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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拆迁的政策问题

发布于:2009-06-20 20:55:20 来自:站务休闲/闲聊茶吧 [复制转发]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阳光操作规程》的通知
成房发〔2009〕36号


各区(市)县房产管理局,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各房地产估价机构,各房屋拆迁单位: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阳光操作规程》已于2009年3月23日经我局第六次局长办公会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阳光操作规程


  第一条(目的) 为进一步提高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透明度,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危旧房改造持续、稳定发展,根据《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五城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意见》等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成都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以下简称中心城区)及其他区(市)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依法应当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程。房屋所有权人自行实施改造的项目除外。

  第三条(定义) 房屋拆迁阳光操作是指在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将房屋拆迁相关法规政策、工作程序及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重要信息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并接受监督的行为。

  第四条(基本原则) 房屋拆迁阳光操作应当按照依法办事、公开透明、统一规范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五条(调查摸底) 政府确定需要摸底调查的拆迁范围后,由区(市)县拆迁管理部门发出《房屋拆迁摸底调查通知》,统一组织人员就拆迁范围内的房屋状况、权属、房屋用途、居住使用情况等相关内容开展摸底调查。各区(市)县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摸底调查结果建立专项档案,按规定严格管理。

  第六条(统一管理) 拆迁项目应当实行统一管理。项目业主可自行实施拆迁,也可委托实施拆迁。政府组织实施的拆迁项目委托实施拆迁的应当按照《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房屋拆迁安置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的规定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实施单位。接受委托实施拆迁的单位应当具备城市房屋拆迁资格,参与拆迁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执业资格培训合格证。

  第七条(拆迁实施方式) 拆迁人根据拆迁项目具体情况,可采取直接申请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的方式实施拆迁,也可采取模拟拆迁方式实施拆迁。

  第八条(房屋拆迁许可) 拆迁人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按照《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提交合法要件。区(市)县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九条(征求意见) 区(市)县拆迁管理部门在审查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时应当就拆迁实施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座谈会等方式征求包括被拆迁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人大代表、法律专家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条(拆迁动员大会) 拆迁动员大会由拆迁项目所在区(市)县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召开,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拆迁动员大会上,由区(市)县拆迁管理部门宣读拆迁许可证及拆迁公告、讲解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及估价机构报名情况、确定方式等相关规定并提出工作要求,由拆迁人介绍拆迁项目相关情况、拆迁实施计划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第十一条(估价机构报名)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县级以上报纸或者电视上以公告方式邀请估价机构报名申请参加评估。公告时间一般不少于3天。中心城区拆迁项目估价,由进入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机构备选库的估价机构根据邀请公告统一向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报名参加。

  第十二条(估价机构确定) 拆迁项目分类评估估价机构应当在拆迁动员大会上通过现场抽签方式确定,抽签过程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中心城区拆迁项目由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在拆迁动员会上主持抽签产生估价机构。

  第十三条(房屋估价作业) 估价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的进行估价作业。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应当反映同时期、同结构、同用途、同类区域的二手房市场价格。严禁违规高评低估。

  第十四条(估价报告备案与公示) 估价机构完成估价作业,在将估价报告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后,向委托人交付估价结果报告,并在拆迁现场公布分类评估结果。拆迁当事人要求查阅估价结果报告的,估价机构应当提供便利,不得拒绝,并有义务解释拆迁当事人的疑问。

  第十五条(拆迁资金监管) 对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专项资金应当依法监管,实行专款专用,专户管理,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资金管理银行应当严格履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约定的资金监管责任。

  第十六条(拆迁资金使用) 拆迁人申请拨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提交《资金支付申请表》、《房屋产权调换资金流向表》、《货币补偿资金流向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拨付申请资料,依法由拆迁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七条(安置房源监管) 拆迁安置房是拆迁补偿资金的实物表现形式。中心城区拆迁项目配备的拆迁安置房应当按照《成都市中心城区拆迁安置房管理办法》规定纳入拆迁安置房源管理信息库实行统筹监管。其他区(市)县拆迁项目配备的拆迁安置房应当依法实施监管。纳入监管的拆迁安置房未经批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拆迁实施计划) 拆迁人应当就拆迁期限、拆迁工作安排、实施步骤等拟定拆迁实施计划。拆迁项目在中心城区的,应当提交区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区政府审查。在其他区(市)县的,应当提交当地拆迁管理部门审查。拆迁实施计划应当在审查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十九条(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人应当就拆迁补偿安置方式、补偿项目和标准等拟定切实可行的补偿安置方案。拆迁项目在中心城区的,应当提交区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区政府审查。在其他区(市)县的,应当提交当地拆迁管理部门审查。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审查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提前搬迁奖励) 提前搬迁奖励是拆迁人为鼓励被拆迁人在拆迁许可期限内积极搬迁而制定的激励措施。拆迁人可根据拆迁项目具体情况制定提前搬迁奖励措施,明确具体的奖励标准、奖励期限和奖励档次。中心城区范围内奖励标准不得超过《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五城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意见》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拆迁信息公示) 拆迁人应当设立拆迁现场办公室,并设置规范的信息公示栏,统一公示拆迁法规政策、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拆迁工作人员、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奖励办法、安置房平面图、房地产估价报告、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样本、拆迁工作制度及拆迁管理部门要求公示的其他事项,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事项除外。

