震前没有发出临震预报而突然发生震级和强度较大的地震,一旦有震感应当立即就近停梯,乘客迅速离开电梯轿厢。

    (三)地震后应当由专业人员对电梯进行检查和试运行,正常后方可恢复使用。

    第十五条 发生湿水时,在对建筑设施及时采取堵漏措施的同时,应当采取以下应急措施:

    (一)当楼层发生水淹而使井道或底坑进水时,应当将电梯轿厢停于进水层站的上二层,停梯断电,以防止电梯轿厢进水。

    (二)当底坑井道或机房进水较多,应当立即停梯,断开总电源开关,防止发生短路、触电等事故。

    (三)对湿水电梯应当进行除湿处理。确认湿水消除,并经试梯无异常后,方可恢复使用。

    (四)电梯恢复使用后,要详细填写湿水检查报告,对湿水原因、处理方法、防范措施等记录清楚并存档。



    2006-01-28 08:1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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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yanyan20332033



    北京市住宅电梯使用管理规定

    文章类型:法规标准 文章加入时间:2003年10月13日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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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住宅电梯的正常使用和安全运行,提高服务水平,维护电梯管理单位和电梯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市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电梯的使用、服务和运行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住宅电梯使用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住宅电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本市安装有电梯的住宅,其房屋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均应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登记注册。
      第五条 投入正式运行的住宅电梯必须按照规定验收合格,有质量监督部门核发的《安装质量合格证》、市劳动局核发的安全运行标志。电梯运行服务的管理可由房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自行负责,也可委托依法符合资质条件的电梯管理单位负责。
      房屋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将电梯委托电梯管理单位管理时,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由受托方负责电梯的运行服务和设备管理;委托方按照协议规定交纳委托管理费用。
      第六条 电梯管理单位(包括自管电梯单位,下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24小时运行服务制度,从6时至23时连续运行不间断。法定节日(包括节日前一天)延长至24小时。
      夜间有电梯司机值班,住房特殊用梯时随叫随到。
      (二)电梯司机、维修工应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三)在电梯运行服务中,要严格执行房地产管理部门、劳动部门制定的服务规范和安全操作规定,保证住户乘梯安全。
      (四)电梯内张贴“服务公约”、“乘梯须知”。
      第七条 住房乘坐电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电梯内设备设施,保持清洁卫生、自觉维护乘梯秩序;
      (二)电梯运行中发生故障时,应当服从电梯司机的指挥和安排,不得扒门踢门或者擅自操作电梯设备;
      (三)不得大声喧哗、打闹;不得携带狗或者超长超重、易燃易爆等物品乘梯;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或要求携带袋装垃圾乘梯,并将垃圾袋封闭严密,不得遗撒。
      第八条 住房装修房屋需使用电梯运送施工材料或者经商住户用电梯运送货物时,应当向电梯管理单位交纳特殊服务费用。
      特殊服务费用标准和征收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制定。
      第九条 电梯管理单位应当保证电梯设备的完好和安全运行,应当按照《电梯维修技术要求》(DB11/040--94)制定电梯年度维修计划,并加强日常的维修、保养和安全检查。电梯大修或更新改造后,必须经劳动、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经其授权的专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管理单位服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管理不善,服务质量低劣或者发生服务事故责任单位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并依法对责任单位和责任单位负责人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由于电梯司机或者维修人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乘客生命财产损害等责任事故的,由电梯管理单位和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管理机关按规定予以处罚;住户乘坐电梯损坏电梯设备、设施或者违反乘梯规定造成事故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四年十月七日

    2006-01-10 18:2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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