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于:2009-04-03 12:4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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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历史一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蒋志培
知识产权制度发源于欧洲,专利法最先问世,英国1623年的《垄断法规》是近代专利保护制度的起点。继英国之后,美国于1790年、法国于1791年、荷兰于1817年、德国于1877年、日本于1885年先后颁布了本国的专利法。虽然1618年英国首先处理了商标侵权纠纷,但最早的商标成文法应当被认为是法国1809年的《备案商标保护法令》。1875年法国又颁布了
确立全面注册商标保护制度的商标权法。以后,英国于1862年、美国于1870年、德国于1874年先后颁布了注册商标法。世界上第一部成文的版权法当推英国于1710年颁布的《保护已印刷成册之图书法》。法国在18世纪末颁布了《表演权法》和《作者权法》。以后的大陆法系国家,也都沿用法国作者权法的概念和思路。日本在1875年和1887年先后颁布了两个《版权条例》,于1898年颁布《版权法》。1899年日本参加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当年还颁布了《著作权法》。
反不正当竞争的概念来源于19世纪50年代的法国,而世界上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说为1890年美国的《谢尔曼法》,一说为1896年德国制定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美国是最早产生现代意义上竞争法的国家,其立法包括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两个方面。英国的反不正当竞争的规范可追溯到15世纪,但较全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完成于20世纪的中叶,代表性的法律有《限制性贸易管理法》、《公平交易法》等。1905年德国修订了《不正当竞争防止法》,1957年又颁布了《反对限制竞争法》,相关法律体系更趋完善。日本主要有1933年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
对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产生时间,学界有不同认识,一是“二十年说”,一是“百年左右说”。前者主要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律的制定,建立行政和司法保护两种机制的事实出发,认为现代的知识产权制度产生于20年前。“百年左右说”是从1882年清光绪皇帝批准我国第一件“专利”和第一套专利“法规”算起的。
其实,古代中国便有知识产权保护的萌芽。早在2000年前,西周厉王时代就有“谋欲专利之事”,《国语》有“匹夫专利,犹谓之盗;王而行之,其归鲜矣”的记载。北宋时,山东济南“刘家功夫针铺”使用了“白兔儿”商标,标上除有白兔图形外,还标明“济南刘家功夫针铺,认门前白兔儿为记。收买上等钢条,造功夫细针,不误宅院使用,客转与贩,别有加饶,请记白”。1910年清政府颁布了我国第一部著作权法《大清著作权律》,该法的主要内容影响了1915年北洋政府颁布的《著作权法》和1928年国民政府颁布的《著作权法》。
我国第一部专利法的雏形应为清“戊戌变法”中光绪皇帝颁布的《振兴工艺给奖章程》。民国第一部专利法的雏形为1911年底由工商部颁布的《奖励工艺品暂行章程》,其中载有“先申请原则”、“权利转让”、“法律责任”等理念。1932年颁布的《奖励工业技术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奖励工业技术审查委员会规则》等构成了比较完整的体系。
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始自晚清时对外国商标的保护,清政府的第一部商标法是英国人于1904年起草的。1923年当时的北京政府颁布了商标法44条,同年又颁布37条实施细则,是我国首部付诸实施的商标法。
新中国成立后,先后颁布过《保障发明与专利权暂行条例》等5个发明奖励条例,但发明的所有权还在国家,全国各个单位都可以无偿利用。我国改革开放后颁布实施了几部知识产权法,逐渐形成比较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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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知识产权法制的历史记录
由程永顺法官主持编纂的《知识产权裁判文书集》,开我国专门领域司法裁判文书系统编辑出版之先河,这对我国的法制建设,意义宏远。
中国知识产权法制的历史记录
司法的本质是解释法律。司法行为,作为法律体系日常活动和发展进程中实际运作的
