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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发包中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

发布于:2006-01-05 17:01:05 来自:施工技术/建筑施工 [复制转发]
施工企业的流动资金(不包括固定资金,仅指货币资金和储备的材料、工具、用具等所占用的资金)与人体中的血液相似,贫血相当于企业资金不足,血液循环障碍,如形成血栓可导致局部或整体障碍、衰竭,其后果严重性就不言而喻了。企业资金运用困难、资金呆滞、入不敷出,企业至此也就难以进行正常生产经营了。
  工程承包工程发包流动资金主要可分为自有流动资金(应为流动资金的主要组成部分)和非自有流动资金。如果流动资金不足而进行大量的贷款,这就等于人体因血液不足而进行输血,只能应急,非治本之计。贷款不仅利息支出徒增,日后按期要支付本息,企业将愈拖愈损。
  
  一、现状分析:
  多数公路、桥梁、公用建筑资金属财政性投入,资金来源可以说没有问题。但目前建筑安装施工企业承建的工程,其中不少属于非财政性投入,其资金运用的困境就严峻了。
  对施工企业的一般工作人员而言,不可能全面了解本企业及本省各市、县施工企业的资金运用情况,不可能全面了解各施工企业债权债务的统计数字,这个统计数字恐怕连主管部门也不一定全面掌握,但从某些现象之一斑,可窥全貌。例如:
  1、某一级施工企业职工到财务部门报销医药费,该企业规定为每月某日报销,这一天人到了不少,排队逐个报销,报销手续办完拿到钱的人不到一半,预定可支付的钱报完了,未报销的人只得怏怏而回。
  2、某一级施工企业的一位工程师,曾任分公司的经营科长,因癌症住院治疗,按惯例一般情况下多由企业开支票前去交纳医疗费,据家属说企业有困难,不得不自行筹措。其后此人死亡,还要交不少费用,企业虽允诺按规定百分比承担,但当时须由家属亲友结帐垫付。企业规定每次报销有限额、须分期报销。据此人的家属说,报完这笔费用不是几个月而需几年时间。
  以上两个事例,也许有人会责怪施工企业对职工的关怀程度,其实据了解这两个施工企业对职工一贯是不差的,也可以说对职工是比较关心的,为什么发生这种情况呢,确实有其实际困难。
  3、报载有不少外地建筑工人、民工为在本省市施工企业工作,平日领到的工资仅为基本生活费,到春节将至,领不到全部应得工资,难以回家过年。所以政府干预责令施工企业必须付清工人工资,这是极有成效的行政措施,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及工种承包人在其时千方百计,四处张罗资金也够辛勤,但仍未能全部付清,向发包人催索而未果,有涉及民事诉讼的;也有用大锁锁住已完工程的大门,迫使发包人无法使用或销售。在难以立刻筹措到现金时,也有向私人借贷以应急的事例。
  4、目前施工企业及其所属项目部逾期未付货款的颇多。如欠砂石款、欠钢材款、欠水泥款、欠其它建筑装饰材料款的,欠安装工程材料设备款等等。有时项目部办公室,可谓门庭若市,常可见到催讨材料设备款的供应商,也有一些是分包打桩、井点排水或防水工程的。有的气势汹汹,有的为顾及以后的交易,陪着笑脸的诉说困境,情况略同而神态各异。据部分供应商说催款有达数十次之多,若干散户资金不足的供应商,有因欠人不能少,人欠要不到而停业的。
  如上所列举的情况不胜枚举,至此辍笔。
  二、困境主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之(一)明确施工企业应当具备“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建设部令第87号《建筑企业资格管理规定》更为具体。且通过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各个施工企业都具有不可缺少的注册资本,按其承建的工程业务多寡,完全可以通过努力顺利运转的,那么施工企业为什么常处这种困境呢?其原因已是人所周知的了,一句话,主要是发包人没有100%的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的甚至是明知故犯,现列举如下:
  1、垫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第十八条“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即时拨付工程款项”,而目前除财政性投入的工程外,多数工程在招标文件中,有的付款方式含糊,有的虽明确按杭财基(1998)字714号及浙财基(1998)54号文件或参照上述文件规定办理。而在询标中(无招标办人员在场时)或在事前或事后暗中协定,强令施工企业带资(本省俗称垫资),垫资与否是中标不中标的条件,垫资数值之大,令人瞠目。暗中协定如:有的合同签订后分文不付,有的协定基础完成到±0.000再付进度款。若干工程有桩机基础,有单层或双层地下室,占整个工程造价的百分比因主体建筑层数不同而有别,总之数额是巨大的;有的到主体结构完成、建筑物结顶才付款,则数额更为巨大;有的七层建筑物到三层楼面完成才付款。甚至有发包人嘱施工单位在合同签订前先交出几十万、几百万的垫资款。如此则发包人除出资征地拆迁、勘察设计招标等前期费用外,一切建筑安装费用的资金来源就可全部转嫁到施工企业的肩上去了,因为若干商品房在远未完工时早就开始出售,资金逐步回笼,已不必准备建筑物的工程款了。据笔者所知,杭州市区某工程发包人采取了使施工企业垫资而售房款收入后,委托金融单位出贷以获取高于一般银行存款的利息,而置施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于不顾。