  第二十二条(拆迁上岗要求) 拆迁工作人员应当佩证上岗,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操守,深入细致做好政策解释、安置补偿协商工作,言行文明,依法办事,认真履行工作职责。

  第二十三条(拆迁现场扬尘治理) 拆迁人应当严格执行《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实施细则》,加强拆迁现场扬尘污染治理工作,规范拆除施工行为,按规定标准做到湿法作业、边拆边围、拆完围完、围完封闭。

  第二十四条(拆迁现场安全管理) 拆迁人应当加强拆迁现场安全管理,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明确专人负责拆除施工安全监管,消除安全隐患。对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 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时,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法规政策和相关要求,指派工作人员负责合同的解释工作,向被拆迁人告知合同条款内容,明确拆迁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及时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归档和备案工作。

  第二十六条(拆迁纠纷调解)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充分协商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区(市)县拆迁管理部门主持进行调解或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委会共同协调解决拆迁纠纷。

  第二十七条(行政裁决申请) 经两次以上协商或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或一方当事人拒绝协商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均可按法定程序向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裁决。

  第二十八条(行政裁决听证) 同一拆迁项目签订补偿安置合同的户数不到拆迁总户数80%的,拆迁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裁决申请受理听证。

  第二十九条(行政裁决作出) 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后,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拆迁当事人进行两次以上调解,经调解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或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的,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裁决。

  第三十条(行政裁决送达)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行政裁决作出后3个工作日内依法将行政裁决书送达拆迁当事人,并告知拆迁当事人行政裁决的法律依据、裁决内容、搬迁期限及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第三十一条(行政裁决执行方式)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拒绝履行搬迁义务的,可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拆迁,也可由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三十二条(行政强制拆迁听证) 申请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应当由拆迁当事人向拆迁项目所在区(市)县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按照《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规定》组织行政强制拆迁申请听证。

  第三十三条(行政强制拆迁实施) 中心城区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成都市人民政府作出准予行政强制拆迁的决定后,责成成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实施。其他区(市)县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当地区(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准予行政强制拆迁的决定后,责成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拆迁当事人认为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裁决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在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拆迁管理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行政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作出裁决的拆迁管理部门所在地或者被拆迁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信访处理) 拆迁人、区(市)县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拆迁信访工作,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应当认真调查,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建设部《处理城市房屋拆迁信访问题指导意见》和《成都市群众和信访工作逐级负责实施办法》等规定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拆迁竣工报告) 拆迁人在完成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并拆除旧房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填报《房屋拆迁工程竣工报告》,提交区(市)县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加强行政监管)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注重行政效率,加强行政监管,维护好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施行时间)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 yanyan20332033
      为依法保护棚户区改造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改善棚户区居民的居住条件和居住环境,加快哈尔滨市棚户区改造步伐,根据《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和《哈尔滨市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结合哈尔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遵循的原则

      (一)以人为本、民生优先。从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以棚户区广大群众的利益为重,充分考虑并妥善解决棚户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给予政策倾斜和合理照顾,促进哈尔滨市住房保障体系的建立,确保“住有所居”。

      (二)公开公正、和谐拆迁。依法保护棚户区各类房屋被拆迁居民的合法权益,做到群众参与、社会监督、阳光操作,减少拆迁矛盾和纠纷。

      (三)统筹兼顾,合理补偿。结合市情,因地制宜,处理好房屋拆迁过程中的各种利益关系,既要使拆迁困难家庭得到利益和实惠,又要做到合理控制拆迁成本,使拆迁补偿政策合法性与合理性相兼顾。

      (四)统一性和连续性。与国家、省、市拆迁法规和政策相统一,注意新旧政策衔接,保持全市拆迁改造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既要有利于推进棚户区改造,又要有利于非棚户区拆迁的顺利实施。

      二、房屋拆迁补偿与保障规定

      (一)住宅房屋拆迁补偿

      1、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

      2、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估价确定。拆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依照其约定。