一个环节,是法律运动过程的真实体现,司法裁判文书则是对这种状态的忠实记录。从一定意义上说,裁判文书就是法律。系统地编辑出版司法裁判文书,实质上相当于法律编纂。它是国家制度建设的基础性工程,也是任何法制社会的传统工作。尤其对于像我们这样一个从人治走向法治,全体人民矢志要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的国家而言,更是意义深远。《知识产权裁判文书集》将成为我国知识产权法制的历史记录。它对研究者和社会公众,乃至国际社会,也包括法官在内,全面、系统、客观、历史地认识和评价我国知识产权法这样一个新兴领域法制的状貌,具有不可替代的“标本”式的作用。
法律作为现实社会生活,和人类的物质生活、精神生活一起,是社会绵延不断的运动过程中的一部分。但是,更确切地说,法院判决,才是法律作为现实社会生活的综合反映。法院判决,是法律的生命力的最高体现。什么是法律犹如什么是建筑。建筑理论形同于法律理论,成文的法律规范体系,好比是完整的建筑设计。建筑理论和建筑设计都不是建筑本身。法律理论和法律条文也并不就是法律,它只不过是国家向其国民提交的权利保证书。任何社会,这种书面保证和现实生活都有差距。究竟其权利的真实情况如何,关键在司法。通过司法裁决,把法律的精神从书本带回到社会生活中。通过判决,解读法律,把国家对社会公平、正义保证之承诺,转化为动态的社会关系。因此有学者认为,法律是解读而成的,而不是书面写就的。
法律是国家对公众关于公平,正义与诚信的保障体系。其中,法律意识是公众对该保障体系的精神寄托;立法是国家对该保障体系向公众开具的支票;法官则是最终使国家的承诺兑现的现金出纳。因此,法官将日显其高贵的社会地位。随着社会进步与文明程度的提高,法官必将成为我国未来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中引人注目的立功、立德、立言者。
所谓立功,我以为是指法官通过司法把纸上的公正转化为社会生活现实的公正,把法律关于处理与制裁的原则,蛹化为可操作的行为。任何翔实系统的成文法以及包罗万象的判例法,都不可能就与时俱变的发展着的社会生活中千奇百怪的具体事件和行为做出先验的规范,司法的任务不允许非分者利用上述局限曲解法律的精神,更不允许把这种局限当成规避法律,对抗公平和破坏合理秩序的盾牌。因此,如果在公正和效率之间选择的话,追求公正才是司法的根本目的,失去公正,就司法来说,无效率可言。是为立功。
所谓立德,我以为应当表现为司法活动及裁决中所体现的对当事人——实际上是对社会公众——的人文关怀。司法裁决并非专制社会的决讼方式,对违法者重责四十,推出了事。而是应当像《曹刿论战》中的鲁国国君,“小大之狱,虽不能察,必以情”。法律不外人情事理,法律是公认的道法。法官必须通晓人情,又不囿于人情,他们还必须通达事理,熟稔法律。在一份司法裁判文书中,人们既能感觉出法律对它所主张的人类合乎理性的生活方式的不可动摇的执著追求,也可窥见办案法官对特定生活态度的推崇或贬抑。法官用裁判文书既昭示法律对人的普遍关怀,又传达法官对健康生活方式的肯定和对人类价值观的独特贡献,是为立德。
所谓立言,应当是指创制法律。创制法律不是就一个案件所提供具体的解决方案,而是就一个案件为处理一类社会关系而确立的原则。法律具有教化作用,任何生效的判决,都不应被理解为仅仅对某一案件是非曲直的评价,司法裁判文书负载着宣示法律功能和原则的神圣使命。一份裁判文书,要对案情事实的认定清楚、客观,要对是非和责任的判断分明,要对解决纠纷的裁量得当,要忠实地体现法律的原则,要通过判决宣示法律的理念,要兼顾法律的教化功能,要工于逻辑,要讲究结构与文字之美,使裁判文书具可读性。司法与判决的正义与权威性,在于它以国家的名义。国家通过司法活动旗帜鲜明地表示对良知的支持和对不义的否定,从而唤起公众对社会正义的信心。好的裁判文书,应当是集良知与正义、理性与智慧、知识与文化于一身的经得起推敲的历史文献。在这个意义上讲,制作司法裁判文书,就是在书写中国的法制历史。是为立言。
(本文原为《知识产权裁判文书集》第一卷序,限于篇幅,本刊略有删节。《知识产权裁判文书集》共五卷,科学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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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anyan20332033
沙发
第一章 知识产权保护什么
2009-04-05 12:2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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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anyan20332033
板凳
浅议商标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从汽修店使用汽车的注册商标谈起
2009-04-05 11:4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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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载更多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对自然人通过智力劳动所创造的智力成果,依法确认并享有的权利。
1967年7月14日签订,1970年4月26日生效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款对“知识产权”的范围作了如下定义:
1.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指版权或著作权);
2.与表演艺术家的表演活动、录音制品和广播有关的权利(指版权的邻接权);
