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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正)

发布于:2005-07-03 17:59:03 来自:站务休闲/闲聊茶吧 [复制转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正)


(1986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
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
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运用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处罚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
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
定的以外,适用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
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运用
第六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三种:
(一)警告。
(二)罚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
二条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三)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第七条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和查获的违禁品,依照规定退回原主或者没
收。违反治安管理使用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可以依照规定没收。具体办法由公安部
另行规定。
第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赔偿损失或
者负担医疗费用;如果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本
人无力赔偿或者负担的,由其监护人依法负责赔偿或者负担。
第九条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岁
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免予处罚,但是可以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十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
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
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予处罚。
第十一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由于生理缺陷的原因而违反治安管理的,
不予处罚。
第十二条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将其
约束到酒醒。
第十三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十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教唆或者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所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
处罚。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直接责任人员
;单位主管人员指使的,同时处罚该主管人员。
第十六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
(三)由于他人胁迫或诱骗的。
第十七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屡犯不改的。
第十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
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处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
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
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影剧院、娱乐场、
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只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七)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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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我来说两句
  • ttt001
    ttt001 沙发
    学习些基本的法律对我们的日常行为是有帮助的。
    2005-07-03 18: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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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赞同0
  • ttt001
    ttt001 板凳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驾驶机动车违反装载、车速规定或者违反交通标志、信号指示的;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或者行人违反交通规则的;
    (三)在交通管理部门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四)在机动车辆上非法安装、使用特殊音响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户口或者居民身份证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
    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申报户口或者申领居民身份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假报户口或者冒用他人户口证件、居民身份证的;
    (三)故意涂改户口证件的;
    (四)旅店管理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照规定登记的;
    (五)出租房屋或者床铺供人住宿,不按照规定申报登记住宿人户口的。
    第三十条
    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
    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
    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嫖宿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强奸罪论处。
    第三十一条
    严厉禁止违反政府规定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违者除铲除其所
    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以外,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收缴其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
    的罂粟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严厉禁止下列行为:
    (一)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二)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
    物品的。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
    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
    地方,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数
    额超过五十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的其他处罚,适用下列程序:
    (一)传唤。公安机关对违反管理的人,需要传唤的,使用传唤证。对于当场
    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
    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
    (二)讯问。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应当如实回答公安机关的讯问。讯问应当作
    出笔录;被讯问人经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讯问人也应当
    在笔录上签名。
    (三)取证。公安机关收集证据材料时,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予以支持和
    协助。询间证人时,证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询问应当作出笔录。证人经核对认为
    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四)裁决。经讯问查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本
    条例的有关条款裁决。
    裁决应当填写裁决书,并应立即向本人宣布。裁决书一式三份。一份交给被裁
    决人,一份交给被裁决人的所在单位,一份交给被裁决人的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单
    位和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执行裁决。
    (五)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讯问查证。对情况复杂
    ,依照本条例规定适用拘留处罚的,讯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三十五条
    受拘留处罚的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处罚
    。对抗拒执行的,强制执行。
    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的伙食费由自己负担。
    第三十六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将罚款当场交公安人员或者在接到罚款通知
    或者裁决书后五日内送交指定的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
    加罚款一元至五元。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收到罚款后,应当给被罚款人开具罚款收据。
    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三十七条 裁决机关没收财物,应当给被没收人开具收据。
    没收的财物全部上交国库。属偷窃、抢夺、骗取或者敲诈勒索他人的,除违禁
    品外,六个月内查明原主的,依法退还原主。
    第三十八条
    被裁决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的,应当在接到裁决书后五日
    内将费用交裁决机关代转;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期交纳。拒不交纳的,由裁决机关
    通知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或者扣押财物折抵。
    第三十九条
    被裁决受治安
    2005-07-03 17:5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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