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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是否应支付结算过程中的工程款利(zt)

发布于:2005-09-12 05:04:12 来自:施工技术/暖通工程施工 [复制转发]
建设单位是否应支付结算过程中的工程款利


1、案情简介

厦门市 A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A 公司 " )与厦门 B 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B 公司 " )签订了多份施工合同,约定由 B 公司承包建设 A 公司开发的某房地产项目,并约定工程竣工后,工程款付至合同价款的 95% 。工程进入扫尾阶段时,双方签订一份会议纪要,约定 A 公司于两个月内将 B 公司送呈的结算书审核完毕,双方若有争议,以市工程造价站仲裁结果为准。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结算发生分歧,一直未能完成结算。 B 公司于 2000 年 1 月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 A 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从办理完结算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仲裁庭审理期间,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将造价交由厦门市造价站审核,造价站于 2000 年 12 月作出审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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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我来说两句
  • qylx
    qylx 沙发
    4、法律建议

       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关于建设单位在结算款尚未确定前是否该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这一法律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实际上对施工单位的不利的。既然发包单位不要支付结算期间的利息,发包单位可以采用这一法律规则,尽量放慢结算过程,或制造一定的障碍,或要求提交第三方审核。这些方式并不违法,但却将使工程拖欠问题越加严重。因此,在施工合同的签署过程,合同双方特别是施工单位一方应对这一问题作出约定,施工单位可以在合同中将造价的审核期间不认定为发包单位的违约期间,但只要工程已经交付,可以约定发包单位应给予施工单位适当的利息补偿,如约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等。
    2005-09-12 05: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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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qylx
    qylx 板凳
    3、判解分析

       本案所引申的法律问题是,由于施工合同的双方对于工程的结算持有不同的意见,诉诸仲裁,并由仲裁机构根据双方协议提交造价鉴定机构,在造价鉴定机构审核之前的工程款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发包单位是否该予以承担。
       就此问题,在以往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中,均存在不同的意见,裁判结果也不一致。主要的争议是,支持应支付利息或违约金的一方认为工程已经完工且交付使用,发包单位自然应立即付款,即使因对结算争议而无法付款,但仍应承担未付款的违约责任。而反对应支付利息或违约金的一方则认为,既然双方对结算存在争议,发包单位的付款责任就无法产生,没有付款责任,何来利息或违约金承担。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共发布了两个判例均涉及此问题。在法公布( 2001 )第 41 号判例〔江西特种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拖欠工程款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 2001 )民一终字第 16 号终审判决中写道 " 关于欠款利息问题 …… ,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余款的决算已约定和中国建设银行高安市支行一起进行三家对项,在三家对项的过程中,一建公司和水泥公司发生分歧,导致诉讼,引起结算付款不能及时完成,故此,不是水泥公司故意拖欠工程款,不应承担违约付款的责任。 " 在法公布( 2001 )第 40 号判例〔辽宁沈阳缘岛森林公园有限公司与辽宁大洼县建筑发总公司建筑工程拖欠工程款纠纷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 2001 )民终字第 38 号终审判决中更改了原审法院关于工程款利息应 " 自 1997 年 2 月 7 日绿岛公司收到工程结算报告的第 31 日起向大洼建筑公司支付 " 的认定,而撤销了原审法院关于发包单位应承担自工程结算报告送交后的第 31 日到结算审计结论作出期间的利息的判决。可见,最高司法机关对于此问题的看法逐步趋于一致,即不支持支付利息或违约金。
       那么,这种判法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主要有两方面:
       其一、在工程结算款未经结算确定之前,发包单位不知道要付多少钱,甚至不知道已付的进度款是否已经超过了结算款,因此,其有权拒绝付款。也就是说,发包单位没有付款的义务,自然也就不存在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
       其二、双方未能及时结算不能归责于发包单位一方,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发包单位有意刁难结算或故意不结算,以致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但也存在施工单位在结算时掺杂水分,虚报结算数额和工程量的事实。因此对于导致结算争议的原因要具体分析,如果造价鉴定结论与施工单位的结算报告存在较大的差距,应当认为发包单位提出异议是有道理的。反之,如果发包单位的异议纯属故意刁难,不具备基本的事实依据,则可以认定其为有意不结算,而承担不结算的违约责任。
       综合上述的理由,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及本案仲裁庭的裁决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是,假如施工单位有证据证明发包单位是故意不结算,或者从造价鉴定结论上可以反映出发包单位对结算报告的异议根本缺乏最基本的事实依据,则可以以发包单位故意不结算造成施工单位经济损失为由,判决自应结算之日到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

    2005-09-12 05: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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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家伙什么也没有留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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