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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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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工作的工程变更的若干问题一、不负经济责任的委托人产生同样不负责任的代理人监理单位管理工程项目的权利的合法性是来源于建设单位的委托与权利的让渡和授予,即委托——代理关系,某些专业部委的工程建设管理中,目前许多建设单位本身获得此权利的合法性往往是来源于非经济性质比如行政或政治的多重委托——代理关系,对工程建设只承担行政责任,——所谓行政责任,具体来说,首先是工程进度责任,其次是不能即时发生质量和施工安全恶性事故的责任。基本无须承担、或较少承担经济责任。精确的说法,应当名之曰:主办单位,夫“主办”者,乃是主持操办工程项目建设管理的一些具体事务之谓者也。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不负经济责任的委托人——建设单位——产生同样不负责任的代理人——监理单位!无论历史的经验教训还是现实的行业状况,也无论高深莫测的委托——代理理论还是工程项目建设管理的实践活动,没有理由和证据表明在委托人不负、或较少负经济责任的前提条件下,代理人会切切实实负责任, 无论建设单位还是监理单位都概莫能外。目前的制度安排,既不满足理性激励相容条件,也不满足理性约束相容条件。在微观层面,不排除具体的工程项目或工程项目的具体部分监理单位较为负责任;在宏观和中观层面,监理单位作为建设单位委托的代理人,除了其自身无法左右的因素之外,对于投资控制不够负责任,具体地说,对于施工现场由于不可预见因素或者设计不完善发生的工程变更所涉及的可能增加的投资的控制不够负责任,与实行监理制的初衷有较大的差距,原因首先乃是在于委托人不够负责任,委托人不够负责任乃是因为委托人的委托人不够负责任,而委托人的委托人不够负责任乃是因为委托人的委托人的委托人不够负责任,……。事实上,建设单位对施工监理单位控制投资的要求也比较低,这固然与建设单位不愿意放弃既得利益密切相关,也与其面临的经济边界约束条件密切相关。建设单位对监理单位的要求比较低,施工单位对监理单位的“要求”可不低,在此基本战略态势下,依笔者多年的观察,监理人员办理工程变更时常出现如下问题:1、不负责任地签字认可;2、毫无独立判断地签字,既不认可也不否决。二者都是不负责任的具体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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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我来说两句抢地板回复 举报
WTO要来了,挑战与机遇都将结伴而至。我们相信只要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我们的工作指南,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就能真正促使中国监理企业的发展,而我们将看到更高、更蓝的天空……。
说的好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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