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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发布于:2005-08-06 08:35:06 来自:商易宝社区/行业脉动 [复制转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79号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已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

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0年1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

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

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

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

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

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

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

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

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

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

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

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

行招标。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

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

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

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

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

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

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

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

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

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

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

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

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

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

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

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

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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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tt001
    ttt001 沙发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

    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

    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

    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

    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

    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

    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

    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

    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

    任。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

    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

    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

    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

    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

    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

    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

    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

    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

    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

    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

    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

    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

    令改正。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

    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

    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

    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

    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

    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

    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

    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

    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

    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

    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

    承包
    2005-08-06 08:3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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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tt001
    ttt001 板凳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

    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

    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

    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

    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

    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

    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

    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

    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

    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

    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

    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

    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

    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

    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

    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

    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

    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

    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

    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

    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

    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

    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

    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

    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

    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

    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

    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

    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

    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

    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

    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
    2005-08-06 08:3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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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家伙什么也没有留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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