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于:2005-08-06 18: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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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呼唤司法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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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dffy.com 2004-2-6 17:34:24 作者:苏团
摘要:在中国,司法独立已被作为一项宪法原则提出,但很难说现实社会中有真正的司法独立存在。司法之所以要独立,是市场经济规律在法律上的反映,是法治的逻辑必然。司法只有独立才能防止来自外界的不当干扰,确保公正裁判。20年改革开放的进行,为我国司法独立奠定了经济,政治和思想条件。
关键词 : 司法独立 司法公正 司法机关
序言
随着我国改革的持续进行,在我国实现司法独立,已成为社会各界和国家领导人的共识。《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江泽民总书记在十五大报告中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司法机关作为公平裁判者,作为“公道人”,若不能独立而不受干涉地居中裁判,何来公正可言?司法独立是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逻辑起点和最底要求。因此,加强司法独立的研究,是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的。
一 司法独立的必要性
有国家就有法,有法就须有司法机关。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基础。司法独立与市场经济有着必然的联系。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是作为市场主体的人与人之间都是平等的、自由的,竞争的。因此,公民之间的争讼,公民与国家之间的争讼,就不能采用强迫的做法,只能由一个中立的、不偏不依的,对当事人的争议享有裁决权的法官来解决。我们知道,竞争机制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主要促进因素。只有在平等竞争的市场主体间做出公平裁判,才有利于竞争,有利于竞争才有利于市场经济发展。所以,司法独立制度的确立是市场经济规律在法律上的表现。司法不独立,造成司法不公,也造成司法腐败。
之所以要实现司法独立,也是由司法权本身的特征决定的。概括的讲,司法权特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司法权具有中立性。司法的目的在于解决对立的双方之间的争议,这要求司法必须严守中立,不得与任何一方存在利益关系,不得偏袒或歧视任何一方。偏向任何一方都会损伤司法的形象。在美国人的政治理念里:法庭不代表国家。法庭不代表政府,法庭也不代表公民。法庭代表法律,法律的基础是宪法,而宪法高于政府和一切个人”。中文里与“司法”近义的词是“讼”,讼,“争也,从言公”。讼即有中立,裁判的含义[1](P367)。
第二 司法权有被动性。争议的存在是司法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没有争议,司法权不能主动行使;即使有争议,如果当事人不提交法院,司法权仍不能主动干预。
第三 司法权有易受侵害性。司法权的独立之所以重要,在于司法权所面对的不仅是裁判个人或社会主体之间的争讼,而且亦肩负着控权的重任。因此,司法权遭受权力的排斥便不可避免。
第四 司法具有技术性。在司法的过程中,法官要依据法律的规定,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和社会经验进行推理和判断。美国大法官霍姆斯认为,法律的生命一直并非逻辑,法律的生命一直是经验。司法的过程是一个综合运用哲学、社会学、法学等各门知识的过程,没有渊博的知识和丰富的经验,是不可能胜任这一工作的。博登海默把法官的职业比喻为“社会医生”。英国大法官柯克为了抵制统治者干预司法,对他这样说:“的确,上帝赋予陛下丰富的知识和非凡的天资;但是陛下对英格兰王国的法律并不精通。涉及陛下臣民的生命、继承动产或不动产的诉讼并不是依自然理性来决断的,而是依人为理性和法律的判断来决断的;法律乃是一门艺术。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对它的认知” 。所以,不懂司法技术的人干预司法,势必影响法官公平裁判。
第五 司法权的本质是一种判断权。司法的判断性要求它必须排除一切干扰,排除一切利诱和一切法外不当影响,保持公正与纯洁,不偏不倚地按规则办事。诉讼对双方当事人好像一场比赛。足球比赛要求裁判公正,防止“黑哨”,诉讼更要求裁判者独立公正。
第六 司法权具有权威性。如果没有一个强有力的司法部门,公民的基本权利将受制于普通政治程序的不稳定性和不可预测性之下。独立司法能建立对法律的尊重。完全独立的法院能确保法律得以执行,也教育人民依赖于法治[2](P386)。
第七 司法权具有控权性。只有独立的司法才能以超然的中立态度对权力行为做出评价。如果司法不独立,司法必然成为行政权力或其他社会权力的工具。
司法独立是法治的逻辑必然。因为法治就是法律的统治,如果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不具有独立的地位,可以被任意控制,法律就会沦为其他权力的奴隶。因此如果一个国家要提倡法治,而不谈司法独立,犹如天方夜谈。
二 司法独立原则的发展历程