3.与人类在一切领域创造性活动产生的发明有关的权利(指专利权);
4.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
5.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
6.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
7.与防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
8.一切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
1994年4月15日签署、1995年1月1日生效的世界贸易组织(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第1条对“知识产权”的范围作了以下定义:
1.版权与相关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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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桂庆凯
市场经营中经常会看到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汽车维修站在店铺的招牌上使用某些中外汽车企业的注册商标,例如 “奔驰”、“别克”、“现代”、“本田”,那这种使用行为是否合法,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么?前不久河南盈之宝公司诉工商机关的行政诉讼案,又将这个由来已久的问题推向了风口浪尖,这涉及到商标的合理使用问题,本文拟对此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目前法律及相关规定中对于商标合理使用的规制 商标的合理使用又称为正当使用,它是指虽然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但因为使用目的和方式的正当性且不会引起混淆误认而不构成侵犯他人商标权,这种情况下的使用就是商标的合理使用。 针对本文开篇所提到的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汽车维修站在店铺的招牌上使用某些汽车注册商标的情况,199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发布了《关于禁止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汽车维修店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通知》(工商标字[1995]第195号),虽然该《通知》已被废止,但因为关于汽修站的前述使用方式是否正当工商系统晌无明确地规定,导致实践中认识上的模糊。河南盈之宝案被告工商局的人员再就是记者采访时指出如果原告不撤诉,这个案件工商局肯定胜诉。这种把握除了有“大胆”猜测的成分外,其“信心”似乎让我们感到工商机关至少有的工商机关似乎还在固守着《通知》的精神。故本文仍然对该《通知》给予评点。《通知》指出“这种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于商业目的的行为,客观上会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店铺的经营者与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自觉不自觉地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因此认为此种使用应当被禁止。”同时指出“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和汽车维修店,为了说明本店经营汽车零部件品种及提供服务的范围,应直接使用叙述性的文字,如‘本店销售×××汽车零部件’、‘本店维修×××汽车’等字样,其字体应一致,不得突出其中的文字商标部分,也不得使用他人的图形商标或者单独使用他人的文字商标” 这个《通知》反对“突出使用”,允许“直接使用叙述性的文字,……,其字体应一致,不得突出其中的文字商标部分,”这其实涉及的是使用的方式问题。 目前我国《商标法》中没有关于商标合理使用的明确规范。仅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这一条是从注册商标的构成以及注册商标权人的角度作的规范,如果从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角度,此条可以表述为“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可以合理使用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和其他特点以及和商品产地的地名有关的文字、图形或者拼音,以及前述各部分的组合,即使这些是他人注册商标的部分或全部,也不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的侵犯。” 这一条主要列举了合理使用的标识和他人注册商标的关系,即双方共同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和其他特点以及和商品产地的地名。合理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目的必须是用来描述,目的是为了对自己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某一方面做出说明。其中“其他特点”概括的法律不可能列举穷尽的情况。笔者认为上文所讲的汽车维修店或销售店的使用便是为了描述服务或商品的“其他特点”,属于合理使用。因为尚没有法律对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作出规定,本文拟对商标合理使用的要件作初步探讨。
