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于:2005-07-15 21:20:15
来自:施工技术/装饰装修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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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设计通则
JGJ37-87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目的
为保证建筑符合适用、安全、卫生等基本要求,特制定本通则作为各类民用建筑设计必须遵守的共同规则。
第1.0.2条 适用范围
本通则适用于全国各类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民用建筑。
第1.0.3条 与其他规范的关系
民用建筑设计除执行本通则外,尚应执行国家或专业部门颁布的有关设计标准、规范和规定。
第1.0.4条 建筑耐久年限
以主体结构确定的建筑耐久年限分下列四级:
一级耐久年限 100年以上 适用于重要的建筑和高层建筑.
二级耐久年限 50 100年 适用于一般性建筑。
三级耐久年限 25 50年 适用于次要的建筑。
四级耐久年限 15年以下 适用于临时性建筑。
第1.0.5条 民用建筑高度与层数的划分
一、住宅建筑按层数划分为:1 3层为低层;4 6层为多层;7 9层为中高层;10层以上为高层。
二、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总高度超过24米者为高层(不包括高度超过24米的单层主体建筑)。
三、建筑物高度超过100米时,不论住宅或公共建筑均为超高层。
第1.0.6条 建筑热工设计
(略)
第1.0.7条 设计基本原则
建筑设计除应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外,尚应执行下列基本原则:
一、当地城市规划部门指定的城市规划实施条例;
二、根据建筑物的用途和目的,综合讲求建筑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三、合理利用土地和空间,提倡社会综合开发和综合性建筑;
四、适应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在满足当前需要的同时适当考虑将来提高和改造的可能;
五、节约建筑能耗,保证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
六、建筑设计的标准化应与多样化结合;
七、体现对残疾人、老年人的关怀,为他们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提供无障碍的室内外环境;
八、建筑和环境应综合考虑放火、抗震、防空和防洪等安全措施;
九、在国家和地方公布的各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各项建设,应按国家或地区制定的有关条例和保护规划进行。
第1.0.8条 无标定人数的建筑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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