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事实阐述
某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结算条款约定:“本工程采用暂定合同总价、固定综合单价的计价方式。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的综合单价为固定单价,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因任何因素调整。”专用条款对综合单价调整因素的约定:“本工程仅因业主要求或设计变更等原因可调整综合单价,且须经业主审核、认可后方可执行。其他任何因素不予调整。”在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发现工程量清单中所描述的清单项目特征与施工图纸不符,且标准高于施工图纸,在竣工结算时提出调整合同价款的要求。
2 .造价争议
承包人立场:
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明确规定,综合单价为固定单价,除合同约定的设计变更外,不因任何因素调整合同单价。鉴于本工程未发生设计变更,应严格执行合同约定,不应调整合同单价。
发包人立场:
合同约定采用单价合同,工程量清单仅作为招标时统一报价的基础。根据清单计价规范中相关规定,如果施工图纸(含设计变更)与招标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特征描述不符,且该变化引起项目工程造价的增减变化,应按施工图纸的项目特征重新确定相应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
3 .案例解析
清单计价规范第 9.4 条关于项目特征不符的规定并非强制性条文,不具有必然约束力。只有在合同明确且唯一约定适用该条款的情况下,才可对合同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与施工图纸不符进行价款调整。
本合同在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除设计变更外,任何情况下均不调整合同单价。即使合同其他条款仅笼统约定执行清单计价规范,未具体涉及计价规范第 9.4.2 条关于项目特征不符的规定,也不能超越专用条款的特别约定。
清单计价规范由住建部主编并批准执行,属行业管理类规范,其法律位阶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就合同效力而言,计价规范仅在合同明确约定为其组成部分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否则仅具管理性约束力,违反其规定不影响合同相关条款效力,其效力甚至不及具有行政处罚效果的地方性法规。
合同明确约定了除特定因素外不予调整价款。尽管合同可能约定执行清单计价规范,但其中关于项目特征不符与工程量清单缺项的价款调整规定并非强制性条款,其效力低于合同约定。即便合同约定违反了强制性条款,通常也不会导致合同整体无效。
4 .相关依据
( 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该条体现了民法领域的自愿原则,具有三层含义:一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赋予民事主体广泛的行为自由;二是协商达成的合意,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可以高于法律任意性规范;三是私法领域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
( 2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23 〕 13 号)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
( 3 )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GB50500-2013 )第 9.4.2 条:“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提供的设计图纸实施合同工程,若在合同履行期间出现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与招标工程量清单任一项目的特征描述不符,且该变化引起该项目工程造价增减变化的,应按照实际施工的项目特征,按本规范第 9.3 节相关条款的规定重新确定相应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并调整合同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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