      3、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拆一还一”,结算结构差价的方式执行, 由被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建安成本结算差价。

      产权调换房屋根据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就近上靠标准安置户型。产权调换房屋户型设计应当符合实际需要,产权调换安置户型设计标准为:一室半建筑面积50平方米、两室建筑面积60平方米、两室半建筑面积70平方米;同时设置保障户型一室或一室半,设计标准为建筑面积40平方米。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70平方米以下的部分,免交结构差价。超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就近上靠产权调换安置户型内的部分,可以按照综合建设成本交纳购房款。被拆迁人要求超过标准户型建筑面积安置房屋的,超出标准户型之外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屋销售价格交纳购房款。

      改造范围内批准的新建工程规划能够满足产权调换的,应当在改造范围内实行产权调换;拆迁后因市政等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批准的新建工程规划不能满足产权调换的,应当在本区政府指定区域内实行产权调换。易地安置的被拆迁人,按照本规定上靠标准户型后,根据区位变化合理调整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具体标准由各区政府自行制定。

      4、拆迁用作经营使用的住宅房屋,选择住宅房屋安置的,可以比照住宅房屋产权调换的标准再上靠一个标准户型,超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上靠产权调换安置户型内的部分,可以按照综合建设成本交纳购房款。

      住宅房屋用作经营使用房屋的认定,按照《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5、产权调换房屋涉及的综合建设成本和建安成本,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二)住宅房屋拆迁保障

      1、被拆迁住宅房屋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哈尔滨市上年度人均建筑面积标准,总建筑面积不足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全额交纳上靠建筑面积50平方米标准户型超面积购房款的,可以安置到建筑面积40平方米的保障户型房屋,可以按照安置房屋的建安成本交纳上靠建筑面积40平方米保障户型超面积购房款;也可以暂按成本租金标准承租保障户型超出被拆迁房屋面积的部分,待被拆迁人经济条件改善后,补交购房款,变更产权性质。

      2、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哈尔滨市上年度人均建筑面积标准,货币补偿金额低于《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最低补偿标准的,按照最低补偿标准执行。

      3、对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被拆迁人或者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给予2万元照顾;对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中登记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给予1万元照顾。

      4、具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或者货币补贴资格,以及具有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被拆迁家庭,按照本政策进行补偿安置后,经申请重新核定,仍具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或者货币补贴资格以及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直接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廉租住房政策。

      (三)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照《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三、关于无证照房屋的处理

      (一)对于经市城市规划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或者提供虚假房屋证照获取利益的房屋所有人,由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等部门依法查处,不予补偿。对涉及出具虚假房屋证照的人员,由纪检监察、公安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对于无证照房屋的拆迁,房屋使用人能够积极支持拆迁工作,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给予救助补贴:

      1、具有拆迁范围内哈市常住户口;

      2、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哈尔滨市上年度人均建筑面积标准;

      3、房屋具备居住条件和使用功能;

      4、长期在此居住且无其他住房。

      (三)对符合救助补贴条件且具有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可以直接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廉租住房政策。

      (四)对不符合救助补贴条件但积极支持拆迁工作,并在规定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的,可给予适当补贴。

      (五)对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同时具有土地、规划等能够证明房屋来源合法手续的,由规划、国土资源、房产住宅、监察等部门组成联合复查组,对审批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确认无误后,参照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给予补偿;由于历史原因造成手续不全的被拆迁房屋,由联合复查组进行确认后,参照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给予合理补偿。

      (六)补贴标准由各区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对无证照房屋的处理,应当进行公示。

      四、其他相关规定

      (一)符合房改政策但未实施房改的被拆迁住宅房屋,原则上先行房改,房屋承租人支付房改费用后,拆迁人应对房屋承租人按房屋所有权人的标准依法进行补偿安置。

      (二)被拆迁人按照综合建设成本或建安成本交纳购房款的房屋面积,比照经济适用住房办理产权;被拆迁人要求按照商品房销售价格交纳上靠面积购房款的,办理商品房产权。

      (三)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使用人)只能享受一次棚户区拆迁优惠。

      (四)在棚户区改造中,对积极配合拆迁改造工作的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适当给予奖励,奖励标准由拆迁所在区政府自行制定。

      (五)对于个别被拆迁居民提出不合理要求拒不搬迁,影响绝大多数被拆迁改造居民利益的,应当依法实施强制拆迁。

      (六)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道里区、道外区、南岗区、香坊区、平房区、松北区的棚户区改造拆迁项目。

      (七)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仍按原政策执行。
    2009-06-20 20:5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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