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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发布于:2010-04-16 20:00:16 来自:电气工程/建筑智能化 [复制转发]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为加强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居民住宅安全防范功能,保护居民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居民住宅安全防范功能,保护居民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规定所称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是指附属于住宅建筑主体并具有安全防范功能的防盗门、防盗锁、防踹板、防护墙、监控和报警装置,以及居民住宅或住宅区内附设的治安值班室。
第四条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必须具备防撬、防踹、防攀缘、防跨越、防爬人等安全防范功能。
第五条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适用、安全、经济、美观;
(二)符合消防法规、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和城市容貌规定;
(三)符合当地居民习俗;
(四)因地制宜。
第六条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建设的规划,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与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有关的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
第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的有关住宅建筑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部分。对不符合安全防范设施规范、标准、规定的设计文件,应责成原设计单位修改。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防范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必须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相应的图纸并报设计审批部门重新审批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所用产品、设备和材料,必须是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并经鉴定合格的产品。未经鉴定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采用。
第十一条城市居民住宅竣工后,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住宅管理单位必须按规定对安全防范设施进行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所需费用,由产权人或使用人承担。
第十三条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管理,由具体管理住宅的单位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居民住宅区的防护墙、治安值班室等公共安全防范设施应由产权人和使用人妥善使用与保护,不得破坏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公民和单位有责任保护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对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增补、修改、停工、返工、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有关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的;
(二)擅自改动设计文件中安全防范设施内容的;
(三)使用未经鉴定和鉴定不合格的产品、材料、设备的;
(四)安全防范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有(三)、(四)行为之一,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建设部、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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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我来说两句抢地板
  • xugweng
    xugweng 沙发
    多谢分享!:handshake
    2010-05-29 21:50:29

    回复 举报
    赞同0
  • yanyan20332033
    《江西省城市新建住宅小区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赣建房[2003]1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新建住宅小区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新建住宅小区安全防范功能,切实保障居民的居住安全,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新建住宅小区(以下简称住宅小区)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住宅小区安全防范设施,是指住宅小区内附属于建筑主体并具有安全防范功能的防盗门、防盗锁、防踹板、防护墙、监控和报警装置、治安值班室等。
    第四条 住宅小区安全防范设施,必须具备防撬、防踹、防攀缘、防跨越、防爬入等安全防范功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辖区范围内城市住宅小区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住宅小区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安全、适用、经济、美观;
    (二)符合消防法规、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和城市容貌规定;
    (三)符合当地居民生活习俗;
    (四)因地制宜。
    第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小区建设规划并与住宅小区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时验收并投入使用。
    第八条 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住宅小区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并严格执行安全防范建设的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第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的有关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
    第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住宅小区建筑设计文件时,应当对住宅小区安全防范设施部分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安全防范设计规范、标准、规定的设计文件,应责成原设计单位修改。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防范设计的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建设单位告知原设计单位,由其出具设计变更通知书及相应的图纸,并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住宅小区安全防范设施设计文件。未提供住宅小区安全防范设施设计文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安全防范设施所用产品、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并经鉴定合格,不得使用未经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产品。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竣工后,建设单位按规定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对安全防范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现售或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住宅小区安全防范设施的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第十六条 业主、使用人应妥善使用、保护居民住宅小区公共安全防范设施,不得破坏或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增补、修改、停工、返工、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依法予以处罚:
    (一)不执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的;
    (二)擅自改动设计文件中安全防范设施内容的;
    (三)使用未经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产品、材料、设备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将安全防范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进行现售并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0-05-27 19:3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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