  在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垫资是不合理、不合法、“半胁迫性”的,为什么可称为半胁迫性?因为发包人常以垫资为条件,不垫资工程就不发包给该施工企业。避开招标办和主管部门,双方在无瑕可寻的合同以外,签补充协议以到达垫资的目的,有的甚至只有口头约定而无文字依据,所谓凭信用,这不是一朝一夕之事,而是由来已久了。早在1996年6月4日,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合发出建〔1966〕347号《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各省、市、地方都做过转发和补充,但至今此风不仅没有制止,而是愈演愈烈,这就是俗语所说的“你有政策,我有对策”。用杭州话说就是政府不允许这样做的事“摆不到桌面上来”,那么桌子底下还不是一样做吗?结果是苦了施工企业,施工单位在投标竞争中所作的努力,如:如何降低报价,如何针对工程情况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来保证质量、工期和安全不见得是中标的主要因素。有时甚至暗中的承诺大量垫资为先决条件。这显然是极不正常的,严重地违反和践踏了以上所列举的《建筑法》714和54号文件,目前除财政性投入的工程外,可以说严格执行上述文件的并不多。
  2、保证金
目前建筑市场通行的所谓施工单位在合同签订前须交纳保证金,一般不少于合同造价的10%,有的注明其中质量保证金5%、工期保证金5%,行之颇久。似乎已成为“合理的行规”,是否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可尚不得而知,但通过省、市招标办的招标文件已有此要求,其实这并不合理。试问:
  (1)发包人要求保证工期和质量,在招标进行施工单位资格审查时,是确信其可靠才入围的,施工单位有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核准的资质证书,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这是最硬的保证,还需要什么保证呢?难道只有交钱才算可靠的保证吗?政府部门的审查核准的作用又是什么呢?
  (2)作为签订合同的甲乙双方各有其权利和义务,甲方要求乙方交钱以保证质量和工期;乙方也可要求甲方即时付款、保证开工条件100%地具备、保证无重大设计改变而影响顺利施工;保证不因故而中途停建。乙方既须付保证金,以权利和义务对等等原则,甲方也应付保证金。
  (3)施工单位在极不自愿的付了偌大的保证金后,被发包人移用,据传闻浙江企业在省外等地付了保证金,发包人杳无音信,追讨无门,造成损失的不少。这一弊端确实应该废除。
  (4)有人认为既然合同甲乙双方都应交保证金,那么不应交给一方,资金任其占用。而应双方均专户存储,不得移用,这种说法似乎有理,但实际上这将使企业流动资金白白的呆滞,造成莫大的浪费。
  (5)据50年代就从事建筑业的老一辈说,在早年计划经济时期,企业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工作量核定的企业自有流动资金定额为6-9%,通过加速周转、合理运用,是可以保证正常生产经营的(前文提到流动资金相当于人体血液,按血液为人体总量的7-8%,与企业自有流动资金定额恰好相符)。假使承建一个工程将造价的10%左右的资金交付给甲方,或专户存储,那么不是把必需的流动资金抽空了吗?如人无血何以活命?
  3、拖欠工程款
关于拖欠工程款问题由来已久,上文已提到的施工企业应收、未收工程款达几百万、上千万的不在少数,这和以上所提到的两个问题相近,几乎是施工企业的癌症。早在1994年5月9日,建设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联合发出建〔1994〕279号《关于进一步作好清理工程拖欠工作和防止新欠的通知》。各地方也曾做了转发和补充,而收效不大,至今旧欠不清新欠继续增加。
  

全部回复(3 )

只看楼主 我来说两句
  • hike-yao
    hike-yao 沙发
    上有政策~~下有对策~~
    2006-01-11 12:3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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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赞同0
  • yongg
    yongg 板凳
    拖欠工程款问题总是底不到真正的解决
    从根上就烂
    2006-01-09 10:5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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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赞同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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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家伙什么也没有留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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