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木在线论坛 \ 环保工程 \ 环保法规 \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中的环境侵权责任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中的环境侵权责任

发布于:2026-06-25 13:59:25 来自:环保工程/环保法规 [复制转发]
生 态环 境侵权的 间 接性、复 杂 性、潜伏性等是其区 别于一般侵权的重要特征。正因如此,那些直接 实 施 污 染 环 境、破坏生 态 行 为 或占有、控制 设 施、 设备 的 环 境 污 染者、生 态 破坏者适用因果关系 举证责 任倒置 规则 ,承担无 过错责 任才 具有正当性。 实 践中,除 环 境 污 染者、生 态 破坏者外, 还 存在 对损 害的 发 生具有 一定原因力,可能需要承担 责 任的其他主体。 这 些主体由于并非 环 境 污 染者、生 态 破坏者,其是否 应 当承担 责 任、如何承担 责 任必 须 依照一般侵权的相关 规则 予 以确定。

在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之下,确定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应当针对第三方治理的不同类型,遵循侵权法的基本理论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201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环境保护部办公厅、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以下简称《示范文本》),将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分为建设运营模式和委托运营模式。根据《示范文本》的内容,建设运营模式是排污企业委托第三方企业对环保设施进行融资建设、运营管理和维护,第三方企业拥有治污设备所有权并收取服务费用的模式。委托运营模式是由排污企业提供污染治理设施,专业化的环境服务企业承担设施的运行、维护及日常管理,并从排污企业收取报酬的模式。实践中,根据上述两种模式,就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中的责任承担,分别介绍如下。

一、建设运营模式中的侵权责任承担

所谓建设运营模式,主要是指第三方治理企业负责建设并运营与产生污染企业主营业务相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项目,在合同期内第三方治理机构取得污染防治设施的所有权,合同期满后,污染防治设施移交给产污企业或由治污企业拆除。根据第三方机构是否同时以同一治污设施为多家排污企业提供治污服务为标准,建设运营模式又可以细分为集中治理服务模式与分散治理服务模式。在建设运营模式中,排污单位对污染设施和污染物处理的控制极度弱化。一是排污单位对治污设施的选择权极度弱化。建设运营模式中,治污设施的所有权一般归第三方机构,特别是集中治理服务模式下的排污企业对于治污设施基本没有选择权。二是排污单位对处理方案的选择权逐渐弱化。建设运营模式下排污单位一般仅能从第三方治理机构提供的有限治污方案中选择。三是建设运营模式下排污单位虽然享有监督、检查环保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的权利,但是限于督促第三方机构全面履行义务并完成污染物控制任务的目的,对于具体的技术方案、人员选任、日常工作等日常治污过程缺乏有效的管理。特别是采用集中治理服务的,排污单位的选择权主要体现在筛选第三方机构企业等事前程序中,缺乏对治污过程等事中程序的监管能力和动力。

鉴于上述分析,在建设运营模式中,当第三方治理机构污染环境时,可以参照《民法典》第1193条规定的定作人责任,由污染物实际控制人第三方机构承担无过错责任,而由排污企业就指示、选任中的过错承担责任。1976年德国的一起案件中,一家石油化工企业委托一家独立的水土保持企业处理原有加工废弃物,但由于处理过程不合规范,造成水源污染,而给城市自来水厂造成损失。德国法院认为,化工企业应承担普遍的交往安全义务,以保证自己的工业废料不给他人造成损失。毫无疑问,企业可以雇请第三人来完成这一工作。但是仅仅通过 合同将义 .转嫁给他人,还不能免除排污单位的责任。侵权的免责只能依据侵权行为法的标准。这就是说,当发生了因过错而违反了交往安全义务的情况时,只有在原交往安全义务人缔约时对对方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并在对方完成工作时进行了必要监督的情况下,前者才可能不承担责任;如果对对方能否无误完成工作有疑问,则应当在必要时予以干预。

需要指出的是,在认定排污单位是否违反选任、指示义务时,应当采用较为严格的标准。这是因为,虽然在建设运营模式中排污企业因已将污染物交由第三方治理机构处理,而不能认定为污染物实际控制人,但对污染治理的过程亦具有一定程度的介入性,而非完全失去控制力。因此,采用严格标准认定选任、指示义务,有利于督促排污单位更加审慎地选任第三方治理机构,强化日常监督检查,最大限度防范损害后果的发生,更好实现权益救济。实践中,对于排污单位选任、指示第三方治理机构的过错,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形:第一,选任不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治理机构的。第二,排污单位没有履行预处理义务的。例如,《水污染防治法》第45条第3款规定,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排污单位未能按照规定履行预处理义务的,即应认定为存在过错。第三,排污单位向第三方治理机构提供的数据、信息错误,缺乏日常检查监督等。

二、委托运营模式中的侵权责任承担

委托运营的典型形态是排污企业将自有的污染治理设施通过服务合同的方式,委托专业的环保企业运营,由专业机构利用其专业经验、技能和技术对污染进行治理。由于排污企业既是污染物的初始来源,也是环保设施、治污设备的所有人,同时作为服务合同的相对方,排污企业能够通过选择适当的第三方治理机构,并通过约定特定的合同内容等方式对于第三方治理机构履行合同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约束。第三方治理机构的治理污染行为实质上是排污企业生产经营行为的组成部分。在发生环境污染的情况下,由于排污企业对于污染物、环保设施和第三方治理机构的行为均能够进行有效的控制,故应由排污企业作为责任主体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在排污企业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后,其与第三方治理机构之间的责任划分,则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进行判断,第三方治理机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排污企业可以就第三方治理机构应当承担的责任部分,向其追偿。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示范文本》所列的 这 两种模式是 环 境 污 染第三方治理 的典型情况,但并不能涵盖全部情形。《示范文本》本身没有强制性,排 污 企 业 与第三方治理机构完全可以通 过 合同 约 定,通 过设 定双方之 间 权利 义务 的方式, 约 定不同于《示范文本》的合作模式。事 实 上,在生 态环 境侵权 责 任承担的判断 上, 对 于 环 境 污 染、生 态 破坏危 险 的 实际 控制是更 为 重要的考量因素。 这 种 对 于 环 境 污 染、生 态 破坏危 险 的 实际 控制与 污 染物的生 产 者、治 污设 施的所有权和控 制权、 污 染物的排放途径等因素密切相关,需要 结 合 环 境 污 染第 三方治理在 实 践 中的形 态 作具体的判断,以更好地适 应审 判 实 践的需要。
——节选自《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 环境资源审判实务》


  • yj蓝天
    yj蓝天 沙发

    资料不错,学习了,谢谢楼主分享

    2026-06-27 07:08:27

    回复 举报
    赞同0

环保法规

返回版块

1973 条内容 · 93 人订阅

猜你喜欢

阅读下一篇

最新石油化工行业相关规范统计(2024-2026)

最新石油化工行业相关规范统计(2024-2026)

回帖成功

经验值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