二、商标合理使用的要件 研究商标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是判断某一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关键。商标的合理使用有如下三个要件。
(一)、主观目的的合理性 行为的目的往往决定了行为的性质。如前文所述如果一个市场经营者使用了他人的注册商标,是为了描述自己商品某些特征,则已经符合了合理使用的主观要件。但这种使用目的也是有条件限制的,即不使用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商标便不能很好地描述所提供服务的类型或性质等,即使用该商标能清晰地反映所提供服务的内容、类型等。
汽修店或者销售点在门脸上使用汽车的注册商标,指示的是其“经营范围”,即专门修理某品牌的汽车或者专门为某品牌的汽车提供零部件修理或销售。从汽修店或者销售点的经营者看,其不可能销售或为所有品牌的汽车提供修理服务。术业有专攻——店招强调和彰显的他的服务和产品。因此,汽修店和销售点的使用方式完全符合“不使用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商标便不能很好地描述所提供服务的类型或性质等,使用该商标能清晰地反映所提供服务的内容、类型”这一要件。同时汽修店的服务行为与店招反映了其产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权人之间真实、准确的关系,即我为你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维修或者零配件。汽修店经营者的主观目的是告知消费者自己的经营服务的品种类型。
(二)、使用方式的合理性 只有合理使用的目的,但使用方式不合理,也不能构成商标的合理使用。使用方式往往涉及所使用的文字、字体、颜色、使用的数量、场所、频率等。笔者认为不同的商品或服务,即使他们使用第三人注册商标的主观目的都具有合理性,但其构成合理使用的使用方式是不能一概而论的。例如,如上文所述,汽修店的门脸上突出使用“汽配修理 大众、奔驰、别克”、或者仅有“大众、奔驰、别克 ”,且符合醒目,便于经营者昭示自己的经营范围,便于车辆的司机识别判断。因为这些店往往设在公路的路边或者在店铺林立的商业街,而汽车作为需要别人驾驶、行驶速度高、停靠不方便且汽车品牌众多的特殊商品,从驾驶人员的角度,其希望能够准确判断哪家汽修店或者销售点专门为其所驾驶的汽车类型提供服务或销售。即使在行驶中或者距离较远也能看到。且不用先泊车后询问一家,在此家提供的服务和自己的汽车类型不符再更换一家。而汽修店和销售点门脸上醒目的“桑坦纳”、“奥迪”等完全适合服务对象的需要。因此,虽然突出使用,但也属于合理的方式。而如果某餐厅购买狗不理包子并作为主食卖给消费者,而其却在其宣传资料等处多次突出写明“主食狗不理包子”几个字,显然其有利用“狗不理”的知名度来招揽顾客的目的,这种突出使用便是不合理的。
(三)、客观上混淆误认的不可能性 是否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是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要件。商标的本质属性就是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因此一个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的使用行为,即使主观目的合理、使用方式合理,也不能算作“合理使用”。再回到本文探讨的汽修店问题,汽修店所提供的服务其相关公众并不是普通的消费者,其一般是这种价格不菲的商品的所有权人或者驾驶人员。汽车的价值或者车辆驾驶人的资质要求决定了他们在看到汽修店上载明的“奔驰”“宝马”时,完全知晓其真正的含义,而不会误认为这些汽修店和奔驰公司或宝马公司有何关联关系。其客观上不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因此,国家工商局的《通知》认为“这种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于商业目的的行为,客观上会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店铺的经营者与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与现实生活不相违背。
三、结论 从本文的论述可知,汽修店或者销售店在店招上突出使用汽车的注册商标属于商标的合理使用。立法机关应当及时商标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给于说明和规范,有利于法律适用上的统一。同时既有利于遏抑滥用注册商标专用权,又有利于推定市场竞争机制,且也符合消费者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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