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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环保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2

发布于:2005-09-02 10:21:02 来自:注册考试/注册环保工程师 [复制转发]
第 四 章 执 业

   第二十五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应在一个具有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 , 进行环保专业工程设计执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
   ( 一 ) 环保专业工程设计 ;
   ( 二 ) 环保专业工程技术咨询 ;
   ( 三 ) 环保专业工程设备招标、采购咨询 ;
   ( 四 ) 环保专业工程的项目管理 ;
   ( 五 ) 对本专业设计项目的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 ;
   ( 六 ) 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七条 在环保专业工程设计活动中形成的设计文件 , 必须由注册环保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生效。需注册环保工程师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种类和办法 , 由建设部会同国家环保总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修改注册环保工程师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 , 应由该注册环保工程师本人进行 ; 因特殊情况 , 该注册环保工程师 不能进行修改的 , 应由其他注册环保工程师修改 , 并签字、加盖 执业印章 , 同时对修改部分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从事执业活动 , 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因环保专业工程设计质量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 ,接受委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委托的单位依法向承担设计责任的注册环保工程师追偿。
   第三十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执业管理办法由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另行制定。






第 五 章 继 续 教 育

   第二十一条 继续教育是注册环保工程师延续注册、重新申请注册和逾期初始注册的必要条件。在每个注册期内 , 注册环保 工程师应按规定完成本专业的继续教育。
   第三十二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继续教育 , 分必修课和选修 课 , 必修课和选修课均为 60 学时。继续教育内容及要求 , 由建设部会同国家环保总局确定。



第 六 章 权 利 和 义 务

   第三十三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
   ( 一 ) 使用注册环保工程师称谓 ;
   ( 二 ) 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 并履行相应岗位职责 ;
   ( 三 ) 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
   ( 四 ) 对本人在工程设计领域的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
   ( 五 ) 接受继续教育 ;
   ( 六 ) 获得与执业责任相应的劳动报酬 ;
   ( 七 ) 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三十四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 一 ) 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
   ( 二 ) 执行技术标准和规范 ;
   ( 三 ) 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 , 并承担相应责任 ;
   ( 四 ) 接受继续教育 , 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
   ( 五 ) 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主要设计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
   ( 六 ) 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
   ( 七 ) 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
   ( 八 ) 在本专业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执业 ;
   ( 九 ) 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 七 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在本规定下发之日前 , 对长期从事环保专业工 程设计工作并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 可通过考核 认定 , 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居民 , 可申请 参加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人在报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 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学位证书、从 事设计相关专业实践年限证明。台湾地区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考试的办法另行规定。
   外籍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注册和执业等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活动的单位配备注册环保工程师的具体办法 , 由建设部会同国家环保总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相关行政部门及经批准的注册环保工程师 资格考试等机构 , 在实施注册环保工程师制度过程中 , 因工作失 误使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给予相应赔偿 , 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 各级相关行政部门及经批准的注册环保工程师 资格考试等机构工作人员有不履行工作职责 , 监督不力 , 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违纪违规行为 , 并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 由其上级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 200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这个家伙什么也没有留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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