司法独立与西方法治观念密切相关。孟德斯鸠认为:司法权是“惩罚犯罪和裁决私人诉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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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许有人要问,搞司法独立,把司法置于了一种至高无上的地位,如果法官滥用职权怎么办?但西方几百年的司法实践,并没有出现人们想象的情况。司法权也要在法律范围和职权范围内行事,它不可避免的受到其它权力的制约。美国华盛顿州最高法院大法官罗伯特?厄特认为:“法官的独立,并不是说法官可以按照他们自己个人的偏见裁判案件。法官在审理案件不能独立于法律之外,也不能忽视道德因素或律师的观点。独立的司法部门并不是指不负责任的司法部门。法官有责任根据已经确立的程序规则和实体规则裁判案件”。[2](P386)法官的权力不是无限的,法官只是规定严密的法律的“留声机”、“翻译器”。枉法裁判者自有法律的惩罚。也就是说,有法律规定的时候,法官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判案,没有法律规定的时候,要依据良心以及他对社会正义的一般理解来做出决定。另外,法官纪律规范也对法官有约束作用。以美国为例,总统对法官的任命和国会对法官的弹劾,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对司法部门的监督。 但是,总统和国会对法官的监督又是有限的:只要没有违法行为,任何法官都不必担心国会将对他进行弹劾。国会对法官的罢免权因而对他日常的司法活动并没有太大的影响。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既要保证司法独立,又要保证对法官的有效监督。
四 改革开放的中国呼唤司法独立
在宪法上有司法独立之名,并不等于在实践中有司法独立之实。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受到了许多方面的不正当干涉,如受到行政机关、人大、政党、社会、新闻舆论、上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等各方面的不当干涉,以至于不能很好的独立公正地裁判。所以,要实现司法独立,就要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搞制度创新。20年改革开放的进行,为我国司法独立奠定了经济,政治和思想条件。
第一 司法独立的经济动力。当代中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必然要求完备的理性化的现代法律制度体系,要求独立的司法制度作为保障。市场经营活动的运行,市场秩序的维系,国家宏观调控以及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等各环节,都需法律规范,从而要求独立的司法作为支撑。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能够引导、推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以利于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动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第二 司法独立的政治条件。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律革命是政治革命的组成部分,任何类型的法律革命都离不开一定的政治体制的启动。邓小平说:“改革,应当包括政治体制的改革,而且应当把它作为改革向前推进的一个标志”。当代中国民主政治的不断发展,激发了广大人民的政治热情,从而推动了民主政治的法律化进程,形成一股社会力量。当代中国民主政治的不断发展,内在地要求对国家权力实行有效监督防止权力失控甚至异化。
第三 司法独立的思想条件。真理标准大讨论,“南巡讲话”,党的十五大,这三次思想大解放为司法独立提供了思想条件。中国经过“文革”灾难,人民充分认识到法治的重要性。人治与法治的大讨论也进一步使国人认识到司法独立的必要性[4](P25)。
第四 WTO规则和中国加入的两个人权公约也要求中国司法独立。《世界人权宣言》(第十条)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一款)均声明:“人人有权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和无偏私的法庭公正的,公开的审判。独立的司法机关是实现该项权利不可或缺之要素”。
结语
总之, 中国要走向真正的司法独立之路,必须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解放思想,就是要大胆借鉴和吸收西方国家的优秀法治文明成果,彻底根除意识形态对我们思维的限制和束缚。实事求是,就是要结合中国的实际,探索走上司法独立之道的方法。司法独立的实现不仅要靠宪法的有关规定,更重要的是要在实践中具体落实。司法独立在西方国家,日本,新加坡,我国台湾地区都取得了巨大成功。中国加入的两个人权国际公约及WTO规则都要求司法独立。 因此,在中国实施真正的司法独立,既不存在理论上或实践上是否可行的争议,又是现实的迫切需要,关键是要拿出切实的行动来。实施司法独立,需要自上而下的努力,也需要自下而上的努力,还需要外部的力量。在改革过程之中,可能会触及到很多团体和个人的利益,这就需要我们从国家的大局出发,牺牲一些个人或团体的暂时利益,但最终是有利于国家和个人的。实现司法独立,既是一个系统工程,又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我们既不能操之过急,又不能裹足不前,只要我们有这个理想和信念,只要我们坚持不懈的努力,我们的目标就一定能够实现。
参考文献:
[1] 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
[2] 张慜,蒋惠岭. 法院独立审判问题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3]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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