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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修订草案)

发布于:2010-09-01 08:19:01 来自:水利工程/水土保持 [复制转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国家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承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水土保持技术,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全国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公告前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对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实施重点预防保护;对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实施重点治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和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成因和规律,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和措施等。


  第十四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服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规划分为整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整体规划是指以行政区域或者流域为单元,对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作出的整体部署。


  专项规划是指对预防保护、监督管理、综合治理、监测预报、科技推广等水土保持专项工作或者特定区域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作出的专项部署。


  专项规划应当服从整体规划。


  第十六条 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并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第十九条 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或者开发植物保护带。


  第二十条 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单位或者个人在25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应当科学选择品种,合理确定规模,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可以规定小于25度的禁止开垦坡度。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二十二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禁止在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或者植被破坏后难以恢复的地区铲草皮、挖树兜、采集发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用合理方式采伐林木,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进行更新造林。


  单位或者个人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以及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在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5度以上坡地植树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等,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单位或者个人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事先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二十七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和资质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九条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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