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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保障业主权利

发布于:2009-11-18 20:42:18 来自:施工技术/建筑施工 [复制转发]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保障业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施行以来,涉及业主权利和物业服务的纠纷案件数量不断增加。针对这一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已于今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回答了相关问题。
  业主不得滥用权利
问:实践中常有业主以未享受有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缴费。如住在一层的业主认为常年不用电梯,电梯费是否就不用交了?
答: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是业主共同作出的决定,只要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关服务,则物业费的缴纳义务对全体业主而言都是均等的。否则,物业服务关系的稳定性和确定性将会被彻底打破。业主以前述理由所提的抗辩属于权利滥用,有损业主自治机制和物业服务秩序,所以不应得到支持。经书面催缴,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不支持物业“乱收费”
问:物业超出合同范围擅自收费的情况怎么处理?
答:根据《解释》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规范物业服务企业的退出行为
问: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如果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要求业主支付物业费,应否得到支持?
答:实践中,在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而引发的纠纷不在少数。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主要包括合同终止、解除、期限届满且未续期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须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如果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白龙 杨默)
这个家伙什么也没有留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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