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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基本,历史,法律体系

发布于:2009-04-03 11:52:03 来自:人才招聘/学生专栏 [复制转发]
以下内容节选自知识产权委员会权威研究报告《整合知识产权与发展政策》第二章第二节
从历史中,特别是从19世纪发达国家以及上个世纪东亚新兴经济体的经验中,我们可以学到一些教训。

首先,历史上的知识产权制度已经被国家用来推进其自身的经济利益。国家随着其意识(以及其经济阶段)的改变,已经在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改变了其知识产权制度。例如在1790至1836年间,作为技术的净进口国,美国将专利限制授予其本国公民和居民。即使在1836年,对外国人的专利收费仍然是对美国公民收费标准的10倍(如果是英国人则再多出2/3)。只有在1861年外国人才被无歧视地对待。在美国专利局局长1858年的年度报告中指出:

实际上,令人遗憾的是,在过去的12个月中,据统计有10,359件发明在国外作出,而只有42件发明在美国获得专利。对外国人索要过高费用,以及所造成的损害其利益的无礼歧视行为的严重性可以充分地解释为什么出现这一现象。也许可以认为,本国政府把在海外作出的发明看成即使不是有害的也是有内在危险性的,对其引入征税在道义上是公平的,而且在政治上是明智的,就如同对某些外国毒品的进口如此征税一样。对该问题应当有一个更高层次的观点,其与时代的进步精神更为一致,即承认发明天才的成果,不管其在什么地区作出,都是世界的共同财富,给予他们热忱的欢迎,因为他们对人类共同福利的增进作出了贡献[1]。

直到1891年,美国著作权保护还局限于美国公民,而对外国著作权的各种限制仍然有效(例如必须在美国排版印刷),这导致美国加入伯尔尼公约的时间推迟到1989年,晚于在英国100多年。由于此原因,有些读者也许还记得其购买图书的封面上有如下字样:“由于著作权原因,此版本不在美国出售。”

直到1883年订立巴黎公约、1886年订立伯尔尼公约,各国根据其自身情况来确定其知识产权制度的权利是不受拘束的。即使订立了上述公约,其规则也表现出了相当的弹性。巴黎公约允许各国将某些技术领域排除在专利保护之外,并且可以各自决定专利保护的期限。巴黎公约还允许各国撤销专利和强制许可[2],以对权利滥用加以弥补。

其次,很多国家都曾经将某些工业领域的发明排除在专利保护之外。许多国家的法律将这些领中产品的专利保护限制为对其制造方法的保护。这些领域的典型例子是食品、医药和化学领域,之所以排除是基于这样的理由,即对于必需品不应授予垄断权,鼓励对外国技术的自由使用比鼓励本国工业在这些领域作出发明能够获得更多的利益。此等策略在19世纪被许多如今已是发达国家的国家所普遍采用,有些在20世纪后期仍然采用,而一些东亚国家和地区(比如台湾和韩国)直到最近仍然采用。然而,现在TRIPS协议禁止对不同的技术领域在授予专利保护上采取歧视做法。

第三,工业产权,特别是专利,经常在政治上易引起争议。1850年至1875年,欧洲学术界和政治界引发了一场辩论,即专利制度是破坏自由贸易原则,还是激励发明的最佳途径。John Stuart Mill持后一观点,他认为:

短时间的排他性特权是最好的激励发明的手段,这不仅因为专利制度不依赖于人为的干预,专利权提供的回报取决于发明的有用性,有用性越大,回报就越大;还因为这种回报正是由发明所面向的人提供的,即商品的消费者[3]。

对专利保护的反对意见基于不同的理由,一位经济学家在1851年做了如下概括:

专利法授予发明人的特权是对其他人的限制,它导致大量的细小发明获得专利,然而却阻碍了其他类似的但是大得多的改进。这种特权所抑制的发明比它促进的发明更多。除了对专利权人之外,每一件专利都是在一定期间内阻止在某一方向上作出改进。尽管专利保护对于得到该特权的人来说是有益的,但是社会却不能因此而受益[4]。

在1880年代的瑞士,企业家不希望制定专利法,因为他们希望继续使用外国竞争者的发明。虽然瑞士人在其他国家是活跃的专利权人,但是反对在瑞士建立专利制度的立场仍然维持不变。因为瑞士具有较低的关税,所以他们害怕那些竞争者获得瑞士专利后会在其保护之下排除瑞士的竞争。

瑞士最终还是制定了专利法,这主要是因为瑞士受到强烈的特别是来自德国的压力,不希望招致其他国家的报复[5]。瑞士的第一部专利法规定了多种排除和防范措施,所采用的防范措施包括强制实施[6]和强制许可,这使得政府在它需要时能够以一种方式或者另一种方式在瑞士强制制造。另外,化学品和纺织品染色被排除在专利保护之外。

第四,近来发展历史的最好例子是采用较弱形式保护知识产权以适应其发展阶段特定环境的东亚国家。在整个1960至1980年间台湾和韩国高速发展的关键阶段,也是其经济发生转变的阶段,它们都强调仿制和反向工程[7]作为发展其本土技术和创新能力重要因素的重要性。韩国在1961年制定专利法,但是可授予专利的范围不包括食品、化学品和医药品,专利保护期限也只有12年。一直到1980年代中期,美国根据其1974年贸易法301条款施加压力之后,韩国才对其专利法进行了修订,但仍然没有达到在后来在TRIPS协议中设定的标准。类似的过程发生在台湾。在印度,其1970年专利法[8]对医药品知识产权保护的排除被普遍认为是其医药工业后来快速增长的重要因素,因为这使得印度能够以低成本作为普通药品[9]和大量半成品的制造者和出口者[10]。

历史告诉我们,一个国家能够通过制定适当的知识产权制度,以利于学习技术,促进其工业化目标的实现。一国的政策会侵害他国的利益,因此在知识产权国际尺度方面总是存在争论。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认可了这种尺度以及对等原则的必要,但是允许在设计知识产权制度时有相当大的弹性。随着TRIPS协议的诞生,已经去除了大部分这种弹性。现在,一个国家已经不可能再采用瑞士、韩国或台湾在其自身发展中所采用的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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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ianlei810209
    tianlei810209 沙发
    学习了一下,专利这东西,在国内基本上技术含量不大,效益也一般
    2009-04-13 12:1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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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赞同0
  • yanyan20332033
    新华网北京12月9日电(记者邹清丽)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产权,它是指智力创造性劳动取得的成果,并且是由智力劳动者对其成果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

    这种权利被称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也称之为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所谓人身权利,是指权利同取得智力成果的人的人身不可分离,是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例如,作者在其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或对其作品的发表权、修改权等等,即为精神权利;所谓财产权是指智力成果被法律承认以后,权利人可利用这些智力成果取得报酬或者得到奖励的权利,这种权利也称之为经济权利。

    知识产权的对象是人的心智,人的智力的创造,属于“智力成果权”,它是指在科学、技术、文化、艺术领域从事一切智力活动而创造的精神财富依法所享有的权利。

    根据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第八款的规定,知识产权包括以下一些权利: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权利;对演出、录音、录像和广播享有的权利;对人类一切活动领域的发明享有的权利;对科学发现享有的权利;对工业品外观设计享有的权利;对商标、服务标记、商业名称和标志享有的权利;对制止不正当竞争享有的权利;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里一切智力活动所创造的成果享有的权利。

    传统的知识产权是专利权、商标权和版权的总和,由于当代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不断创造出高新技术的智力成果又给知识产权带来了一系列新的保护客体,因此使传统的知识产权内容也在不断扩展。(完)
    2009-04-04 09:5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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