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于:2005-09-07 11:13:07
来自:注册考试/注册环保工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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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环保专业工程设计人员的管理,保证环保工程质量 ,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环保专业工程 ( 包括水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固体废物处理处置和资源化、物理污染防 治、污染现场修复等工程 ) 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 实行职业准入制度 , 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环保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证书》 ( 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 并依法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 ( 以下简称注册证书 ) 和执业印章 , 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注册环保工程师英文译为 :Registered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Engineer 。
第五条 建设部、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以下简称" 国家环保总局 ") 共同负责注册环保工程师制度工作 , 并按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环保工程师制度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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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在本规定下发之日前 , 对长期从事环保专业工 程设计工作并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 可通过考核 认定 , 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居民 , 可申请 参加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人在报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 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学位证书、从 事设计相关专业实践年限证明。台湾地区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考试的办法另行规定。
外籍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注册和执业等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活动的单位配备注册环保工程师的具体办法 , 由建设部会同国家环保总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相关行政部门及经批准的注册环保工程师 资格考试等机构 , 在实施注册环保工程师制度过程中 , 因工作失 误使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给予相应赔偿 , 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 各级相关行政部门及经批准的注册环保工程师 资格考试等机构工作人员有不履行工作职责 , 监督不力 , 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违纪违规行为 , 并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 由其上级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 200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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